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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明确入股境内银行相关规定

澎湃新闻记者 周炎炎
2018-02-24 14:33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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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法人银行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了新依据。

2月24日,中国银监会重新修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增加了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现有的办法的基础上,本次修改内容包括增加一节“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等10项条件。

此类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在审核程序上,整合了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出、准入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持一致。

而入股的这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也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相较于证券业和保险业,中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程度是比较高的,部分外资银行可以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在国内运营,而证券和保险业多为合资经营。

去年年初,银监会新主席郭树清上任之际,已经对外资银行进行过一轮“松绑”。3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说,本次办法的修订就是为了进一步落实上述通知相关规定。

在2006年以前,外资行主要以分行形式经营,不具有投资银行金融机构主体资格,2006年之后部分转为本地法人形式经营,但往往通过境外母行投资中资行。这其中的著名案例,就有2005年荷兰ING集团入股北京银行(601169.SH),目前持股比例为13.03%,是第一大股东。

银监会相关人士在去年3月曾表示,未来,在符合现行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外资银行既可以选择以境外母行为主体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选择以在华法人银行为主体进行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持股中资银行是有比例限制的,单独一家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是这一比例在未来有望松动,实现内外一致的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

去年11月特朗普访华期间,外交部网站11月9日发布消息称,中美元首会晤达成多方面重要共识,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中国将以较大幅度放宽金融领域的市场准入。中方按照自己扩大开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将大幅度放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业和保险业的市场。

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当时在介绍中国向外资开放金融市场的具体情况时表示:中方决定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将取消对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单一持股不超过20%、合计持股不超过25%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除了放宽外资法人银行入股中资银行之外,本次修订还进行了简政放权,外资银行四项业务从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事前审批改为了事中、事后监管。

本次修订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银监会将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严守风险底线,避免监管真空。此外,为进一步清理规范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还删除了关于外资法人银行在申请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时应当提交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规定。

本次修订还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办法遵循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之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末,外资银行已在华设立了39家法人机构(下设分行315家)、121家母行直属分行和166家代表处,机构数量持续增加,营业性机构总数达到1031个,分布在70个城市。

在对外开放方面,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刘鹤在世界经济论坛2018年年会上表示,中国将推出新的、力度更大的改革开放举措,特别是金融领域要进一步扩大开放。

“银监会将继续支持外资银行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外资银行创造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发展,”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

下文为《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精神,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主要作了如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增加了关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等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

三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同质同类外资银行机构间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修改后的《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全面体现了进一步扩大开放、简政放权以及加强审慎监管的理念。银监会将继续支持外资银行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外资银行创造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发展。

下一步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地实施,银监会将积极推动完成相关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修订工作,持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持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银监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决定》的发布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提出“以开放发展理念为指导,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精神,银监会积极稳妥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深化,《决定》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许可流程,提高银行业机构展业的便利性,促进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一。

2.《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2017年3月,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原则性允许外资法人银行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与上述开放措施相衔接,《决定》增加关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决定》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动态审慎监管。银监会将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严守风险底线,避免监管真空。此外,为进一步清理规范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决定》还删除了关于外资法人银行在申请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时应当提交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规定。

三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办法》遵循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之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此外,银监会还将在《决定》发布的同时配发相关通知,对《办法》新增或调整的审批事项,明确规范具体程序;对《办法》取消的审批事项,明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做好放管结合,做好新旧《办法》的衔接过渡。

3.《决定》对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2017年3月,银监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提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以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上述投资入股事项的具体条件和许可程序,需要通过修改规章做出明确规定。

为确保上述对外开放措施实施、做好规章衔接,《决定》根据中外一致原则,结合外资法人银行在华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办法》中专门增加一节。一是从准出角度,对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进行规定;二是从准入角度,明确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在审核程序上,整合了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出、准入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持一致。

4.银监会对贯彻落实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公布的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开放措施有哪些考虑?

答:《决定》主要吸纳和体现了银监会前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工作部署以及允许外资银行投资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工作成果。下一步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开放的政策措施,银监会将积极推动相关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修订工作,确保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落地实施。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五、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七、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删去第(十一)项,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

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九、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郑景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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