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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细化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企业私设暗管最高罚50万

张林霞/中国环境报
2017-08-31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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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保厅日前正式出台了今年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我们结合违法行为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及认错态度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分若干档次,对每一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制订出细化量化标准。”江西省环保厅工作人员介绍说。

对133条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

按相关规定,江西省环保厅本来只要对去年9月1日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就可以。但江西省环保厅法规处此次不仅对即将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细化,而且对近年来已经下发的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又重新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细化标准》涵盖了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环境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排污收费等九项内容,共涉及到28部环保法律法规条例,对其中133条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条文进行了细化,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具合理性和实用性,有利于公众监督,防止行政执法暗箱操作和执法腐败。

同时,江西省环保厅还对《细化标准》的生效时间做了具体要求,将《细化标准》的执行时间与法律生效、失效时间有机统一起来。其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处罚裁量标准做到既合理又好操作

新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细化标准》也及时对其行政处罚事项进行细化,大大加强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范,有效避免了新法重新公布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空档。同时,在裁量幅度问题上,江西省环保厅法规处还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采用了在实践当中比较好操作又能够区分违法程度、层次的标准来进行标准量化。

比如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外,还要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样一个大幅度的处罚裁量权,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做到慎之又慎?

经过反复研究,《细化标准》采用了将日废水排放量与浓度超标倍数、总量超标范围相结合的办法来区分裁量标准,做到处罚裁量标准的合理性与操作性,使执法人员认定起来好操作,违法者也能够心服口服。

例如,对日废水排放量1000吨以上的,《细化标准》规定处罚的第四种具体情形为“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处70万元~80万元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处90万元罚款。”

同时,《细化标准》还对企业私设暗管、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挪用环保专项资金等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指出企业私设暗管最高罚款50万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罚款10万元至50万元;无证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80万元~100万元或停业关闭;非法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除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外,并对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至50万元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两倍罚款;挪用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3倍罚款。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超过总量指标分开处罚

江西省环保厅去年已经细化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内容,今年在征求省环境监察局一线执法人员、省环境监测站专家、各设区市执法人员等的基础上,为了使其便于科学操作、更规范地进行使用,江西省环保厅法规处结合反馈的建议和意见反复斟酌,集中时间和人员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

在细化条例中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内容时,有监测专家提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这个每次都能发现,但总量超标这项不是每次都能掌握,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2016年进行细化规定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超标两项内容没有进行分开处罚。

经新修订后,《细化标准》将上述两项内容分开来处罚,并且规定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要从重处罚。例如,《细化标准》规定,处罚的第四种具体情形为“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的,处60万元~90万元罚款;总量超标15%以上的, 处60万元~90万元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处100万元罚款。”

明确规定从轻处理、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

江西省环保厅在下发《细化标准》的通知中,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处理,但最低不得低于处罚下限:一是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二是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或者坦白其他尚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三是检举揭发他人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他人环境违法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四是违法行为中止,及时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五是初次违法且污染程度低的;六是违法行为人规模小、违法时间短、违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的;七是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同时,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重处理,但最高不得超过处罚上限:一是拒绝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二是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供述的;三是包庇或者串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的;四是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损失、恢复原状的;五是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连续两年以上存在违法行为的;六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七是违法行为人规模大、违法时间长、违法所得多、违法情节恶劣的;八是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通知还指出,新修订的《细化标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所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原题为《江西修订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明晰处罚情形额度 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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