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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如何做到宽猛相济

2019-10-16 18: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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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博士后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充分说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义与社会价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近年来,各地在执法过程中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出现不同的声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以下简称《纪要》)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对新形势下如何依法有效治理“醉驾”提出了新的思路,也有助于对该罪进行更深入的讨论。

目前,“醉驾”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不止。在新时代,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科学高效治理“醉驾”问题。

一、公共安全法益与“醉驾”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醉驾”涉嫌构成犯罪的时空场域,也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发生时空场所。而之所以设定“道路”这一基本的罪状要素,就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领域)安全法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是理解“道路”之空白罪状的行政法依据。

《纪要》对“道路”作出两个层面的限制:

一是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二是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第一种情形旨在将明显属于封闭的“内部道路”予以排除,第二种情形对“道路上”的“驾驶行为”作了限定理解。

这两种做法有其合理性,但在具体操作中,也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一是对道路的“公开性(公共性)”之理解,虽然原则上应将“封闭性”的道路予以排除。但“封闭”是相对的概念。不允许自由通行的内部通道或专用停车场,其“封闭性”是不确定的,并不必然不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 二是应当遵循危险驾驶罪的罪质,对“醉驾”的行为特征进行理解。“醉驾”是典型的抽象危险行为,一旦出现,就随时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险或不确定的现实危害。因而,一般不存在中止、未遂等停止情形。

即使在相对封闭的道路或区域等,短暂或临时“醉驾”,虽然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但不能就此否认该类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现实危险性,更不能直接认为不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具体地判断与认定,做到实事求是,不拔高也不降低。

基于此,对“道路”的理解,应当回归立法原意,特别是需要遵循危险驾驶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道路”的规范内涵作出符合目的与功能的解释。

对于“驾驶”行为的理解,也要结合“道路”的情形,并同时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地进行实质判断。不能仅因“道路”的情形较为特殊,或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太一致,就简单地予以排除。

“道路”作为前提条件之一,对“驾驶”行为的认定具有时空范围的约束,但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具有绝对的主导作用。

二、轻微罪质与“醉驾”案件的不起诉裁量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纵观1997年《刑法》中的所有罪名,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可以认为,危险驾驶罪是目前最轻微的罪名。从立法原意看,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本罪,是因为“醉驾”这种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从这点看,“醉驾”入刑,是对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予以入罪,反映了从严的一面。相应地,在刑事司法中,对“醉驾”的宽严相济处理,不能矫“严”过“宽”。

《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同时,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纪要》区分驾驶机动车与摩托车的情形,根据酒精含量的程度、认罪悔罪、是否有8种从重情节以及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几个主要因素,决定是否起诉、免于刑罚处罚或不予起诉。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纪要》对不起诉的处理,相比于《意见》,更多地体现了从宽的一面。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醉驾”行为,虽然是轻微罪,但仍存在出罪的空间。《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16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予以起诉。

因此,对“醉驾”行为,不必然一律都应当按照犯罪处理。这在实践中必然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一些个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可以做出不起诉处理。

然而,在把握“醉驾”案件的不起诉问题上,总体上要坚持审慎的严格适用立场,而不能过于放宽标准与范围。其理由为:

一是轻微罪的入罪门槛已经偏低,客观上无法预留较大的立法出罪空间,否则,必然削弱立法的科学性与必要性。

二是“醉驾”入刑后,如果不起诉的适用率过高,不仅导致本罪的司法覆盖面下降,也容易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本罪的立法初衷。

三是虽然“醉驾”案件的基数很大,甚至高居“榜首”,是“案多人少”现象的主要内因。但不能单纯为了“压缩”案件数量,而人为地放宽“醉驾”的刑罚处罚标准。这在个案中可能异化为功利主义对司法正义的不当渗透。

四是对“醉驾”作不起诉处理,有其积极的社会意义,但在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等方面却明显被压制。办案机关应当权衡得失,既要对社会关切问题予以充分保障,也要对反映强烈的特定情形予以排除。

对于“醉驾”案件的起诉权把握上,总体上应坚持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要充分考虑“道路”、“驾驶行为”等基本要素,对刑事违法性作出全面的认定。同时,应当重点结合酒精含量的程度、认罪认罚、是否有法定的从重情节、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的轻重等要素,对社会危害性作出整体的判断。

而且,应当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对特定时期、区域等情形的“醉驾”持“零容忍”态度。通过权衡上述因素,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可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认罪认罚与“醉驾”案件的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15条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为“醉驾”案件的从宽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实践中,“醉驾”案件已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大户”。

《纪要》与时俱进地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相关规定,作出了以下探索:

一是根据酒精含量,决定是否采取羁押措施。

二是明确“醉驾”犯罪案件的诉讼证据要求,特别是对酒精含量的鉴定之争议问题作出规定。

三是规定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醉酒驾驶汽车或醉酒驾驶摩托车,无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四是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或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应该说,《纪要》的规定遵循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对于“醉驾”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从宽处理上,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存在基础的犯罪事实为前提,依法核实酒精含量,充分核实“醉驾”犯罪的情况,严格把握证据条件,坚决防止“冒名顶罪”、“花钱(买)免刑”等现象。

二是“醉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在不起诉的把握上,应做到不枉不纵。对确实应当做出不起诉的,也要敢于依法贯彻,实现区别对待。

三是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前提,依法从宽处理。主要综合考虑道路的情况、醉驾的时空场合、酒精含量、认罪认罚情况等反映“醉驾”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也结合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而非一律从宽,更不能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从宽。

来源 | 法律读库(法治新媒体阅读管家,传递常识,启迪法治。)

原标题:《醉驾入刑:如何做到宽猛相济? | 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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