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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的刑事法律分析及对策

夏邦/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2018-11-21 13:0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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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的实现,最终需要打击与防范并举,立法和司法配合,宣传教育与刑事惩戒相结合。图为11月1日拍摄的重庆万州坠江公交车打捞现场。 新华社 图

2018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位于重庆万州区的万州长江二桥上,一辆载客的22路公交大巴车在与一辆小轿车发生撞击以后,从近四十米高的桥面坠入长江。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事故造成包括司机与乘客在内的共15人失联,其中13人已确认遇难。

该起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惨烈的结局让人们对事故的缘由猜想连篇。11月2日,随着公交车黑匣子被打捞出水面,事件的真相才终于被揭示。监控视频显示,本次公交车坠江悲剧,系一名乘客因坐过站而与司机争执,最后因司乘双方互殴导致车辆失控所致。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处理过多起乘客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或者攻击正在驾驶中的司机的案件,肇事者事后往往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遭刑事追诉。但这次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的灾难性后果促使人们进一步反思,过去那种法律解决模式,是否能够减少此类事件的密集发生;我们的刑事立法以及措施,是否需要特别针对这类案件加强并细化。

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寻找更加优化的解决路径。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先例

事实上,这次发生惨剧的重庆22路公交此前已多次发生司乘纠纷。

2015年12月29日清晨,司机左某在老年乘客程某坐过站后,没有同意程某的停车要求。程某盛怒之下,用力抠投币箱索要两元乘车款,同时抢夺司机左某手中的方向盘。左某踩了一脚急刹车,车辆冲向路边的人行道,撞击道旁树和指示牌后才停下来。事故造成司机左某的背部受伤,呼吸困难,另外造成一名老年乘客人身受到伤害。公交车也受到不同程度破坏,损失价值超过两万元。

虽然这次事故没有造成像本次坠江这样悲惨的结局,但同样也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伤害。经万州区法院一审,程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依警方通报,本次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中,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坐过站而与驾驶员冉某发生争执。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中的冉某,其行为严重危害车辆的行驶安全。冉某身为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明知还击攻击者刘某且与对方抓扯危及行车安全,但依然放开方向盘,与刘某扯打在一起,其行为明显违反公交车驾驶员职业规定。刘某与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公交车失控,与正常行驶的来向小汽车相撞并冲破大桥围栏坠入江中,最终酿成了这一重大人员伤亡事故。

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惨剧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他们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均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刘某与冉某均在本次事故中丧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刑事诉讼终结,刑事责任无法继续追究。

综上,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骚扰甚至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车司机,随时可能导致车辆失控,引发严重后果。此种行为产生了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使事实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当追究犯事者的刑事责任

二、现行刑事司法处置此类案件时的局限性

目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滑向口袋罪名的趋势。定罪量刑失当、同罪异罚、同案不同罪,甚至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等现象时常难以避免,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公正性。

对类似重庆公交坠江事故之类案件,仅笼统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处理,难以真正做到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因此,也无法达到刑罚的社会效果。关键在于,在涉及危害公交车正常行驶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就具体模式来讲多种多样。相关案件在最终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多种因素。

就侵害驾驶员或抢夺方向盘来讲,除了要关注侵害驾驶员身体的不同部位,侵犯活动的力度,当时的车速车况及行驶路段,还应考虑到是否存在混合过错,比如:乘客究竟是挑衅还是要试图阻止驾驶员的危险驾驶,驾驶员是否放任危险的发生且和乘客互殴,以及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害。单纯以一个模糊的“危险方法”涵盖上述复杂的具体情形,就法律的精确性而言是颇为粗糙的。从而会令该罪名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相混淆,最终造成刑罚的预防效果大打折扣。

“危险方法”的内涵不明,概念笼统,导致口袋罪的流弊,直接反映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上,存在量刑畸轻畸重的趋势。实践中,一些乘客具有潜在危险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往往得以逃脱刑事制裁,仅以行政拘留结案。多起乘客抢夺方向盘,或者殴打驾车行驶中的司机的行为,也因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得以获得轻微处理。虽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罪者,但基本上以前述案例中的缓刑方式结案。另一方面,一些造成后果的案件,却又会因为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受到太过严厉的制裁。

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认定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起点较高,但是因为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辨识较为困难,且实践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坦白或取得受害者谅解的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因此可以在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类似罪名当中进行选择,这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任意,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以至于走上了一条只关注损害结果,而忽视行为本身的路径。单纯以后果去衡量罪行的危害,无疑使得《刑法》的预防功能失调。大大降低了对此类行为的威慑力度。

刑事司法的威慑力来自于严格的罪行法定,而公信力则来自于明确的罪责刑相适应。以一个滑向口袋罪的“危险方法”去涵盖具有多重因素的涉嫌犯罪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放纵此类事件的发生,让行为人以侥幸心理去实施这种行为,最终将危及公共安全,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司法机关因此所具有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助长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三、美国对攻击公交车驾驶员行为的刑事处罚

