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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研究

2020-01-14 18:5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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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天津二中院 赵旭 刘建奇

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研究

该文获第三十一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内容提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世界市场的发展,生产运输销售的分工程度越发深入细化,复杂的交易形态层次不穷,其中,框架性合同作为一种突破传统单一合同模式的特别构造合同,在我国商业交易中已经大量使用,此种以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所组成的上下级交易合同类型,在遇有个别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时,当事人可否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问题时,对单一合同规划下传统仲裁合意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挑战。在合同关系上,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属于上下级别合同关系,当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发生冲突时,框架合同具有约束效力及补充解释效力,个别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可以援用框架合同的规定,此规则也同样可适用于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框架合同中条款自动引入功能具有类格式化条款特征,此点容易造成显失公平或侵害缔约自由,故在允许仲裁条款扩张的同时,也有给予必要的限制,以保证框架性合同的公平性及当事人间的契约自由。

一、问题提出: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问题

私法上的纷争除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外,可由法院外的其他途径替代加以解决(ADR),其中,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处理机制,与法院的生效裁判相似,不为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属于非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在近些年来有相当快速的发展,尤其在商业活动中,仲裁被认为是一国诉讼程序制度外,花费相对较小、时间相对快速、私密性强的一种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经当事人间的合意才可将纠纷交由仲裁进行裁决,是各国法及国际条约的通行规则。该规则下,仲裁协议一方面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仲裁庭应就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行使仲裁权,未约定争议事项不得进行仲裁。由此可以看出,传统仲裁机制是以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某一合同为基础,辅之仲裁的意思合意,以解决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但随着经济与多元化商业模式的发展,在现代交易中,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发展出各种不同类型的新型合同,这些合同变化之大及种类之新颖,已难以利用传统合同法中单一合同进行调控,此也为单一合同规划下传统仲裁合意规则提出了挑战,其中,框架性合同的仲裁正面临此问题。

相关案例:甲企业为采购某汽车零部件,与乙企业签订产品开发及采购合同,约定由乙企业按照甲企业要求开发特定零部件,当产品开发达到甲企业设计标准时,乙企业按照甲企业年采购计划需求进行量产供应,并逐年签订年采购合同。双方同时在产品开发及采购合同中约定,今后签订的年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事项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如发生争议提交A仲裁委进行仲裁。后乙企业成功开发出产品,甲企业开始向乙企业进行采购并逐年签订年采购合同,但年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仲裁。因采购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甲企业持年采购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乙企业在答辩时主张该争议应提交A仲裁委进行仲裁,而甲企业反驳称该争议为年采购合同项下争议,年采购合同为独立合同,不应受产品开发及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上述案例即为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问题典型。所谓框架性合同(Frame contract, Rahmenvertrag),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该种合同是由于交易双方存在长期的交易合作关系,为简化缔约流程,对将来可能缔结的同一类型合同,而提供今后合同中可能普遍使用的内容而缔结的基本框架约定。在此种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当事人间发生争议,并基于一份含有仲裁约定的合同(框架合同)提交仲裁进行裁决,仲裁机构就可能需要面临对是否可以将其他不存在仲裁约定的系列合同(执行合同)进行仲裁,此时,如框架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所有合同产生拘束力,即为问题。

仲裁协议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文件(信函、电报、邮件及其他书面文件往来)存在形式,因仲裁协议书为独立协议,不可能包含在框架合同中,而其他文件系根据纽约公约而产生仲裁效力,本文研究范围只讨论仲裁条款在框架合同的一种情形。

二、现状检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及实务现状

(一)当前理论上的观点

所要说明的问题是,框架性合同仲裁并非是多方当事人仲裁或合并仲裁程序问题,而是关于个别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时,当事人可否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问题,也即复数合同仲裁问题。当前理论界对复数合同仲裁的研究,主要理论包括引置条款理论、交易惯例理论以及合同集团理论。

所谓引置条款理论,是指即便争议所涉合同中并没有写入仲裁条款,但在该合同中概括地将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间接地进行植入(包括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引置了争议所涉的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就可以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这实际上说明,仲裁条款可以通过援引成立,而不一定必须明确规定在合同中。

