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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劝阻吸烟致死案”裁判的司法逻辑反思

黄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2018-02-02 14:01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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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日,郑州人杨某在自家小区电梯内劝阻一位老人吸烟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几分钟后老人死亡,随后老人家属将杨某告上法院。图为当日杨某(白衣者)在电梯内与老人发生争执。视频截图

2018年1月23日,广受舆论和法学界关注的郑州“电梯劝阻吸烟致死案”迎来二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该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的上诉请求。

不算改判的改判

2017年5月2日,郑州市民杨某在自家小区电梯内劝阻一位老人吸烟时,与其发生口头争执,几分钟后老人死亡。之后老人家属将杨某告上法院。

在本案一审中,金水区人民法院虽然认定被告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没有过错,与吸烟老人段某某的猝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仍然援引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条款”(即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要求杨某承担1.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该判决作出之后,原告(段某某家属)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不仅没有支持其要求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反而撤销了一审法院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所作出的损害赔偿裁判。据媒体报道,反倒是杨某自愿拿出1万元“捐赠款”交给法院,希望法院代其交给老人的家属。不过老人的家属拒绝了这笔“捐赠款”。

关于二审判决的结果,可能引发法学界讨论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杨某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而最终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却超出了死者家属的上诉请求范围,作出了对上诉方更为不利的裁判。这里就涉及“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类似于刑法上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适用的问题。

这方面的理论讨论,笔者在这里不打算展开,但至少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该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行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范围内确实可以找到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显然,该法条中的但书授予了我国的上诉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来作出裁判的权力。

对这起引发公众热议的案件,笔者想说的是,尽管看起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但这种表面上分歧的背后,两审法院的司法行为本质上遵循了相同的逻辑出发点,即法院对自身功能的设定都超越了在争议案件两造之间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而是扮演了同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公共政策法院”的角色。在这一点上,两审法院其实是高度一致的,所谓二审“改判”,在笔者看来只是在形式意义上,而非实质意义上的。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并无批评或者指责两审法院判决内容的意图(甚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两审的判决都是对的),只是这起个案的处理恰巧在某个角度上可以折射出我国司法体制运行的内在属性和特征,因此值得拿来作为一个范例来“解剖”一下。

作为社会财富再分配机制的“公平责任条款”

先来看一审法院的裁判,其核心在于认定被告杨某没有过错,在这一前提下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而判定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鲜见,例如近期发生在杭州的一个案件中,一位正站在人行道上与朋友聊天的老伯在转身的时候与一位大妈正在推行的自行车的后轮接触,大伯因此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骨折,此后老伯将大妈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这是一个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所以最后判决大妈向老伯赔偿2万元。

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追溯到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其实是一个非常有“中国特色”的条款。在域外的立法史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了类似的条款,但后来的法律文本只是保留了在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的条文;1912年的《瑞士债法典》中所设定的公平责任制度,其目的是为在某些情形下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侵权行为法》对公平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做了严格限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雇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可见,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可以普遍适用的侵权法领域的归责原则,这也许是中国法的“专利”。

毫不奇怪的是,这样一项法律规则在实践过程中不乏非议。以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公平责任法律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会趋于“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的导向,因此带有了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这样一种法律实施思路,最典型、最极致地反映在明朝大清官海瑞奉为圭臬的司法准则中:“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触角也早已全方位进入到对劳工、消费者、患者、女性、少数族群、房屋承租者、互联网用户等各领域所谓弱势群体的保护中。似乎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试图协调情与法,让法律显得有人情味,让弱势群体获得更多的“法律关爱”。(试想一下,如果本案中因争吵而猝死的不是老年人,而是一位青壮年男子,那一审法院是否还会援引公平责任条款?)

但善意的愿望未必收获有益的结果。在笔者看来,把私法机制和司法机制作为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手段,这恰恰是不利于弱势群体保护的。尽管在个案中,我们可以体会到法官的同情心,弱势一方似乎也从判决中获得了现实的益处,但这样的一种司法裁判却会引发一系列对弱势群体严重不利的制度激励因素,即让弱势群体在民事交往和商事交易活动中面临更大的阻碍和更多的不利条件。

比如说,假如只要发生医疗纠纷,法院就倾向于作出对医院和医生不利的裁判的话,那等于是激励医生将来在行医过程中都去选择那些最小化自身法律风险的治疗方案(比如采用保守治疗以替代手术治疗),而不是对患者最有利的治疗方案;再比如,通过立法来提高劳工保护标准事实上并不能使劳工阶层整体获益,反而降低了雇主增加雇佣的意愿,也提升了投资创业的成本,到头来这都是要让弱势群体“埋单”的,最终让他们被社会隔离和排斥(想想欧洲国家的长期高失业率)。

