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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姓艺人广告代言案二审胜诉,法院:韩国东家侵权主张不成立
黄姓艺人为某品牌食品广告代言后,惹怒韩国“老东家”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将两者告上法庭。
“老东家”认为,黄姓艺人违反此前签订的《专属协议》中“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该经纪公司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和食品企业未构成共同侵权,经纪公司败诉后,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11月1日上午,上海一中院作出宣判,认为经纪公司侵权主张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据法院介绍,2010年,中国籍艺人黄某与韩国经纪公司签署《专属协议》,约定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该经纪公司处理,有效期从演艺活动开始日起算7年,协议附件将期限延长3年。2012年4月,黄某作为偶像组合成员正式出道。
2015年7月,黄某授权某食品企业在产品宣传及推广过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时间内,食品企业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产品外包装也使用了黄某的肖像。
韩国经纪公司认为,黄某和食品企业恶意串通、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代言活动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黄某和食品企业未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了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纪公司与黄某均确认:黄某于2015年8月在韩国法院起诉经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目前该案在韩国法院审理中。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二、经纪公司关于黄某、食品企业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点一,首先,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肖像权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专属于艺人自身,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经纪公司的固有利益。再次,合约对签订方具有约束力,但也存在一方违约的可能,违约方需承担法定不利后果即违约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经纪公司与黄某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目前在韩国法院审理,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争议事实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经纪公司可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中作相应主张。
关于争点二,债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示性。食品企业并不当然知悉演艺经纪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对经纪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食品企业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诱、干扰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黄某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存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经纪公司主张食品企业与黄某共同侵权,因不具备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实,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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