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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健全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

澎湃新闻记者 邢丙银
2017-09-02 08:09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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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检察长能否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审委会的决定能否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的多数决定?8月31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审委会的议事规则、任务等发表修订意见。

审委会制度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如全国政协委员、律师施杰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指出,审委会主要根据承办法官的口头或者书面汇报作出裁决,并未直接参与庭审,有违直接审判和审判公开原则之嫌。

8月28日,施行37年的法院组织法迎来首次大修,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在作说明时指出,修订草案总结审委会的有益经验,并根据改革实践,对审委会的任务、组成、议事规则、决定的效力及司法责任作出规定。

审委会的任务:委员建议进一步细化

修订草案第3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郎胜委员认为,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其职能应紧紧围绕审判工作,现行法院组织法对其规定是明确的,就是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条中‘其他重大问题’是指什么不明晰,建议不写。”

符跃兰委员和杜黎明委员均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法院的任务,增强可操作性。

“这里既要体现司法改革的精神与成果,让审判者判案,判案者承担责任;又要体现人民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主体而不是法官个人,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内部监督责任。”杜黎明建议第36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监督合议庭或者独立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在分组审议时,吕薇委员则建议,为强化审委会对案件的监督指导和增强承办法官的责任意识,建议在第36条坚持“重大、疑难、复杂”标准基础上,增加研究讨论案件的范围。

具体而言,包括四类:立案过程中,属于新类型的,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把握不清的案件;刑事案件中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拟判无罪等重大疑难复杂类案件、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或者法律冲突的案件;执行案件中执行回转类案件。

审委会的规则:委员建议按照多数委员的意见决定

修订草案第39条对审委会的议事规则作了规定,即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对此,陈国令委员认为,审委会的决定应按照全体委员的多数意见作出,而不是出席的委员中的多数意见。

陈国令说,如果按照目前修订草案规定施行,会出现少数人定案的情况。比如审判委员会有13名委员,有7名委员出席会议,出席的7名委员有4名意见一致,就可以作为多数意见,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但这4名委员尚未达到审判委员会人数的1/3,是否就认为是代表多数委员的意见,需要慎重考虑。

“如果认为此类情况不妥,建议不再对出席会议的人数作出要求,直接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按照全体委员的多数意见作出,确保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一定是代表了大多数委员的意见。”陈国令建议第39条可以调整为: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当按照全体委员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史莲喜委员也表达了类似于陈国令的观点。她建议第39条仍采用现行法院组织法规定,即“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会议决议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她解释说,单纯表述实行民主集中制,不能表达出会议决议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在实践当中容易出问题。如果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委员当中,有半数通过即可做出决议,对一些重要案件,重大问题的处理,可能会出现审议不透或者不严肃的问题。

检察长能否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

在审委会议事规则中,现行法院组织法和修订草案均规定,审委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不同的是,修订草案还规定,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也可以列席。

对于检察长能否列席审委会会议,在分组审议时有两种不同观点。

列席会议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认为,在加强对司法监督,加强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背景下,应该要强化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经验看,列席审委会确实可以收到实实在在的监督效果。

因此谢勇建议增加规定:“讨论决定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

王明雯委员则建议删除“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会议”的规定。她认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列席审委会的会议,对判决结果是有影响的,而且又没有规定代理律师可以来列席。“我觉得这种规定不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相违背。”

地方中级、基层法院能否设置审判专业委员会?

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这意味着设置专业委员会的条件限制在高级以上人民法院。

陈国令委员建议删除该条限制在“高级以上”的字眼。他说,在审判委员会内设置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更好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的一项实际举措。在全国范围内,不少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审判专业委员会,对提高审判委员会专业化程度起到了明显作用。

陈国令还说,据其了解,解放军军事法院也成立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委员会,运行效果良好,如果按照修订草案规定,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可以设置审判专业委员会,解放军军事法院不属于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除非另有授权,否则设置专业审判委员会将于法无据。地方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设置审判专业委员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建议将第41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业务范围,可以设立刑事审判、民商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讨论咨询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院长、副院长是法定成员”。她说,这样不仅落实了司法责任制,也给法官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提供一个讨论咨询的平台。

委员建议健全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

在分组审议时,多位委员均建议健全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强化错判、误判中审委会成员的追责责任。

符跃兰委员建议,实行审判委员会公告制度,公开名单查询方式,方便当事人申请回避。

吕薇委员也建议,实行审委会委员公告制度,提供审委会成员名单的查询方式给案件当事人,并给予其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回避理由和回避的决定程序参照合议庭回避事项。

“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表决结果将决定该表决成员的责任承担。”吕薇说,如果审委会的表决结果为一致通过,一旦案件出现问题则由审委会对外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案件结果作为审委会成员考核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校对: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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