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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主播”!睢宁法院教你如何维权——睢宁法院召开“3·15”消费者维权双线直播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2020-03-13 18:1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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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睢宁法院依托“网络直播平台和睢宁融媒体”召开“依法维权 法润万家”消费者维权“线上线下”同步直播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并邀请睢宁县人大代表和部分群众在线观看。

发布会上,睢宁法院以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产品等问题为切入点,结合审判实践向社会大众普及法律维权知识,提示广大消费者、生产者及经营者在产购销过程中注意理性消费、诚信经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睢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示范和引领作用,立足司法审判实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开展一系列活动,有力地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严厉打击犯罪,撑起司法维权保护伞。该院始终践行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宗旨,依法制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商业欺诈的行为,引导商品产销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严格把好商品质量关;有力惩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假药、劣药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助力我县经济社会有序发展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是强化分析研判,疏通思维限定中阻梗。该院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作用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中的疑难问题,依托搭建的“法律人有约”专题研讨平台,召开“危害食品安全”和“电商有道,运营有法”的专题研讨会,并邀请睢宁县境内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检察院、经济发展局等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针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制假售价高发现象和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聚焦“头脑风暴”,凝结集体智慧,在法律争鸣中为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新思想,新路径。

三是加强司法宣传,筑牢维权法治屏障。该院在消费者权益日主题活动中,连续多年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双十一购物节”新闻发布会,并借助网络、电视、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发布典型案例和法律法规知识,同时将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开展“法治普法进社区、进街道”等普法宣传活动,向群众解读消费维权的相关知识,传递消费维权共治理念,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谨慎消费,切实树立维权意识。

依法维权 法润万家

睢宁法院3.15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规范商品销售者、生产者的经营秩序,本期将发布以下五起典型案例,进而营建更加安全、放心、健康、和谐的消费环境,持续推动经济社会稳定有序发展。

2020年注定将是不平凡的一年,在传统节日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之际,新冠肺炎病毒肆虐武汉并迅速向全国蔓延。在这全国上下齐心协力防控新冠肺炎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违法经营、哄抬物价等不和谐的现象,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睢宁县人民法院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特发布五篇典型案例,提醒经营者守法诚信,消费者知法懂法,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

案例一:

非法销售疫区冷冻牛肉

被判刑十月并处巨额罚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我国禁止进口的原产自疫区巴西、印度的冷冻牛肉及牛内脏200余箱,用于制作食用卤肉并进行销售。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曹某存放冷库内的冻牛肉及牛肉制品5000余公斤查获。经鉴定,该批货物均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

侦查期间,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考虑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二:

汽车质量不合格,

车主起诉获赔偿

案情简介:

李某通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其子在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严重碰撞,但该车安全气囊未能弹出,其子当场身亡。李某以该车辆遭受正面撞击后安全气囊未弹出、车辆质量检测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车销售商及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应当展开,该车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

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原告李某之子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该公司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经本院主持调解,该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官评析:

从立法目的上来讲,法律保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为生产者,一方面要严格把控产品质量,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另一方面,在产品出现质量缺陷时积极作为,对受害消费者进行赔偿。作为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不仅要注意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避免受到不法侵害,更要在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积极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三:

房屋买卖纠纷之

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某、王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以65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3万元,剩余款项于交易完成后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上备注:自双方签字之日起4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办结后10日内被告让出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也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腾空、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领取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在法律上即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买方要求交付房屋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即,本案中的定金条款转化为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腾空并交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损失4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评析:

“居者有其屋”是很多人的美好愿景,很多人的一生中都会经历一次非常重要的消费—买房。因为房价居高不下,很多购房者需要辛苦工作一辈子才能买下一套房,这也让每个购房者格外注重这次消费的“产品质量”及交易速度。但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些出卖人违背道德,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购房者不能如愿,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

案例四:

电动车不满一年起火烧毁 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谭某于2018年8月在摩托车门市购买新能源电动四轮车一辆,价款为10800元。2019年4月,谭某驾驶该车过程中车辆起火,车窗玻璃、方向盘、座椅及装饰物等全部烧毁,车后侧及左、右两侧车漆烧损,电瓶连接线路绝缘层全部烧毁,电瓶及电瓶周围的物品烧损较为严重。经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后侧电瓶处,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谭某认为该车辆由于电气故障引起自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经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该电动车门市返还购车款。

法院认为:

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摩托车门市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谭某购买该电动车尚未满一年,且提供了证据证明火灾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摩托车门市没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谭某要求退还车辆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谭某已经使用该车辆八个多月,综合考虑涉案电动车价值、一般使用年限、毁损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摩托车门市返还谭某购车款8500元;同时谭某将损毁的电动四轮车退还给摩托车门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法官评析:

构成产品质量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谭某购买的电动车不满一年便发生火灾,尚在合理的质量保修期之内,可排除电路老化的原因,谭某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消防大队认定观点时,应当认定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法律公平和实质公正。

案例五:

金融消费者投资理财失败

妄图风险转嫁他人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经自家亲戚介绍,通过某资产管理公司员工购买理财产品,第一次购买时由公司员工根据王某的要求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后王某至银行开户,并按公司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资产管理公司按约兑现了利润。一年投资期满后,王某未有收回本金而是继续将款项放在理财公司进行投资。后因理财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减少了利润的兑付,王某遂持员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提起诉讼,要求该员工承担返本付息的责任。

同期法院也受理了另一起类似案件,李某看到王某购买网络投资产品取得了高额回报,也想参与,遂通过王某将款项分期汇入网络平台,并承诺得到回报后给予王某部分好处,王某为其出具了收条。后因公司未按约定返点,李某将王某告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通过两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两案原告均系金融消费者,其购买理财产品系与相应的理财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而非与介绍人之间建立起借贷关系,故其抛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向介绍人主张权利,拟转移其投资风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法官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审理的两起案件均是原告通过被告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其均是与金融公司形成投资理财关系,而非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金融理财产品具有高回报可能,但同时也伴有高风险性,如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含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及服务机构)在购买前未尽适当性义务或存在欺诈导致其损失的,可以向该机构主张权利,而非向经手人或介绍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期转移风险。如金融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以出售金融理财产口为名实为变相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等,构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也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法官提醒

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总结,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常见的问题,在此我们提醒广大消费者:

一、要理性消费。要以自己的真实需求为消费目的,要充分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不要盲目相信广告宣传,切勿贪图便宜盲目购买。

二、要谨慎消费。尽量选择一些正规渠道和一些口碑较好、信得过的商家,在购物时要充分了解产品的功能以及质量保修条款,尽量采用第三方交易方式进行支付,主动抵制不合理附加要求或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要树立维权意识。在购物时要有意识的收集并保存有关交易信息,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应当及时向商家提出意见,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举报,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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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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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当“主播”!睢宁法院教你如何维权——睢宁法院召开“3·15”消费者维权双线直播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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