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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因拒不申报财产被阳城法院罚款

2019-07-08 17:4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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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一)

被罚款人:梁育朝,男,生于1983年8月9日,汉族,阳城县润城镇大桥村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栗启善与被执行人梁育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晋052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育朝、武文娟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栗启善五万一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栗启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梁育朝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梁育朝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二)

被罚款人:刘卫东,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汉族,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明明与被执行人刘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明明赔偿款三万零十六元二角二分(执行时,扣除刘卫东已垫付的六千元,刘卫东再支付二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董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刘卫东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刘卫东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三)

被罚款人:田凯,男,生于1988年12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行后巷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巧玲与被执行人田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晋05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田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巧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田凯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田凯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四)

被罚款人:田甜,女,生于1983年1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行后巷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巧玲与被执行人田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晋05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田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巧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田甜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田甜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五)

被罚款人:田志海,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阳城县寺头乡寨庄村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明明与被执行人田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明明赔偿款三万零十六元二角二分(执行时,扣除田志海已垫付的二千四百元,田志海再支付二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董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田志海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田志海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六)

被罚款人:张伟喻,女,生于1981年4月27日,汉族,阳城县演礼乡栅村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建兵与被执行人张伟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伟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建兵借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宋建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张伟喻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张伟喻罚款1000元,限于2019年7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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