交易惯例理论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的惯例(usage)和习惯做法(practice)规则发展而来的,根据交易惯例的规定,当出现约定不明的争议事项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相互间惯例或习惯做法的约束,此惯例或习惯不仅包括合同实体内容,也同样指向程序性争端解决方式,包括仲裁。

合同集团理论,是指当事人的争议中存在着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体系。当相同的当事人订立的数个合同中,其中一个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时,如果这些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并达到一定程度,其他合同也应认同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该理论是基于当事人仲裁意思自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缔结的多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来推论当事人对于这些没有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同样存在受仲裁条款拘束的意思。

(二)实务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态度

关于实务中对合同中未约定仲裁可否仲裁的问题,远比理论界的情况要复杂,因为现实中争议所涉及的多合同关系千奇百怪,通过总结,依照合同关系划分,大体可以分成纵向合同关系和横向合同关系两种争议,其中,纵向合同关系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主从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层级合同效力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表一:纵向合同关系中主从合同仲裁条款扩张案例

表二:纵向合同关系中层级合同仲裁条款扩张案例

表三:横向合同关系仲裁条款扩张案例

通过对上述裁判的总结可以发现,实务中在处理仲裁约定可否应用于未约定的相关合同的问题时,可分成如下几种观点:第一,担保类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仲裁条款不得扩张到从合同之上;第二,如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支配关系,一般可以将上级合同仲裁条款扩张到低级别合同中;第三,如合同之间存在继受关系,一般可以将原合同仲裁条款扩张到补充合同中;第四,在合同间无支配或继受关系时,即便这些合同联系再密切也不可相互扩张。

表四:复数合同关系仲裁条款扩张案例总结

三、理论剖析:框架性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扩张之价值分析

(一)基于框架性合同特征的扩张理由

1.框架性合同对个别合同具有支配关系

“框架性合同”是由德国法经实务逐步发展出的概念,最早官方提出“框架性合同”是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中(1967年),其特指一系列个别合同之上的总的受约束的协议。此后,美国、法国等国法院先后在判决中提及这一概念。因该合同缔约简易、应用方便快捷,被多数国家广泛使用,如国际法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将其纳入《公共采购示范法》加以推广。在我国,框架性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商业交易中大量的使用,如企业与企业间业务磋商(B2B)中的加盟合同、OEM委托原厂生产,企业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B2C)中的股票交易合同、保险合同、银行开户合同等。此类合同的架构特点在于其并非一时性合同,而是为发挥某种目的而长期存在的合同,并在合同有效期内长久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将往后用于大量交易的一般条款预先设立在框架合同中,而这些约定的内容即作为日后交易关系的基本框架,往后的个别合同都将在此预先成立的框架合同中,并且该框架合同中的条款将被自动订入个别合同中(Einbeziehung in den Vertrgen),成为个别合同的一部分。

框架性合同构建了特定交易模式。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除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外,大体以当事人间意思自治为主线,只有在当事人间存有未约定事项或争议时,才有合同法适用的余地。但合同法毕竟是根据传统社会频繁大量出现的单纯合同而归纳出来的成文法,如买卖互换、承揽加工、委托代理等,而在当今社会,随着交易类型越发复杂化,传统的单一合同形态已经无法适用于一些特殊交易架构,以合作关系的角度观察,合同缔约双方的关联性可以从松散到紧密依次排列:偶然个别交易、重复多次交易、长期稳定交易、上下游合作关系、战略同盟关系。缔约当事人选择何种交易模式原则上是以其个别需求为交易取向,再建立所需的合作模式关系。以OEM委托原厂生产关系为例,OEM全称为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其系为了满足自身产品需要而订购他人产品,而建立一种长期制造-供应-采购的关系,一般当事人双方会在订购产品前先就价格、结算、品名、质量标准等进行总体框架性约定,再根据此框架规则进行个别交易。如此,在此后的每笔OEM交易中,个别合同中可以免去大部分条款的磋商过程,以此前商定的总体框架合同为规范性协议,简便快捷地缔结合同,以取代传统合同法中单一合同缔约模式的不足。框架合同提供给缔约双方一个类似于合同法自治的空间,在今后的长期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以在约定好的规则范围内,再自行商议、调整每一笔具体的交易细节,此时,框架合同具有构建特定交易模式规则的功能。

