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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我院李永辉法官案例分析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

2020-04-17 16:5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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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版印发《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我院李永辉法官撰写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黄某寻衅滋事案》成功入选。

特此喜报。

法 官 简 历

李永辉,于1983年8月5日出生,中国共产党党员,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四级法官。自2014年以来,先后从事商事、行政、刑事审判工作,于2017年9月被遴选为员额法官,曾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17年度《法庭》‘十佳作者’”、 “2019年度《法庭》‘十佳作者’”。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该同志热衷于法律理论研究和学习,结合审判实践工作,撰写的案例分析、调研文章先后多次多稿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刊登,其中有2篇在《汕尾法院》刊登,8篇在《法庭》刊登,6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3篇在《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登。

法 律 信 条

守义持正,巍如泰山;

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以下为文章正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黄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怀疑邻居在背后说其坏话和个人情绪不佳,酒后无故用扳手及石头等工具将停放在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北路138号其家门附近的戴某、梁某、彭某、曾某、刘某、郑某的六辆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和车身砸损,并将邻居戴某家的不锈钢防盗门砸损。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梁某、彭某、曾某、刘某、郑某的车辆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50元、1750元、250元、1000元、2100元、1750元,戴某家的不锈钢防盗门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82元,被告人黄某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82元。2017年11月11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支。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酒后深夜打砸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酒后持械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黄某酒后持械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982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权益,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侵犯是双重客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同时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牵连犯,依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梁某、彭某、刘某、郑某等人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人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所主张受损车辆、不锈钢防盗门的经济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彭某、刘某、郑某各自所主张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应以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不锈钢防盗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彭某、刘某、郑某车辆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50元、250元、2100元、1750元,故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梁某、彭某、刘某、郑某经济损失分别人民币3132元、1750元、250元、2100元、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梁某、彭某、刘某、郑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误工费系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2元、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戴某、梁某、彭某、刘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毁损公私财物方面的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和产生争议问题。区分两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就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下同)而言,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者平稳,且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超过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权益。其次,行为的犯罪动机和起因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者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或者因行为人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随意打砸他人财物,理论上称为“无因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或者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在一般人看来,其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带一定“正当性”或“合理性”,理论上称为“有因性”。再次,行为的犯罪目的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打砸他人财物是为了发泄不满或者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和满足一时心理快感,甚至为了炫耀其实力,引起他人的关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意在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具有一定报复性。最后,行为侵犯的对象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犯罪对象具特定性,一般是先前与行为人存在纠纷或者矛盾的被害人所有或者持有的特定财物。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案发时正处于深夜,外面人员稀少,但被害人戴某报案述称其在听到外面有人正在打砸过程中因惊恐不敢走出家门查看, 被害人梁某等人述称其在睡梦被外面打砸声音惊醒,可见,被告人黄某酒后深夜随意打砸行为对周围邻居们造成了一定心理恐慌,破坏他人社会生活的安宁更为明显,虽然这种社会生活的安宁或者平稳与财产密切相关,但行为人侵犯他人的财物权益相对社会秩序而言处于从属地位。其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供述其认为邻居平时在背后说其坏话,其在案发前些天与妻子打架,邻居们没有人前来劝架,其越想越气,于是酒后在深夜持扳手及石头等工具到家外面乱砸小汽车和邻居家的防盗门;但据被害人的陈述,邻居们平时与被告人黄某没有什么矛盾或者纠纷,大家平时很少来往,这表明被告人黄某所声称的打砸理由极为牵强,可以说是毫无缘由,借题发挥,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因性”。再次,被告人黄某“借酒发疯”,打砸完后直接回家睡觉,可见被告人黄某打砸邻居们的小汽车等财物使得其原先内心的“不满”得以发泄,寻得精神上“慰籍”。最后,被告人黄某随心所欲损毁停放在其家周围部分邻居的小汽车,并没有针对个别或者特定邻居的小汽车,在打砸完六辆小汽车后,被告人黄某还持扳手猛砸其中一邻居家的不锈钢防盗门,这体现其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综上,被告人黄某因猜疑他人背后说其坏话,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具有明显的寻衅滋事特征;且其所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8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 法院依法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原标题:《喜报:我院李永辉法官案例分析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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