攻击公交车驾驶员之类事件在其他国家也时有发生。这些国家本着对相关行为的准确定性,同时考虑到此种行为的特殊性,往往以严格而明确的立法去界定并实施惩罚措施。

以美国为例,美国各州均将攻击公交车驾驶员的行为视为威胁全车乘客生命的犯罪,并单独立法,对此类行为给予严重的惩处措施。在纽约州,随着过去失业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增加,袭击公交车驾驶员的案件并不罕见。为保护司机与乘客的安全,纽约州专门制定法律,将袭击公交车驾驶员以及地铁工作人员的行为确定为刑事重罪,肇事者的行为与袭警罪同样严重,可能面临七年监禁。通过这种专门的立法,排除了我国目前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内涵不清的问题。

除立法以外,美国各州还在实践当中采取了一系列预防措施,降低了此类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在新泽西州,公交车驾驶座位与乘客座位之间的地板上划了一道很粗的警示白线。根据法律规定,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跨越白线站到驾驶座位附近。任何人试图跨越白线或停留在白线以内,司机将会立刻发出口头警告,并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报警措施。在波士顿,为预防袭击公交车驾驶员的事件,政府特地在公交车第一排乘客座椅上安放了一个戴着手铐的人体仿真模特,上面贴有内容为“不要骚扰司机,暴力攻击公交车司机违法,将被起诉”的警示标志。司机遇到袭击可以直接按身边的按钮报警。纽约对公交车驾驶员的保护更加直接,市政当局在公交车驾驶员座位周边,设置了一个透明的防弹玻璃保护屏,用于对驾驶员的人身保护。这些措施显然比我国目前的那种单纯的事后处置有明显的优势。

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然还有人会铤而走险。在美国各州审理的涉及攻击公交车驾驶员的案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对一些情节轻微,且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最终也受到了重罪指控,并被处以重罚。例如冲驾驶员吐口水,甚至对驾驶员出言不逊,也会受到监禁。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此类案件中犯事者的处理实在是过于温和了,以至于一些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时,很大程度上心存侥幸。这无疑对一些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产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美国相关法律有一个清晰认识,即完全以公众的生命财产为第一考量,而不是仅仅看某个案件的后果轻重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这种貌似小题大做的态度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未来发生此类事件的风险。整体而言,更容易发生的往往并非那种驾驶员与乘客之间激烈的身体冲突,辱骂以及向驾驶员吐口水等羞辱性活动发生得更为频繁。正是因为考虑到这种表面上似乎是情节轻微的举动其实同样会造成驾驶员的分神,而且发生频率更高,为更好保护行车的安全,美国专门还设立了一个程序,用于采集吐口水者的DNA送国家实验室分析,从而做到固定证据,及时抓住肇事者。

四、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本次重庆坠江惨剧的发生,既有事前防范措施不力的因素,也有一直以来在相关案件处置中依据不清、定罪量刑不明从而无法发挥警示效应的因素。司法机关的任意性与行政措施的不到位,加大了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可以说,惨案的发生具有某种必然性。

针对目前经常出现的在公交车上,以暴力或类似暴力的手段危害正常行驶秩序,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专门立法模式,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这样的明确立法,可以弥补和纠正目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责任追究所形成的定性模糊、量刑任意的弊端,有利于司法机关明确适用法律,避免量刑畸轻畸重,最终损害法治尊严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定罪量刑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所建议的那样,应将“采用威胁、暴力等方法侵犯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的人身”,以及“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明确列为可动用《刑法》加以打击的行为。还可以规定,在高速、高架、桥梁、人口稠密区实施相关行为应从重处罚。同时,立法中要明确,驾驶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对安全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乘客与其他人,有法定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在发生危险情况下防止危险扩大。因而,对存在过错,擅离职守的驾驶员,同样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追诉。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目前过于强调暴力以及对身体接触的关注进一步扩大,把对驾驶人员的羞辱或吐口水等行为也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要注意到这类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同样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有当出现严重后果才进行追究的《刑法》疲软现象,提升法律的震慑力,从而降低此类案件的发案率。

除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采取相关措施以外,还需要在案件的预防上采取一些可行的方法,学习国外的那些对公交车驾驶员的特殊人身保护措施,例如安装安全围栏,划出警戒区域,以及实现与警方的即时联动等等。在实践中,也应该对其他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适用无限防卫的规定,这样既可以弘扬社会正气,又可实现全面预防。

以此次重庆坠江事件为教训,应当注意到,公共安全的实现,最终需要打击与防范并举,立法和司法配合,宣传教育与刑事惩戒相结合。唯有如此,才能以依法治国的思维,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治安局面。

    责任编辑: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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