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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鲜出炉!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四批)

2020-01-08 18: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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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服务国家大局的重要方面。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重庆市高法院日前发布《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重庆一中法院审理的李强、罗旋等受贿案入选该批次典型案例。

01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与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禽养殖专业经济协会(以下简称“秀山家禽养殖协会”)于2005年12月正式成立,并于2010年6月申请注册了“秀山土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9类非活鸡和第31类活鸡商品上,注册号分别为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7年3月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君立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秀山家禽养殖协会授权君立得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重庆市区域内经销秀山土鸡、土鸡蛋,负责协会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招商推广、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君立得公司、被告蒋晓伟自行印制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粘贴在非原告授权的供应商提供的鸡上,并在被告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盒马鲜生公司”) 及其他超市销售。2019年1月,重庆市南岸区食药监管理所在南岸区白鹤路130号附60的贻农汇原产地生鲜超市处查扣君立得公司“秀山土鸡”“秀山土鸭”等标签以及几只尚未贴标签的鸡(非活体),其中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数量为6217张,该标签中“秀山土鸡”的字体、大小以及标签整体颜色、组成与原告“秀山土鸡”商标整体近似。原告认为君立得公司、蒋晓伟、盒马鲜生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另查明盒马鲜生公司销售涉案“秀山土鸡”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经依法核准注册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证明商标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君立得公司生产、销售的鸡上使用的“秀山土鸡”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秀山土鸡”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君立得公司将自行印制的带有“秀山土鸡”标识的标签粘贴在非原告授权供应商提供的鸡上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君立得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君立得公司侵权时间、侵权数量等综合酌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金额为60000元。被告蒋晓伟系君立得公司的唯一股东,君立得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君立得公司的款项经常转入蒋晓伟个人账户,蒋晓伟的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君立得公司的财产,因此,其应当对君立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盒马鲜生公司销售的涉案“秀山土鸡”商品系在君立得公司购进,君立得公司销售涉案“秀山土鸡”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盒马鲜生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但盒马鲜生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君立得公司合法取得,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盒马鲜生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君立得公司、盒马鲜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第8422039号、第8422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君立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华龙网”持续刊登声明十五天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经济损失60 000元,蒋晓伟对君立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秀山家禽养殖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商标品牌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赢得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秀山土鸡”地理标志是当地民营经济多年培育的知名商标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中国著名地理标志品牌。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有效保护区域知名地理标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培育区域品牌、壮大当地民营经济产业集群、维护市场安全、规范市场诚信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02

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每家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持有二级开发资质。近年来,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房地产企业融资日益困难的背景下,美每家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缺乏偿债能力。重庆必欧必木材有限公司等9家债权人以美每家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美每家置业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该公司拥有大型房地产项目,具备重整可能性,遂受理重庆必欧必木材有限公司等9家债权人对美每家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将该案指定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确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于2018年10月15决定准许美每家置业公司继续营业。2018年11月30日,法院组织召开美每家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期间,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资产,函请相关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梳理债权债务关系,报请法院确认无争议债权。在充分掌握资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2019年7月11日,法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经享有表决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合作方债权组依法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各表决组均过半数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各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批准美每家置业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至此,除华龙城项目投资者外,其他债权人共计约7亿债权均实现全额清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房地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而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中,美每家置业公司名下的“华龙城”地产项目已竣工完毕达到销售条件但存在多轮查封。如果将大批量优质房源变现后再进行分配,需要经历资产盘点、组织销售、回笼资金等环节,处置难度大,运营成本高,耗费时间长。法院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公司名下相关资产全部解除查封,转换处置思路,改变“先变现再分配”做法,抓住房屋市场价值高、保值性强的特点,直接采取“以房抵债”方式,使债务得以快速充分清偿,最大限度维持公司的运营价值。

