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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工程层层被转包,违法转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0-01-09 14: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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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7月24日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册亨县干劲坡至秧绕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实施。2015年7月28日,被告高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袁某强,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特授权袁某强为该单位合法代理人,代理公司在册亨县干劲坡至秧绕通村公路改造项目中代表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工程资料、资金支付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高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丹向册亨县公证处申请《授权委托书》公证,当天册亨县公证处作出(2015)册证字第107号《公证书》,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袁某强与被告刘某祥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袁某强将册亨县干劲坡至秧绕通村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祥施工。2016年1月被告刘某祥雇请其侄儿王某涛到该工进行管理事宜及工人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给原告王某涛,2017年8月10日被告刘某祥出具一张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欠王某涛干劲坡至央绕公路管理工资46000元。刘某祥未支付劳动报酬故王某涛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46000元给原告王某涛;

二、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袁某强对被告刘某祥承担尚欠原告王某涛劳务报酬4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

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涛与被告刘某祥口头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王某涛到其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王某涛为被告刘某祥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王某涛,且被告刘某祥向原告王某涛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某祥对尚欠原告王某涛的劳务报酬46000元无异议。故原告王某涛要求被告刘某祥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46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叫王某涛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法院支持王某涛的对刘某祥的诉请。

二、违法转包人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涛要求被告袁某强及高原公司对被告刘某祥尚欠原告王某涛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高原公司及袁某强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某祥,故被告高原公司及袁某强应对拖欠被告刘某祥尚欠原告王某涛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某涛要求被告袁某强及高原公司对被告刘某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虽然法律规定禁止转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从中赚取差价。甚至层层转包,导致工程到最后实际工程款较低,农民的权益最后得不到保障。承包人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二次承包人,二次承包人常常不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违法转包、分包的人连带承担责任,保护了农民工的权益。

原标题:《【以案释法】工程层层被转包,违法转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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