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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草案二审拟规范留置:监察机关发现留置不当应及时解除

澎湃新闻记者 邢丙银
2017-12-22 09:56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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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2日,监察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审,其中对留置措施增加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今年11月7日,监察法草案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了可以适用留置的四种情形: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草案一审稿同时规定了适用留置的决定程序、时限等: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初次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建议对留置场所相关规范进一步予以明确,对通知家属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还增加规定: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另外,将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的通知家属规定细化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在草案一审期间,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程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由“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校对:丁晓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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