框架性合同建立了稳定合作关系。采用框架性合同进行缔约时,虽然仍属于交易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初始阶段,但由于合作关系中的一些细节内容已经在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约定内容相较于签署备忘录或战略意向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今后的合作中有义务按照框架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从合作程度上看,使用框架合同已经远超备忘录或意向书等形式的合作稳定性。再有,虽然框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在今后交易时如需对个别事项进行调整,可以在个别执行合同中再行磋商,将两份合同结合完成一次交易,此点又比长期交易合同的僵化约定更具有灵活性,上述两点使得交易双方可利用框架合同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而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属于支配合同关系。

2.框架性合同条款具有自动引入和向后约束效力

虽然框架合同在促成某交易时具有如此多的优势,但在个别合同达成一致前,交易双方仍然是一个互动磋商的过程,有可能会出现后面的个别执行合同与最初约定的框架合同不同的情形,在理想状态下,意欲改变最初约定的一方,应向对方进行必要的提醒并进行磋商,但仍难免出现盲点造成两合同矛盾约定,此时,两者间效力关系如何即为问题,而赋予框架合同一定的效力甚为关键,此也是框架合同理论之核心问题。

一是向后约束效力,此为框架合同的优先机制。所谓框架合同向后约束力是指框架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于此后的每一个个别合同均具有约束力。当框架合同的条款与个别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仍然优先以框架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为准。因为从合同的订立上看,往往是框架合同订立在先,依照意思表示的顺序判定,框架合同的效力应随着时间向后延伸,同时,从整体缔约模式观察,以框架合同为核心进行优先解释也符合当事人表示的真意。

二是补充解释效力,此为框架合同条款自动引入机制。从框架合同具有对个别合同的优先约束力进一步探讨,框架合同又可以产生补充解释效力,因为当个别合同约定完成时,框架合同对其发生效力的途径是将框架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直接订入个别合同中,而对之后每一个个别合同加以拘束。也就是说,个别合同中不需要另行约定引入条款,即可将框架合同的内容自动订入个别合同中,如此自动引入机制,便形成框架合同对个别合同的补充解释效力。

由此,框架合同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的契约关系,可为双方当事人间将来缔结同一类型合同提供基本架构,为交易双方未来产生某种需求提供法律保障,赋予框架合同较高约束力可以保障合同履行,巩固合作,促成交易。在合同关系上,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属于上下级别合同关系,当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发生冲突时,框架合同具有约束效力及补充解释效力,个别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可以援用框架合同的规定。

3.框架合同中效力规则可适用于仲裁条款

然而,约定仲裁协议条款作为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方法,毕竟与一般以实体权利义务处置为内容的民商事合同不同。一方面,仲裁约定的对象不是权利义务本身,而是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方式,其功能在于授权第三方处理争议;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以排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目的(具有防诉抗辩效力),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实际就是由当事人行使处分诉权的协议,那么在本文研究的问题上来看,规范程序问题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可同样适用框架合同实体条文规则又成为问题。

首先,并不能因上述特征而得出仲裁协议即为程序性质契约的结论,因为,仲裁的存在价值在于其可以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消除当事人间的争执,此价值的核心是国家要允许当事人就仲裁与否自主决策,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不可妄加干涉,此点与其他实体契约的特征一致。同时,仲裁协议仅是解决当事人纷争方法的约定,但这一约定内容并不代表约定契约的法律性质本身,要判断法律属性还是要取决于契约形成条件及其约束效力,此点也不是说明仲裁约定就等同于仲裁程序。而且,仲裁约定还具有其他一些实体特征,首先,就仲裁制度的创设目的而言,仲裁制度是根据私法上契约自治原则而设计的私法纷争自主解决制度,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对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争执可以自力解决。如仲裁协议仅为诉讼程序属性,公法上的强制干预要求无法保障当事人可充分行使自主权,此明显违背仲裁制度的初衷及本意。