其实,真正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可持续关爱来自于通过法律来确保合力做大社会财富这个“蛋糕”,而不是直接把法律当成一把“分蛋糕”的刀。

中国式的“公共政策法院”

再来说二审的裁判。郑州市中院就二审裁判对媒体给出的改判理由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显然,二审法院的思考角度不仅是如何解决当事双方的法律纷争,也不仅是考量是否需要用公平责任条款来对两造中的某一相对弱势方进行特别保护,而是在一个更高、更抽象的层面上扮演了社会公共利益捍卫者,即“公共政策法院”的角色。由此一来,这个案件的最终关注焦点其实已经不是谁胜诉、谁败诉的问题了,而在于如何看待法院的自身功能定位。

“公共政策法院”这个称呼其实是个纯粹的舶来品,因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院(尤其是其最高法院)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发挥一定的政治性功能,其中就包括了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政治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一些最具争议的“公共政策”往往并不是出于总统或者国会的命令或决定,而是来自最高法院的裁判,例如堕胎问题、同性恋婚姻问题、种族隔离问题、持枪权问题等。正是因为承载了特殊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被学者认为“一半是司法裁判所,一半是政治教长”。

不过对比美国的情况,我们身边的“公共政策法院”其实是另外一种职能构造。

一方面,美国的法院是通过个案的裁判来创制公共政策,正如法国历史学家托克维尔(1805—1859)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所说,“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法官的权力虽难以察觉,但它却能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社会中的每一个阶级,在暗中推动社会,默默地影响社会,最后按自己的意愿塑造社会”,而中国式的“公共政策法院”其实是由法院作为既有的公共政策捍卫者来确保公共政策(在我国的语境下通常会被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个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简而言之就是,在中国,并非司法影响政策,而是政策影响司法

另一方面,美国的“公共政策法院”一般仅指向位于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以处理意识形态敏感案件为中心工作的联邦最高法院(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事任命始终是两党权力争斗的一个重点),至于其他层级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普遍上仍以确保个案的定纷止争为其核心功能,但是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各个层级的人民法院都有很大的积极性去扮演“公共政策法院”的角色,这显然是由当下中国的政法体制所决定的,反过来说这也是我们理解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必需环节。

由此,一个可能的疑惑就在于,专长于依法断案的法院和职业法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和公信力在个案裁判中向当事人和社会去解释为什么以及如何援引某项特定的公共政策,尽管这么做客观上会降低司法部门的政治风险和案件裁判被更高一级法院推翻的风险。

这就好比,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看上去非常“政治正确”;但是,我们大胆假设一下,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不是因为劝阻吸烟,而是因为其他纠纷(比如某人在电梯里用手机外放收看新闻联播或者在居民小区里长时间唱红歌而引发与他人的争吵),致其意外猝死,那另一方是否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按照二审法院的司法逻辑,因为当事另一方介入的理由不那么“政治正确”,似乎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意味着法律关系相类似的不同案件会得到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而标准只是引发纠纷的那个导火索事件是不是符合某种法院所理解的社会公共政策。

法律问题的非法律化

其实,通过诉诸公共政策(或者说公共利益话语)来形成司法裁判固然有很强的新闻效应,但对法院来说却是扬短避长的选择。社会公共政策的解释弹性远高于一般的法律条文,其稳定性也远弱于法律规则,诉讼案件中的甲乙双方往往都可以找到有利于己方的某些社会公共政策表述,所以这时候法院这一特殊国家机构就可以通过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凸显出自身的重要性。而除此以外的司法行为无非是让这个国家的法院显得并不重要,以至于冲淡了司法的特殊价值。

学理上,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抽象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学理论都可以成为法院和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但区别在于:法官所援引的规则越是明确具体,则裁判结果越是有可能体现出司法工作的专业性和中立性,越是有利于确立司法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公信力;反之则会引导案件当事方和旁观者把关注点从具体的法律问题转移到抽象的理念之争上,让“法律问题非法律化”了。就本案而言,其实源头性的法律议题是如何在民事交往中划清楚私权利的边界线:在电梯这个密闭空间里,到底是要保护吸烟者的自由吸烟权利,还是要保护不吸烟者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用经济学的话说就是电梯里的洁净空气产权属于谁)。

这个问题或许本来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复杂性,但经历两审裁判后,被拔高到“弘扬价值观”的层面了。一个法律意义上并不特殊的“普通”案件(劝阻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劝阻行为与猝死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两审法院赋予了超法律意义的社会乃至政治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判决结果对谁有利,都使得这起案件的当事各方不再是民事关系中的“私人主体”了。

总结起来说,就是简单的事情被人为复杂化了,用一个成语来描述,就是——过犹不及。

    责任编辑:李旭
    校对:张艳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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