03

德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7日,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垫国资公司)与原告德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创投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德华创投公司通过受让、增资方式对重庆富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与渝垫国资公司共同将该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被告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化工公司)成立,德华创投公司持有该公司43.59%的股份。2010年10月8日,经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截止2010年7月31日,富源化工公司未分配利润审定数为44827856.06元,系经营利润形成。2010年11月18日,渝垫国资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集团公司)、德华创投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渝垫国资公司将其在富源化工公司拥有的56.41%的股份全部划转给建峰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对股权变更前富源化工公司的经审定滚存利润在2011年底前按原金额和原股权比例进行全额分配,但以债权形式暂留企业用于流动资金所需;如果在股权划转三年内富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并入建峰集团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则对该利润进行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富源化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并入建峰集团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富源化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对利润进行全额支付。德华创投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源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德华创投公司利润人民币1500万元,并由建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原告德华创投公司通过与渝垫国资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采用受让股份及增资方式成为被告富源化工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渝垫国资公司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建峰集团公司之前,通过审计机构对富源化工公司的盈利进行了审定,在与德华创投公司、建峰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时约定对股权变更前富源化工公司的经审定滚存利润在2011年底前按原金额和原股权比例进行全额分配,但以债权形式暂留企业用于流动资金所需,如果在股权划转三年内富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并入建峰集团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则对该利润进行全额支付。现富源化工公司未并入建峰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富源化工公司应按股权比例全额分配利润,德华创投公司应分得利润19540462.45元,现德华创投公司只要求富源化工公司支付1500万元利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建峰集团公司虽通过受让渝垫国资公司持有的富源化工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建峰集团公司、富源化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且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主体应为富源化工公司。因此,对德华创投公司要求建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由富源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德华创投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并驳回德华创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民营企业要求分配其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后产生的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护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让民营企业获得实实在在的效益,有利于鼓励更多民营企业参与到国有企业改革中来,对实现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共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4

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延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销售宠物用品等,E宠商城系原告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获得“重庆市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优秀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全国独立零售电商百强”等荣誉。2017年,原告的产品“PDA系统技术服务”“易宠社区化电子商务服务”分别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颁发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被告黄延模系微信公众号“爱猫”(微信号:aimao1024)的运营者,该公众号简介为“爱猫,一个猫咪公众号”,主要有三个版块:科普、公益、合作。2018年12月21日,黄延模在涉案公众号中发布文章“E宠销售的临期猫粮,是问题粮?假粮?”。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文章在没有客观事实基础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商品进行恶意诋毁、贬低,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发布申明以消除影响。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关键在于该主体是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而不在于具体的组织形式。本案被告虽是自然人,没有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但被告作为爱猫公众号开办者,通过在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开通打赏功能获利、接收赞助并对赞助商家做推广宣传及在公众号上为其他商家和团队做广告推广,可认定为从事或参与经济活动,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原告开办的易宠商城主要销售宠物用品,虽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开办的爱猫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主要涉及养猫知识、猫粮黑幕曝光,也开展公益活动,帮医疗团队或其他商家做广告推广。对原被告而言,其均直接或间接从事涉及猫粮产业的经济活动,而无论被告是为其他商家做广告推广抑或曝光其他商家猫粮,其结果必然导致其他商家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破坏其他商家竞争优势,对猫粮市场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与被告在上述领域存在相应竞争关系。被告发布的“E宠销售的临期猫粮,是问题粮?假粮?”文章中,被告在明知E宠临期渴望检测报告和正常渴望检测报告数值相差不大,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在文中使用“但如果从猫粮外观判断,看着问题也非常之大”“但可以说E宠销售的2.22批次临期渴望猫粮问题非常大!疑似假货”“爱猫君个人建议:基本不在该平台购买宠物粮,毕竟口碑不算太好”等内容,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范畴,属于误导性信息,容易使该类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上述信息陷入错误认识,对原告产生错误评价,损害原告商誉,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遂判决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爱猫”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E宠销售的临期猫粮,是问题粮?假粮?”并在其“爱猫”微信公众号连续30天公开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创新型民营经济是促进市场活力和创造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有效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中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护航创新型民营电商企业健康发展。

05

潘喜阳等与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66号1-4层房屋登记在重庆美博优粤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新祥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两产权人共同委托重庆市航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经营。2013年,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药材市场办场管理方、重庆市航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及物业管理方在上述地址开办重庆中药材专业市场,并共同对外招租。招租过程中,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航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内的商铺建筑面积自行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的面积进行公示后,按照测量面积将涉案商铺分别出租给296名租赁户,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出租商铺的建筑面积,并约定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药品质量管理综合服务费等均按照合同确定的商铺面积收取。2018年底,房产登记部门对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登记,经测量涉案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均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潘喜阳等租赁户与出租方为此发生纠纷,先后有56名租赁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航杭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自2013年以来多收取的租金和相关费用。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系列案件涉及的56份租赁合同均即将到期,且涉案药材市场余下200余名承租人亦准备提起诉讼,但承租人均长期经营药材生意,存在继续租赁经营的意愿。基于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存在续租意愿的具体情况,法院精心制作调解方案,依托区工商联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平台,抓住时机积极进行调解。经过法院耐心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两公司免除租赁户3个月的租金和相关费用、合同期限内的租金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调解协议。药材市场的其余200余名租赁户亦按照上述方案与两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重庆中药材专业市场是全国首批八家中药材专业市场之一,也是全国最大的中药材批发市场之一。考虑到原告人数众多、双方常年合作且有继续合作意愿等因素,法院按照“1+X”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的要求,通过法院与工商联共同建立的商事争议诉调对接平台,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部分未提起诉讼的经营者代表共同开展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既维护商铺经营者合法权益,又减轻民营企业诉累,还助推其他经营者与市场方达成调解协议,促成各方继续合作,对重庆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稳定和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06