其次,与其说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处分的是诉权,还不如说是间接地、附条件地处置了实体权。只不过这种处置不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直接处置,而是由第三方仲裁根据其授权来进行间接处置。仲裁程序也不同于法院依职权的活动,其是依当事人意思通过仲裁协议而表达的自律活动。由此,仲裁行为实际就是在仲裁人的参加下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实体法律行为,此时,作为这种实体法律行为前提基础的仲裁协议也就具有私法性质,而约定仲裁也具有了私法行为的实体属性了。承认仲裁具有实体属性的观点在西方学界占据主流地位,日本、美国及意大利等国仲裁制度及实务发展也均得到认可。

综上,虽然因立法技术问题,仲裁多规定于诉讼法或仲裁法中,但不可忽略仲裁条款的实体属性,其也属于一种私法行为,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有关仲裁协议的主体资格、约定的一般原则、形式及法律效力问题,都要适用民商事法律中有关法律行为、合同制度的一般规定,因为,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的合同要素具有高度紧密性和相似性。从当事人缔约的主观方面看,虽然框架性交易采用分别签订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形式,但都是源于一个交易,当事人签订个别合同仍是在遵从框架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在促成交易的效果上是具有层次性、补充性的,当发生争议时,两份合同可以视为具有一体性。而从合同履行内容的客观方面看,框架合同是个别合同的履行基础,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之间互相结合、互为补充,在权利义务上存在足够的联系,如果在框架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个别合同,在争议发生时会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即框架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而个别合同的争议则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在采用框架合同进行交易的模式中,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涵盖其项下的个别合同。而前文所述的框架合同效力规则也可适用于其中的仲裁条款。如果框架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那么个别合同就应遵从该条款的仲裁约定。

(二)基于仲裁规则特征的扩张理由

除基于框架合同自身特征可得出仲裁条款扩张效力外,框架性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在仲裁程序角度也具有独立的价值:

1.仲裁利于有效性原则的解释

从仲裁条款的实体属性分析,仲裁约定属于合同的一种,解释上也应依照合同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当兼顾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前提下,依照一个诚实且理性的商人角度予以解释,此为国际通行之仲裁善意原则。根据善意原则,如仲裁合意实质上存在,而当事人仍就仲裁条款的形式作争辩,企图排除仲裁程序,属于非善意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善意原则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尽量确保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有效性。而且当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出现瑕疵时,参考国际立法及理论上的通说,有“利于有效性原则”、“排除严格解释原则”等方法来解决这些仲裁“病态条款”,也即,原则上如双方当事人间有仲裁条款之约定,除非有排斥性的约定以外,在解释上就应该做存在性或有效性的认定。因此,基于框架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就可以推定出当事人对于个别合同争议解决具有相同的意思。

2.程序要求一次性解决的解释

若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独立看待,而分别由不同方式(仲裁或诉讼)处理争议时,即便基于相同的事实也可能出现不同的认定,此时会产生密切联系的同一交易类型事件,而裁判结果认定矛盾以及处理争议经济效益不利益的问题。此时,如能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争端,则会呈现如下程序性优势:首先,避免关联或同一事实的矛盾认定,此为质量优势。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争议分别进行审理,即便每一个案件均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审理,也难免会发生裁判认定相异的结果,甚至会产生矛盾认定。而将关联争议交由同一机构进行认定,不仅使得裁决机构有机会对案件有全面的了解,减少审理者在裁决案件时出现错误进而衍生出不公正的情形。再有,经济时间等资源的节省,即效率优势。便捷高效是仲裁较诉讼的一大特征,如果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争议一并交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无疑会很好的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

由此,关于在框架性合同缔约的模式中,因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具有足够的关联性,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为上下级合同关系,即便个别合同中未约定仲裁,但框架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时,双方间的仲裁条款可以进行扩展。

