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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力量》——苏州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精选(三)

2020-01-13 17:0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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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尹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原系苏州苏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枣庄镇。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枣庄镇。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荣,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杨集镇。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秀,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芦某方,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泉河铺乡。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闵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芝,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安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饶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2017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茹,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在河北省尚义县红土梁镇。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甲,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水塘乡。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书,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在四川省荣县乐德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曾乙,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水塘乡。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鹏,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在甘肃省会宁县翟家所乡。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伊某新,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亮,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鑫,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在四川省泸县牛滩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成某昌,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在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尹某、张某、徐某荣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鹏、曾乙系诈骗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伙同他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尹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诈骗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鹏、伊某新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王某茹、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以苏州苏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等人设立招聘部、面试部、后勤部、安置部、财务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网络平台,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发布虚假的招聘工作信息,诱骗各地求职者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98号应聘,在面试中虚构服装费、伙食费、押金等收费项目骗取史某平、吴某奎、李某界等被害人钱财162起,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7700元。在被害人发现受骗进行交涉要求退款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及暴力殴打,寻衅滋事6起。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劳动力市场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和谐,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寻衅滋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荣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李某波进行殴打并恐吓。

2.被告人陈某鑫于2017年2月13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陆某峰进行殴打并恐吓。

3.被告人徐某荣于2017年3月2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被害人张某康进行殴打并恐吓。

4.被告人陈某鑫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被害人仲某华进行殴打并恐吓。

5.被告人陈某鑫、徐某荣于2017年4月21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被害人李某进行恐吓并由张某实施殴打。

6.被告人陈某鑫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人尹某的授意纵容下,随意对发现求职受骗后向其催讨被骗钱款的被害人张某会进行殴打并恐吓。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对被害人威胁恐吓及暴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主要理由是本案的随意殴打他人发生在诈骗犯罪事实既遂以后,被告人为了达到少退款或不退款的目的而对前来退款的被害人随意实施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借故生非”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二、本案中尹某集团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对于各被告人以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如下:尹某集团为3人以上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手段是以他人公司的名义招聘实施招工诈骗,苏跃人力资源公司实际上就是个幌子,设立的招聘部、面试部、后勤部、安置部、财务部具有统一的犯罪目的,各部门人员分工合作,流程职责分明,组织人员基本稳定,利益分配按照犯罪参与人的犯罪所得来实现,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同时,该集团在诈骗犯罪得逞后又施以威胁或轻微暴力手段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欺压百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涉及面广量大,随意殴打他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犯罪,该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尹某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犯,各相关被告人应当认定参与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组织并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网络实施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张某、徐某荣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鹏、曾乙诈骗数额虽未达巨大标准,但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达到一定数额,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尹某、徐某荣、陈某鑫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并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鹏、伊某新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甲、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王某茹、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均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徐某荣当庭对诈骗犯罪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相关被告人的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且实施的诈骗次数多、范围广,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徐某荣、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陈某鑫、成某昌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参与者。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苏0505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徐某荣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被告人张某、丁某、袁某秀、芦某方、闵某、陶某芝、饶某、王某茹、曾甲、沈某书、曾乙、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王某、成某昌均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陈某鑫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荣、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均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158号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某鹏、伊某新、刘某亮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徐某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拿到这个案件,最初感觉是一件被害人众多的诈骗案件,只要对案件的审理做到细心耐心,理清每一笔犯罪事实,即可将本案办好。但随着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发现案件背后还有涉恶的故事。特别是本案对100多名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对社会的危害,给我带来很大的触动。本案也被作为我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办理的第一起涉恶刑事案件。

本案所涉的被害人,大多是中西部地区来苏州的务工人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工作技能不足,要想找到合适工作,对职业中介机构有着较强的依赖性。由于本案被害人大多经济条件较差,外出务工时随身携带的钱款有限,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直接使其丧失在外地生存的经济条件。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甚至是曾经被骗的被害人,被骗后因生活所迫而加入尹某开办的公司,从而成为诈骗团伙的一员。尹某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处于弱势群体的被害人经济损失,还迫使丧失经济条件的部分被害人“逼良为娼”加入犯罪团伙,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从本案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法来看,前期具有隐蔽的欺骗性,后期具有暴力性。首先,利用网络大肆宣传招聘,诱导部分被害人从中西部省份赶来苏州,由于被害人来苏州后人生地不熟,自然对该集团产生较强的依赖性。其次,将公司选址在一家规模企业附近,并以该公司作为介绍就业的公司之一,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同时以收取就业前制服费用、办理工牌费用、体检费用等为名进行敛财,其诈骗手段较为隐蔽。最后,对于后期发现被骗前来索赔的被害人,该集团利用被害人远离家乡的特点,除了采用拖延战术外,还采用恐吓威胁甚至暴力手段,阻碍被害人进行维权。

通过阅卷和多次开庭,以及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本案的事实越来越清晰。为了确保办案质量,我在办理本案时,重点关注了三方面问题:

首先,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尽力帮助挽回被害人损失。本案查明的被害人众多,达160多人,但涉案的总体金额只有32万余元,如果能促使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也会减轻将来执行的压力。故合议庭在庭审中积极查明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退赔意向,并帮助联系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在一审宣判前,各被告人及家属共退赔人民币9.6万余元。案件生效后,承办法官又及时将本案未退赔的赃款及未缴纳的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做到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权益,受到被害人好评。

其次,对于尹某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就该集团的组织构架而言,尹某创办的涉案公司设有招聘部、面试部、后勤部、安置部、财务部,其公司内部“五脏俱全”,各部门人员分工合作,流程职责分明,组织人员基本稳定,利益分配按照犯罪参与人的犯罪所得来实现,有显著的犯罪集团特征。在犯罪得逞后,面对前来维权的被害人,又施以威胁或轻微暴力手段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欺压百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涉及面广量大;且殴打他人发生在诈骗犯罪事实既遂以后,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少退款或不退款的目的对前来维权的被害人随意实施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借故生非”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从严从重惩处。

最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量刑时,注重区分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其中,对于仅从事一些辅助事务,虽按共犯理论需对全案负责的被告人,量刑上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同时,由于本案虽有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等行为,但考虑殴打行为均控制在一定程度,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身体伤害,量刑上予以考虑。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也想提醒各位求职者,求职过程中不能轻易相信网上招聘信息,一定要选择正规中介机构,增强法律意识和辨别是非能力,一旦遇到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同时也建议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不断提升劳务用工市场的规范化水平。

推荐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文伟、季秋明、韩国英

编写人:曹文伟、傅俊维

专业点评

本案系苏州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也是苏州法院首批宣判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宣判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具有组织领导者相对固定、参与者人数众多、参与者间分工明确以及利用网络实施并伴有被害人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等特点。犯罪分子虽以骗取钱财为主要目的,但在被害人发现受骗要求退款时,又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放弃全部或部分被骗财物,甚至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网络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欺压群众的特征明显,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准确定性,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以往的刑事政策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最初,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司法机关对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不够精准,实践中以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处理的案件很少,绝大多数类似性质的案件要么突破政策法律规定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从严打击,要么放宽标准仅作个罪处理或普通犯罪处理,影响了犯罪打击效果。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较好把握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兼具犯罪集团构成要件,以及“恶势力”行为特征这一根本原则,定性准确。

首先,审查恶势力犯罪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是否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成员的多数性、共同犯罪的目的性、一定的组织性以及较强的固定性,是否多次实施犯罪等。司法实践中,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不能简单以人数多少来判断,关键要看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是否基本固定、相互联系是否紧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1984年6月1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尹某以苏州苏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设立招聘部、面试部、后勤部、安置部、财务部,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荣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诱骗各地求职者来苏州应聘,在面试中虚构服装费、伙食费、押金等收费项目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架构和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其次,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根据本案认定事实,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各被告人在尹某的纠集下,以苏州苏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持续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已核实确认被害人162名,骗取财物人民币237700元。在部分被害人发现受骗要求退款时,被告人尹某授意并分别伙同被告人徐某荣、陈某鑫对多名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及暴力殴打,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劳动力市场和群众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危害程度不亚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据此,足以认定该组织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

第三,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但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深入,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出现,以上列举已不足以全面涵盖恶势力犯罪的内容。因此,“两高两部”在2019年4月1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进一步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各被告人所实施犯罪以诈骗罪为主体,兼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虽然诈骗罪并非上述文件列举的常见罪名,但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可认定其具有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且该团伙在一定时间内既实施了多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又实施了多起诈骗犯罪,符合实施三次以上犯罪,且一次为恶势力犯罪常见罪名的要求。故该犯罪团伙既符合恶势力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严把事实证据关,确保精准打击、不枉不纵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在认真审查起诉内容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判断。

公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账目,指控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达2000余人,诈骗金额达130余万元,但仅核实被害人162名,骗取财物人民币237700元。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参照“两高”和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电信网络类诈骗案件,依法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和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162名,骗取财物人民币237700元。对因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欠缺而无法认定的被害人及其被骗资金数额,依法不予认定。本案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证据标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情形,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指引。

三、堵塞监管漏洞,努力扩大案件办理效果

本案生效后,一审法院、公诉机关及时总结了招工诈骗案件向网络领域延伸,向民生领域延伸的趋势,梳理了辖区内此类案件高发的情况,分别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8同城”等网络招聘信息发布平台发送了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建议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全面净化网络和实体招工环境。

被建议部门均积极回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专门成立整治违法招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和沟通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建立线索移交制度,开展春风行动,整治中介乱象,落实长效管理机制。“58同城”网站复函表示,未来将强化网站审查管理职责,加大对企业客户资质的信息审核力度,并提出建立手机实名登录制度、完善信息审核机制、投诉举报“黑名单”制度及抽查、回访等制度。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渠道,积极运用司法建议扩大个案审判效果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形式。本案一审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扩大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堵塞社会管理漏洞,防范类似犯罪再度发生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人:吴万江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suzhouzjfy

原标题:《《裁判的力量》——苏州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精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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