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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该如何认定?法院这样判

2020-03-26 15:3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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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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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秋,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徐迎秋表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绍云,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营,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天惠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大西江农场场直农垦社区B区二委288号。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嘉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九三经济开发区一路六号。

上诉人徐迎秋因与被上诉人阎绍云、彭建营,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天惠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油脂)、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嘉阳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马宗高,被上诉人阎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被上诉人彭建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迎秋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对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鉴定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依法确认案涉合同中由被上诉人擅自添加、伪造的合同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大豆不享有权利,其不当行为均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4.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所谓欠款利息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彭建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6.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第3、5、8、10、13份等证据,确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7.依法确认案涉大豆其中有79408吨系案外人胡新建投资款所购买的;8.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系非法出借,其收取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有意不查相关事实、不查清相关事实,有意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有意违反法定程序;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明显的枉法裁判倾向。事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铁强和胡新建的欲经营大豆合伙协议,因资金短缺,于是刘铁强联系被上诉人阎绍云岀资借款,随后,其和姐姐带着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一份,于2017年10月12日北上在黑龙江省嫩江与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始合同规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8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系笔误,应是2018年)。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阎绍云通过其儿子转账陆续出借26322900元,由上诉人所在公司在黑龙江金明公司购入大豆约7466.12吨入前卫粮库(在此之前已购入大豆794.08吨先入前卫粮库)。履行中,双方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利用职业贷款人的放贷手法,在他们持有的仅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中,擅自添加、伪造合同条款,包括彭建营作为甲方的合同主体、大豆质押条款、合同签订地点、时间等。并以合同为执行根据,称将库存所有大豆已自己销售,获得大豆款尚不足于满足利息,向上诉人无理索要。诉讼中,上诉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鉴定的申请,以利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和确认合同条款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但一审判决却无视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一审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阎绍云、彭建营的各种做法具有“地下钱桩”欺诈性“套路贷”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恶意“套路”依法审查是错误的。一审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份数、担保设定、利率约定、合同留白等一系列方面,非常娴熟地玩弄各种套路,诱使上诉人按其设计的套路被动跟随,而上诉人一旦“上套”,则无论如何分辩、挣扎和抗争均已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欺诈性“套路”未予审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此依法审查。套路一,被上诉人作为要约方,用带空格的格式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唯一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为上诉人设立“无限授权”的套路陷阱,为事后充填有利于己方的内容预留空间。套路二,在九三油脂和九三牧业提供全额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以外加质押担保且质物大豆且恶意排除上诉人具名的方式与大豆仓储企业签订仓储合同,设置单方出售质物的“套路”陷阱。套路三,除约定借款利息外,以咨询费、监管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名义设置高利率“套路”陷阱。套路四,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无论事实上在什么地方签订借款合同,均不影响其在格式合同中另行标注:“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以此将诉讼法院“锁定式”引诱到滦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四大“套路”,使上诉人面临被上诉人在空格处添加内容而不必担责,成了“应视为放弃对相关内容核实的权利”甚至成为“无论是否存在后期添加,不影响其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条款的效力”的判决理由。由此可见,不仅上诉人已经被被上诉人“套路”所套,甚至连一审法院审案法官也被被上诉人所“套路”。一审法院面对被上诉人的违反常规的贷款“套路”当作正常的常态加以对待是错误的。尤其是对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是不是本人合法收入未进行审查更是完全错误的。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全部来自其长子彭泽的账户,而彭泽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的资金也不是彭泽的自有资金,而是来自6至7人的转账。其中不乏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资金。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阎绍云具有“地下钱桩”职业放贷人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是对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庇护。1.被上诉人的十分娴熟和专业的“套路”技艺,表明其具有反复地、经常地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行借贷活动。2.上诉人通过网上查询获得新证据证明仅2015年,被上诉人就有三起借贷纠纷案,一是(2015)滦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二是(2015)滦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三是(2015)滦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3.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其长子彭泽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9114769477号账户流水证明三大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34天时间,先后向5人6笔出借借款2180万元;同时收到2人5次还款1082万元。共计发生民间借贷7人11笔,涉及金额3282万元,具有职业放贷人的基本特征;二是被上诉人出借给申请人的全部资金不是自身合法收入的资金;三是至少有6到7人向其提供借贷资金,有非法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之嫌。4.被上诉人以家庭财产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能够证明其进行了高利转借的违法行为。三、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月利率1%的高额利息。被上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违反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资金的偿还顺序为:一是相关费用,是借款利息,三是借贷本金。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中明确确认,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本金,只对所谓的111.1万元的利息主张权利。按照被上诉人的确认和上述规定,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借贷本金,其已无权对利息再单独提出主张。

