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不遵守信访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

2019-12-19 1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日前,永善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不服治安处罚行政案件,通过审理,依法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昭通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2日,杨某某与其他统招未分配非师范生代表,向水富县信访局反映未分配的问题。同年5月11日,水富县信访局答复杨某某等人。同年5月20日,杨某某等人向昭通市人社局和教育局申请复查。2018年6月25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某与他人一同到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杨某某参与了喊口号、唱歌、高举上访书面材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2018年8月30日,水富市信访局向水富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水富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18年8月30日传唤杨某某,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水公(治)行罚决字(2018)9号《水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以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和教育,参与呼喊口号、高声唱歌、高举信访书面材料闹访滋事,严重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据此对杨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水富县撤县建市,水富县公安局变更为水富市公安局。杨某某不服向永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他于2018年6月25日的上访行为,没有违反上访条例,更没有违法上访。公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未公开证据,滥用职权,非法拘留,官僚主义的违法行为;涉嫌乱扣帽子,违反司法程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如他在云南省信访局上访违法,当地公安部门会对他采取处罚或移交户籍所在地采取处罚。水富市公安局的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局必须在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他的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随意加大处罚裁量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公开申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发表申明、消除对原告名誉受损的影响;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708.44元;并由被告赔偿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为统招生毕业后未分配的问题,参与他人到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在上访中参与喊口号、唱歌、高举上访书面材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给予其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所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某某系云南省水富市人,水富市公安局作为杨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杨某某长期居住水富市,水富市公安局查处更为适宜,故水富市公安局有权管辖处理杨某某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时的违法行为。同时,水富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杨某某,办案程序合法,并无原告杨某某诉称逼供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量处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杨某某请求撤销水公(治)行罚决字(2018)9号《水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水富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登报发表申明、消除对原告名誉受损的影响、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昭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昭通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所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杨吉松为统招生毕业后未分配的问题,到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参与喊口号、唱歌、高举上访书面材料行为,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订的一部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理诉求,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确认违法,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确认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某某为分配的问题参与上访,不遵守信访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必将受到法律制裁,自食恶果。(来源:永善法院 何海)

原标题:《不遵守信访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