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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注意,要特别重视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

2020-04-20 10:3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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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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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黄志佳,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隐藏、转移、毁损、灭失,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财产保全能够有效预防此类现象的发生。尤其要重视对被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的财产保全。

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毁损、灭失,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了预防此类现象的发生,法律规定了财产保全,即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对被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的财产的保全,分述如下:

诉前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对被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的财产可以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还详细规定了各类财产保全的启动程序、保全措施、救济途径,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

实践证明,财产保全工作做得好的,执行到位率更高。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财产保全工作,以财产保全推进执行。

相比之下,对被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的财产保全的法律出台较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当事人更加陌生。《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了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十六种法定情形。从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起,到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需要经过立案、审查等环节。被申请人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到所有这些程序结束被申请人被裁判确定为被执行人后,再开始查控其财产,恐怕早已水过三秋,其财产所剩无几,难以达到申请变更、追加的目的。为此,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更要注意对被申请者的财产申请保全。考虑到申请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执行法院也可提醒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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