四、实践出路: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扩张具体应用

(一)域外复数合同仲裁模式之借鉴

对于复数合同可否仲裁,各国仲裁机构新近所修订的仲裁规则中,逐步出现复数合同仲裁的程序规定,此可看出各国立法沿革和国际发展的大体趋势。

表五:国际商会仲裁中复数合同仲裁规则

表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复数合同仲裁规则

表七:台湾仲裁协会复数合同仲裁规则

表八:新加坡仲裁仲裁中心复数合同仲裁规则

(二)我国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扩张模式选择

结合域外各国仲裁机构关于复数合同的仲裁规则,当遇有框架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而个别合同中未含有相同仲裁约定时,如争议事项符合以下条件,则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开启仲裁程序时,主动将个别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1.时间要件:框架合同具体签订时间要早于或等于个别合同,同时,需要考察合同是否均在有效期内;

2.主体要件: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也即含有仲裁条款的框架合同上签名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个别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涉及第三人;

3.客体要件:两合同签订的目的上需要为了共同一项长期性交易,个别合同的履行是基于框架合同的存在(前提和条件),两合同间的履行内容具有延续性;

4.内容要件:两合同间在条款设计上有相同的内容或存在相互援引效力的情形。

另外,相对于传统合同,框架合同适用的范围是合同相对人间日后的每一个合同关系,这样的状况下,框架合同条款实际是起到了桥梁的作用,将框架合同当中的部分条款与个别合同予以连结,此为框架合同条款向后拘束力及补充解释力的理论基础,也同样是为仲裁条款得以向个别合同扩张的主要理由,然而,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的效力关系不可套用于个别合同与个别合同间,因为,个别合同与个别合同间仍是独立的协议,相互间并不存在像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不能仅因相同当事人间缔结的个别合同都在一个框架合同项下,而推论当事人对于这些没有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同样存在受仲裁条款拘束的意图,因此,个别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同样不可进行扩张。

(三)框架性合同争议的仲裁扩张规则的例外

虽然本文从实体及程序多角度对框架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个别执行合同扩展进行可行性分析,但都是基于推定当事人在框架合同及今后个别合同中都具备共同的仲裁意图,从而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将仲裁条款进行的拓展,也即框架合同中的仲裁仍需要遵循经当事人合意的裁决通行规则。然而考虑到框架合同自身的特征,从框架合同到个别合同,长期间会发生某些框架条款自动引入个别合同的效果,形成双方间数次同类的交易法律关系,此时,框架合同的条款自动引入机制,会形成数次缔约中多次重复适用的效果,造成框架合同缔约模式与格式合同缔约相似的状况,进而在框架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交易时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故应设定相关例外规则予以修正:

1.成本收益原理的例外:扩张时要防止一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从交易关系的磋商过程观察,虽然缔约双方会因自身主观因素而在谈判能力上具有一定差异,但法律也会通过对缔约规则的间接调控,将交易双方拉回到一个相对均等的地位上来,然而,格式合同的出现,使这种根据彼此利益条件互换的缔约程序被打乱,开始出现无须磋商的状况,以至于在判定格式合同效力时,实务中常常会以一方的相对优势地位作为判断显失公平的要件。毕竟,在重视彼此和谐信赖关系的交易中,对于双方合作的信任关系若有所减损,将会对合作之效益大打折扣,而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将特别显现出来。当然,框架性合同与格式合同间仍具有较大区别,不过鉴于采用架构合同的交易往往都具有长期性,在面对许多长期间不能预测的风险时,相对优势的经济关系地位尤其容易展现出来(滥用其地位而订定对其单方有利的合同条款可在个别合同中反复使用),进而规范此种可能滥用其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仍有规范的必要。

框架合同经常会多次在所有个别合同中自动植入条款,成为长期性类格式合同。此多为企业经营者所用于商事行为(B2B),或用于与多数消费者订立的服务合同中(B2C),对于这些可能会因优势地位、成本、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失灵现象,在利用框架合同调控未来的交易关系时,需要控制自动订入的条款的内容及程度,对引入条款要严格审查其公平性,避免被一方当事人滥用这样的条款营造出一个长期间不利于他方的合同条件。而这种调控方法也同样应适用于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当非提供框架合同一方主张不可扩张时,应作出有利于非合同起草一方的解释,以保证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间的平衡。

