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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以色列高等法院承认南通中院判决可在该国执行

丁亚鹏/交汇点
2017-08-15 19:30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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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汇点消息, 8月15日,以色列高等法院对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申请承认和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所作一审的终审判决:南通中院上述生效判决可以在以色列执行。

据了解,本案系以色列法院首次处理与中国之间的司法关系问题,也是以色列法院在两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下,基于互惠原则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在司法实务上为中以两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开创了良好的先例。

2009年初,以色列籍公民Itshak Reitmann(以下简称“Reitmann”)称其在乌克兰承包工程需招募大量建筑工人,先后以新西兰公司Reitman Consultancy Group LTD和乌克兰公司Intercom Investment LTD的名义与海外集团签订合作合同并收取佣金,但工人派遣至乌克兰后无工可务被提前遣送回国。

2009年3月5日,海外集团经办人储某将Reitmann告上了南通中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佣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年9月7日,海外集团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查明,Reitmann以多个不同国籍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不能保证工人有工可务的情况下,仍要求海外集团招幕数百名工人,导致大批工人至乌克兰后,未能得到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机会和生活条件,也未能获得工资收入。海外集团和Reitmann之间关于工人对外劳务五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工人均被提前遣返回国,双方合同已提前解除。

据此,2009年12月14日,南通中院作出(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Reitmann返还海外集团已给付的佣金551400美元和人民币8372615.36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44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因被告Reitmann在中国境内并无可执行财产,海外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向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庭上,Reitmann辩称,以色列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互助的关系,因此互惠原则不适用;根据在以色列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的约定,相关争议应当由中国或海牙的仲裁机构管辖,因此南通中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南通中院在作出该判决过程中的司法程序有失公正,侵犯了Reitmann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

2015年10月6日,经数次开庭审理,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认为,以色列法项下的互惠原则适用条件比较宽松,只要在他国执行以色列法院作出的裁决“存在合理潜在可能性”,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就可以适用互惠原则。

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还认为,中国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有管辖权,被告没有对中国法院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并参与了中国的诉讼程序,应视为接收中国法院的管辖。同时,被告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中国当地的律所代理,其答辩的权利得到保证。

综上,特拉维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中院作出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可以在以色列执行。

一审判决结束后Reitmann表示不服,向以色列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15日,历经一年多的审理,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中以两国在司法协助上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予以维持原判。至此,该案终于尘埃落定。

连线法官

以色列法院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判决的四点意义

南通中院承办海外集团诉以色列公民Reitmann合作合同纠纷案的法官陶新琴介绍说,为了维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各个国家都需要外国法院承认自己国家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效力,前提则是自己要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在自己国家的效力。

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了南通中院判决的程序正当及终审效力,对于被告Reitman提出的管辖权、答辩权等抗辩予以驳回,认为中国法院对该案争议有管辖权,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并参与了中国的诉讼程序,应视为接收中国法院的管辖;被告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中国当地的律所代理,其答辩的权利得到了保证。

陶新琴介绍认为,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从国际司法实践看,各国在互惠机制的运用上并没有形成固定的互惠标准,常常根据需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变幻莫测。直接的原因是因为互惠缺乏制度上的保证措施,各国都难以了解其他国家在互惠原则上的真实立场,同时又囿于主权观念的限制,防止本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采取宽松态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后,本国的判决却被外国予以拒绝。因此,实践中以互惠原则确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并给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较为罕见。

特拉维夫法院对于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判决的具体理由作了如下阐述:

一是根据以色列最高法院在互惠原则问题上的裁决,以色列法项下的互惠原则适用条件比较宽松,只要在他国执行以色列法院作出的裁决“存在合理潜在可能性”,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就可以适用互惠原则。并且,该项原则旨在促进以色列与他国司法系统的合作关系。

二是中以两国之间的司法互助是“从未开垦过的田地”:没有任何一国执行或拒绝执行另一国判决的先例,两国也没有签署任何司法互助协议或共同参加任何关于司法互助的国际条约。

三是原被告双方的中国法专家证人一致认为,中国法认可司法互助上的互惠原则,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有明文规定。如果所有国家只执行实际承认过本国法院作出判决的国家的判决,互惠原则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四是中以两国在商业等领域的互助关系日益发展,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中以两国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可促进两国在经济合作上的确定性,因此应当鼓励司法互助关系的发展。

陶新琴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确立了互惠原则的合法地位,司法中也有具体适用互惠原则的实践。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第六条提出:“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该意见反映了我国法院正在以一种更为开放、灵活、豁达的司法心态来看待如今的国际司法协助、看待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中国淡化事实互惠,确立法律互惠思想的雏形。相信不久,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先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也相信中国会有更多的涉外判决在外国法院成功得到承认与执行。

(原题为《我国首例!以色列高法承认南通中院判决可在该国执行》)

    校对:施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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