阎绍云、彭建营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的套路贷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理由:本案双方对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金额、利息等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套路贷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说的在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的问题,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借款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无论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空白,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空白部分书写时间的前后进行鉴定的请求与案件审理无关,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在该项上诉理由中列举的借款合同中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他费用应视为套路贷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在借款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仅收取了低于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1%收取,不管合同中如何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套路,上诉人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在其败诉后使用各种语言攻击被上诉人,故应予以训诫。二、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的借款资金来源问题,本案涉及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的儿子彭泽转给上诉人,完全能够证实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对于上诉人的无端推测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不禁止个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对于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及违法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错误。上诉人的观点无非是认为本金偿还后无权索要利息,与当今法律相违背,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以自行推测的方式在无证据情况下,将诸多违法事实强加给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彭建营、阎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九三牧业、徐迎秋、九三油脂共同偿还彭建营、阎绍云利息111174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经刘铁强介绍,徐迎秋欲从彭建营、阎绍云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大豆。九三牧业、九三油脂提供担保。彭建营、阎绍云与徐迎秋、九三牧业、九三油脂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利率在合同中虽约定为月利率2.44%,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均认可按月利率1%计息,九三油脂及九三牧业为徐迎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彭建营、阎绍云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分39笔共计通过银行转给徐迎秋指定人借款26322900元。徐迎秋用这些借款全部购买大豆8260.92吨,所购大豆存放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前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由彭建营同前卫粮库签订书面《仓储协议》,将大豆储存到前卫粮库中。徐迎秋在借得款后,在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以出卖大豆得款的形式分期偿还彭建营、阎绍云借款6238381元,此款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利息为355185元(按月利率1%及还款时间分期计算)未付,偿还彭建营、阎绍云现金还款110万元,合计偿还彭建营、阎绍云7338381元。徐迎秋已付彭建营、阎绍云自借款之日到2018年4月份的利息1450853元(按照月息1%给付)。因徐迎秋未能全部还款,彭建营、阎绍云用微信的形式通知徐迎秋后,将徐迎秋储存在前卫粮库中的大豆出售,共计出售大豆5978.86吨,得款20083724.6元,彭建营、阎绍云为徐迎秋垫付仓储费30万元和看护人员工资37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徐迎秋拖欠彭建营、阎绍云借款本金18984519元,计算方法:26322900元-7338381元,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的1518761.52元徐迎秋未付。综上,徐迎秋拖欠彭建营、阎绍云借款本息合计21195465.52元(计算方法:18984519元+1518761.52元+355185元+37000元+300000元),扣除彭建营、阎绍云变卖徐迎秋大豆得款20083724.6元,徐迎秋合计仍欠彭建营、阎绍云借款利息1111740.92元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徐迎秋向彭建营、阎绍云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迎秋应当及时偿还彭建营、阎绍云借款及利息,对彭建营、阎绍云要求徐迎秋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三油脂及九三牧业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且担保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九三牧业和九三油脂均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应适用保证期间六个月的规定,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彭建营、阎绍云要求九三牧业、被告九三油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迎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建营、阎绍云借款利息1111740.92元;二、驳回彭建营、阎绍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减半收取计7403元。由徐迎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一审原告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三个事实。1.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不是自有资金,也不是其儿子的自有资金,违反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定。2.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来自多达20多个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行为。3.仅在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36天时间内,向5人出借6次,合计出借资金2180万元。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加上借给上诉人的39笔共计2632.29元。被上诉人在36天内,共向6人出借款项8次,出借资金471229万,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共计向8人借款13次,总计借款金额5794.29万,涉嫌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滦县人民法院2015年间三份法律文书,证明阎绍云从事职业放贷。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一、银行流水看不出资金来源于何处,只能说彭泽的卡上和有关单位存在流水,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二、无论钱来源何处,都不涉嫌违法,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违法。三、对于上诉人整理的彭泽账户的清单与本案无关,也不真实,因为交易时备注什么留言,与本案无关。这种方式推测彭泽属于职业放贷人不客观,与本案无关。四、对于裁判文书网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其儿子彭泽的账户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诉人虽然对彭泽的账户资金来源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有资金,并且提交3份2015年期间的裁判文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业,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借款数额以及还款金额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偿还本息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徐迎秋偿还被上诉人彭建营、阎绍云借款利息1111740.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迎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上诉人徐迎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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