2.意思自治的例外:扩张时要防止信息不对称侵害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古典经济学理论,格式条款在利用标准化缔约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因优势一方需要面临市场激烈的竞争,在追求最大利益、避免可能风险的目的下,设定条款时会经常出现对其本身有利但却不利于他方的显失公平约定,因缔约双方的信息并不总是对等,会产生一方使用格式条款进行投机或劣币驱逐良币(Bad money drives out good)的逆向选择现象,进而造成市场失灵。此也是立法时依强制力规定确保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一定限度的实质公平要求的主要原因。而在框架性合同缔约中,借由一个引入条款,可以多次在所有个别合同中完成条款植入,形成双方间数次同类交易法律关系中都会引用某一预先约定的条款时,也可能存在这一问题。

框架合同创造了缔约双方的特殊私法关系,既调控当事人间日后特定来往的长期交易及商业关系,又为双方缔约提供了一套交易治理的原则规范。然而基于契约自由的精神,双方的私法关系仍需由双方自行决定,此点要求在约定仲裁事项时尤为突显,当个别合同中如具有不同于框架合同的其他仲裁约定或诉讼管辖约定时,当事人不得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管辖,因为为了尽量合理公正地对仲裁条款作出解释,仍需要探究当事人间真正的仲裁意图,当出现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中仲裁约定矛盾时,不能依照框架合同向后拘束力规则,推定当事人间仲裁意思,而是应理解为当事人在个别合同中有新的约定。

所以,对于同时拥有长期约束及类格式化约定特征的框架合同而言,不论是以其具有长期间约束效力分析,而导致极可能发生的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抑或是从其具有类格式化条款的角度观察,具有交易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状态,均有可能造成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在设计仲裁条款进行的拓展规则时,需要将相对优势地位、交易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等不利因素一并予以考虑,从而确保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实质公平等重要价值得以体现。

结 语

框架性合同作为一种突破传统单一合同模式的特别构造合同,在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间形成上级合同与低级别合同的支配关系,在面临仲裁时,可借助复数合同仲裁理论对其部分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未约定仲裁的合同进行效力扩张,但毕竟框架合同中条款自动引入功能,具有类格式化条款特征,此点容易被具有谈判相对优势的地位方滥用,使得合同相对方丧失谈判磋商机会,进而造成显失公平或侵害缔约自由,故在允许仲裁条款扩张的同时,也有给予必要的限制,以保证框架性合同的公平性及当事人间的契约自由。

(1)相关国际公约与示范法可以参见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2条、1975年《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美洲仲裁公约》)第1条、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欧洲仲裁公约》)第1条以及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章。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从提到框架合同的中文资料来看,大部分都是引用的黄立教授的定义,如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高蔚卿:《长期合同问题研究》,载王利明、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2004 年第 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 年4期。

(3)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Article II 2:The term "agreement in writing" shall include an arbitral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igned by the parties or contained in an exchange of letters or telegrams.

(4)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战与对策—仲裁条款拓展与合并仲裁研究》,厦门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39页。

(5)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战与对策—仲裁条款拓展与合并仲裁研究》,厦门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45页。

(6)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98页。

(7)国际商会仲裁院第6149号案件源自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06149i1.html ,2019年6月2日访问。

(8)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西非建筑公司诉塞内加尔共和国”案源自陈安:《国际投资争端案例精选》,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507页。

(9)陈进:《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10)陈进:《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11)侯登华:《仲裁协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28页。

(12)何志扬:《论仲裁协议之效力-兼评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国立台北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115页。

(13)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战与对策—仲裁条款拓展与合并仲裁研究》,厦门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55页。

(14)侯登华:《仲裁协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111页。

(15)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article_9,2019年7月2日访问。

(16)https://www.hkiac.org/zh-hans/arbitration/rules-practice-notes/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hkiac-administered-2018-1#29,2019年7月2日访问。

(17)http://www.arbitration.org.tw/file/CAAI%20Arbitration%20Rules%20approved%202018.11.21%20(final).pdf访问时间:2019年7月2日。

(18)http://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articles/rules/2016/SIAC%20Rules%202016_Chinese_Final.pdf,2019年7月2日访问。

(19)马辉:《格式条款信息规制论》,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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