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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7-10-09 13:4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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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进一步推进解决执行难,加快构筑社会诚信体系,震慑失信行为,江苏法院对外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阳公司)诉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宏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2014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宏公司给付淳阳公司混凝土定作价款人民币436万余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淳阳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光宏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传唤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同年7月22日执行、交款的执行传票。2015年6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此执行案件以及自诉人其他申请执行案件统一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高淳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此案。

在上述两家法院对此案执行期间,朱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拒不申报财产,并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先后被丹阳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被高淳法院拘留三次计45日。被采取拘留措施后,朱某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光宏公司在收到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通过六个公司银行账户,并借用公司会计冷某的二张个人银行卡进账共计人民币1488万余元,支出合计人民币1490万余元。其中有六笔款项计人民币309万余元经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朱某儿子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锋霖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

2015年8月8日,高淳法院以朱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淳阳公司依法提自诉。

高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1、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根据朱某拒执犯罪行为和无认罪悔罪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通过自诉渠道打击拒执犯罪的典型案例。

2、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公司账户进账累计近1500万元情形下,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义务,相反将上述收入迅速转移,以逃避执行。并经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朱某系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负责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3

朱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严某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即被告人朱某、担保人某铝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对该公司存放于本市某仓库内产品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作为某铝业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的朱某,在明知上述物品被查封的情况下,仍陆续将上述物品对外出售,后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靖江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

(二)典型意义

朱某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法院基于朱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与严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严某的谅解,从而对朱某适用了缓刑。

案例4

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等四人与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台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某等四人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7151.46元。本案立案执行后,东台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可能在新疆购有房产,东台法院遂远赴乌鲁木齐市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曾于2013年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21号和兴嘉苑2-4-11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过户给他人,价格人民币518000元;另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刘某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分四次从中国邮政银行汇给其子30余万元。

东台法院综合上述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认为被执行人刘某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6年6月7日,东台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明知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规避法院执行,故意逃往偏远地区,并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他人,使得资产从经登记公示、易被查控的不动产,转变为查控难度较大的现金,后又将现金转移给亲属,致使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类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

案例5

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刘某、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日,宜兴法院判决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宝艺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58055.6元及利息损失等费用。2015年1月5日,江苏宝艺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7日法院查封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作为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和公司经营负责人的黄某,在明知公司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撕毁封条继续经营,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将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账上资金人民币3611722元转移至刘某、黄某自己个人账户,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宜兴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广德县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对刘某、黄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单位欠债不还、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突出,由于以往刑法对追究单位犯罪的法律空白,导致打击力度不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正刑法,增设本罪的单位犯罪,同时对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刘某、黄某在收到判决执行通知、公司财产被查封之后,仍撕毁封条继续经营,并把公司账上资金转移到个人帐户,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法院基于刘某主动投案、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单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从而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通过审判,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同时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了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

案例6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为睢宁联华五交化五金店的登记业主,原告吴某因经营洗车之需,从张某经营的门市购买了清洗机一台,原告吴某儿子在使用清洗机洗车时触电身亡。审理查明,清洗机存在电动机额定功率小于负载清洗泵的功率、设备未按要求接地与漏电安全有关的质量缺陷,从而造成使用者触电身亡。睢宁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63566.8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一直声称自己无履行能力,执行人员虽采取搜查、拘留等强制手段亦无法有效执结案件。在执行陷入僵局的时候,被执行人频繁南下北上的线索引起执行人员的注意,经过抽丝剥茧的查证,查明张某与浙江台州清洗机生产方和电动机生产方达成赔偿款分担协议,约定生产方承担赔偿款20万元。张某为逃避执行要求生产方将赔偿款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吴某某账户。张某同时与山东清洗机经营方又达成协议,由经营方承担赔偿款10万元,其中的5万元也汇入了案外人吴某某账户。法院果断依法冻结案外人吴某某账户中赔偿款。

张某从生产方和上级经营方共收到赔偿款30万元,却拒不履行义务,并将赔偿款存入案外人账户,法院经合议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7年6月16日睢宁法院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被告人张某当庭作出宣判: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张某在执行面前抱有侥幸心理,期待通过拖、磨、躲来尽可能的减少支付赔偿款。同时积极向上游供货商索取赔偿款从中牟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可谓机关算尽。本案执行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适时合法准确的追查到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关于吴某、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姜某夫妇与邵某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路95号的原淮阴县缫丝厂宿舍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吴某、姜某夫妇于一个月内从上述房屋中搬出。后吴某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邵某向淮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向被告人吴某、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且同吴某谈话,在吴某住处张贴公告,要求其从争议房屋搬出。2016年2月3日,因被执行人吴某、姜某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淮阴法院决定对吴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吴某、姜某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姜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姜某在2016年10月份已经从争议房屋搬出。淮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典型意义

执行中,拒绝搬迁是执行中遇到的难题之一,本案中判决确定的内容即是搬迁,两被执行人却一直拒绝搬出,此属典型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告人吴某、姜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姜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前,两名被告人已经全部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8

仇某军、仇某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诉仇某军等借款纠纷一案,李某在诉前已申请财产保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根据(2014)淮法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31台车床、刨床、铣床、钻床等机器设备。后,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仇某军等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35.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仇某军为达到被查封的机械设备不被法院执行的目的,指使仇某陆(系仇某军弟弟)转移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仇某陆明知上述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组织、指挥建机公司员工和被雇佣人员,先后将被查封的上述设备从建机公司运至其租用的毛巾厂院内,致淮阴法院对上述财产无法执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仇某军因拒不履行判决被淮安区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淮安区人民法院责令仇某军将设备追回,仇某军未追回。

淮安区人民法院将仇某军、仇某陆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仇某军、仇某陆将法院的查封财产擅自转移,致使查封财产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某军、仇某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仇某军有期徒刑一年,仇某陆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且查封的财产未追回,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效打击了在立案执行前非法处置已被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的犯罪行为。

案例9

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2010)天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葛某应偿还债权人吴某、高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葛某仅于2010年12月16日、2012年3月28日先后归还高某人民币5.2万元。其向法院隐瞒其于2013年6月8日领取一笔人民币1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葛某因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之后,被告人葛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葛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葛某的前妻赵某将剩余债务全部履行完毕。7月20日,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葛某领取拆迁款,但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予以司法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10

田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京谏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令唐某归还吴某人民币460万元,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田某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承担担保责任200万元后,未继续履行。

2014年7月2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口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田某未按照执行通知规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也未能申报个人财产。同月30日,被执行人田某将与其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开发区的海德花园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李某,借得860万元,钱款到账后未用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于当日转走他用。2016年3月,被执行人田某又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孙某,借得350万元,也未用于履行本案判决,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16年7月12日,田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田某取保候审期间其履行了担保债务300余万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吴某的谅解。案件执行终结。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吴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2017年3月3日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本案被执行人虽然并非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但因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也有义务偿还所有债务。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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