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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怠于履行释明义务, 镇原一保险公司被判赔偿12万元
2018年3月23日,朱某与镇原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单》,约定由保险公司为朱某所经营的镇原某汽车销售公司人员及机器设备进行保险,并按照《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对该汽车销售公司内的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进行保险,期限为12个月。
2019年2月6日,镇原某汽车销售公司二辆大众朗逸品牌轿车被盗,资料柜、玻璃门及保险柜被损毁,保险柜内16把车钥匙亦同时被盗。同日,朱某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后丢失车辆先后被公安机关找到,但车辆损毁严重,镇原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拖回,并花去拖车费、修理费119414.24元。
朱某向该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保险公司以其与朱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车辆保险,且附加条款载明机动车辆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抗辩,拒绝赔偿镇原某汽车销售公司被盗车辆的修理费和拖车费等。
镇原法院认为,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向朱某出具了保险单,视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附格式条款,亦未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未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即机动车不属于保险标的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中把机动车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的规定,对朱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镇原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投保的二辆大众朗逸汽车修理费、拖车费119414.24元,并赔偿朱某资料柜、保险柜、玻璃门及保险柜内车钥匙等财产损失10620元,共计130034.24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应当对合同履行全部解释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再多的事后解释也于事无补,而且不诚信的指责还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境地。来源:镇原县法院
原标题:《只因怠于履行释明义务, 镇原一保险公司被判赔偿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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