重庆交通职业学院与重庆神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交通职业学院)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的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举办,市教委主管。2009年3月20日,重庆市金马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与交通职业学院签订《城市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性质为学校用气,价格为1.95元/立方米;同时明确供气人根据用气人的学校用气性质,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气价收取气费,同性质、同地区、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30年内,遇气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等。2010年9月,交通职业学院开始用气,重庆市金马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双福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第一次向交通职业学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用气性质为集体用气,交通职业学院确认后按此缴款结算,之后双方一直按此价格标准进行结算、付款。后被告重庆神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天然气公司)承继重庆市金马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仍然一直按原《城市供用气合同》约定价格标准向交通职业学院计收气费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开始,神州天然气公司以居民用气价格标准即1.73元/立方米向交通职业学院计收气费。交通职业学院认为被告神州天然气公司多收了气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天然气费1310493.01元,并支付利息341842.10元等。

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交通职业学院共交纳了气费3420741.21元。2006年6月13日,原江津市物价局(津价[2006]91号)文件规定,集体用气价格由原来每立方米1.76元调整为1.95元。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津发改委〔2014〕196号)明确规定:“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仍按现行价1.73元/立方米执行。对部队战士食堂、学校学生食堂及非盈利福利机构,按居民用气价格执行。神州天然气公司因加收费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061355.87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供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神州天然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集体用气价格标准向交通职业学院计收气费,未存在超标准收取气费。遂判决驳回交通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交通职业学院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可见,变更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新的协议。供气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国家对供用电、水、气等公共服务性质的合同,施以较强的行政管制,不允许公用企业擅自涨价。供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计收气费,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将变更用气性质为集体用气,即使神州天然气公司按集体用气收取燃气费多年,也不能认定通过合同履行交通职业学院默示同意变更合同。神州天然气公司辩称交通职业学院用气是混合性质,无相应证据证明。神州天然气公司按集体用气标准收取燃气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神州天然气公司因该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神州天然气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综上,神州天然气公司超过学校用气收费标准收取的燃气费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遂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神州天然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职业学院返还多收的燃气费782926.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驳回交通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维护民营企业享有国家优惠政策的权利,增强民营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是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对于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水、电、燃气资费等优惠政策,水、电、燃气经营企业应积极推进政策落实,不得变相取消或扣减。本案再审的依法改判,纠正供用燃气的垄断经营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擅自提高收取标准、克减优惠力度等行为,是司法审判为民营企业减负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民营企业发展经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07

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中午,原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汽车公司)所属苏BG6662营运大客车到达重庆云阳高速出口下客,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江南汽车公司的车辆进行检查后认为该车辆存在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情形,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委员会经复议后责令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9月2日重新作出云阳运政罚[2016]6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江南汽车公司所属苏BG6662营运大客车不具备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班车客运模式经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80000元。江南汽车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江南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此次行车的路线是:江阴——无锡——万州。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苏BG6662大客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应当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却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对于外地企业江南汽车公司的行为,行政机关错误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使该公司承受不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及时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对辖区内外民营企业均给予平等保护,支持外地民营企业合理诉求,有效维护外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形成平等保护各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氛围。

08

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煤业公司)为了响应政府“去落后产能乡镇煤矿关闭退出”相关政策要求,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16年2月政策性关闭到位。唐科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金华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其于2015年12月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科建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唐科建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7年5月18日,金华煤业公司与唐科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金华煤业公司支付唐科建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职业病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135 000元。工伤基金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由金华煤业公司领取,不再支付唐科建。2016年8月3日,金华煤业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北碚社保局)申请支付唐科建工伤保险待遇。北碚社保局认为金华煤业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累计欠缴工伤保险费10057.89元,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唐科建受伤及解除合同时均属于欠费状态,故不予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金华煤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北碚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金华煤业公司为唐科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4月前一直正常参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5月-8月欠费均于欠费次月补缴。2015年9月、10月欠费得到有权机关同意延期六个月缴纳,金华煤业公司亦于半年后补缴。2015年11月欠费28237元。2015年12月,因享受困难企业补助政策,金华煤业公司工伤保险账户获得退费95 032.8元,分别冲抵2016年1-3月工伤保险费后结余66795.80元在金华煤业工伤保险的待转金账户里。在《单位欠费明细》显示金华煤业公司2015年12月应缴金额为-66 795.80元,2016年3月应缴金额为8831.08元,冲抵金额-1523.27元。2016年4月应缴金额8039.08元,2016年5月应缴金额4824.74元,到账金额104 882.63元。2016年6月(唐科建伤残等级评定当月)为唐科建办理减保手续。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金华煤业公司是否构成“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经查明,2015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申请缓缴并得到有权机关延期半年的认同,并亦于半年后补缴。2015年12月,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北碚社保局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当月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故不应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未缴当期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4月欠费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后于2016年2月政策性关闭,资金上确实存在困难。此外,工伤保险缴费系统在原告工伤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66795.80元的情况下未能成功抵扣原告2016年3-4月的工伤保险费,该不利后果不应由相对人原告来承担。综合来看,原告欠缴2015年11月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无一直拖欠拒缴工伤保险费的主观恶意,属于不可归咎于企业自身的客观因素造成,可不作为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情形。综上,判决被告北碚社保局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在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稳定用工关系及分散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严格依法审查“未按时足额缴纳”要件,对欠缴时间较短、数额较小且属不可归咎于企业自身的客观因素造成的保险费用欠缴,依法不认定为“未按时足额缴纳”情形,对民营企业要求支付职工保险待遇予以支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09

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易永胜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南溪路段等七个工程项目部签订了HDPE双壁波纹管供销合同。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先后多次从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购入价值20.4万余元、无商标的HDPE双壁波纹管,然后将购得的HDPE双壁波纹管贴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的“万丰”商标,并将其销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南溪路段等七个工程项目部。2018年4月2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合川区南溪路段查获DN400SN4、DN400SN8、DN500SN8三个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共计价值52488元。经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扣的HDPE双壁波纹管上贴有的产品合格证均系假冒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产品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人易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处25万元罚款,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及产品不合格的HDPE双壁波纹管636米。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额缴纳罚款。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易永胜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易永胜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易永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行政机关因本案已对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折抵其相应的罚金。遂判决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易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作为重要无形资产的商标,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个企业、一个地区乃至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发展水平和整体形象。随着社会对商标价值认同的不断提升,在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本案中,面对日益严重、复杂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法院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有效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10

李强、罗旋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系国有出资公司。2013年7月5日,三峡银行党委会研究决定李强担任三峡银行小企业五部总经理(行长助理级),主持小企业五部全面工作,负责向小微企业贷款的放贷前审查。被告人罗旋、杨悦分别系三峡银行授信评审部、小企业金融总部风险管理室的普通职员。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成志先与罗旋、杨悦共谋,由范成志向罗旋、杨悦介绍贷款客户,三人从客户处收取好处费。后罗旋、杨悦找到李强,由李强负责审查客户贷款资质,经李强签字后报总行审批贷款,银行放贷后由客户以回报费、管理费的形式向李强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随后罗旋、杨悦将李强需要的前述费用告知范成志,由范成志向贷款户收取上述费用。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强伙同罗旋、杨悦、范成志先后为客户办理贷款共计600万元,收取客户“贷款成本”共计35.5万元,其中李强分得19.8万元,罗旋分得5.85万元,杨悦分得6.177万元,范成志分得3.673万元。

2016年3月至4月,四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强经国有出资公司党委会任免,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李强伙同被告人罗旋、杨悦、范成志,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旋、杨悦、范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李强、罗旋、杨悦、范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处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罗旋、杨悦、范成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各处罚金20万元。

宣判后,李强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审认定罪名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除了直接在国有公司等单位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由国有公司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等单位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股份制日益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多次委派、层层委派的情况。为准确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强系经三峡银行党委会任命的小企业五部总经理,具有上报总行审批贷款前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对该银行是否放贷,如何经营国有资产有一定影响,系从事公务,属于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着力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是推动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方面。本案中,法院从主犯的任命过程和职务便利两个方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根据犯罪的性质、事实,依法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严厉打击在小微企业向国有出资银行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报费、管理费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净化民营企业融资环境,有助于提升诚信守法的金融服务水平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来源:市高法院研究室

原标题:《新鲜出炉!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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