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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监督纠正民事不当行为,依法救助民营企业权益

2020-05-14 20: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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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既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责。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莆田市检察机关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要论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实效性。现选取我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批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例予以发布,展现检察机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莆田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风采。

监督纠正民事不当行为

依法救助民营企业权益

基本案情

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B公司应支付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39600元。

2015年9月21日,B公司以C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违约为由将C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33.96万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与C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判决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2万元。判决后,B公司与C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C公司不服判决,认为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处理意见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首先,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与A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系表亲关系,且陈某某曾经担任B公司的监事。其次,B公司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系D公司的员工,而D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姨妈,又系刘某甲的婆婆,并曾担任过B公司的监事。再次,在诉讼期间,A公司曾转账给B公司328万元,与本案诉讼标的333.96万元大致相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是合同标的明显不符合B公司增值税缴纳情况,也不符合B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二是讼争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嫌疑。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当天正是C公司组织员工到B公司讨债的首日,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三是讼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存在嫌疑。按照合同约定,如B公司违约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赔偿83万多元,但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均衡,有悖市场交易习惯。四是本案庭审没有实质对抗,B公司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五是B公司没有上诉,且在A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下自动履行。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再审改判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民营企业经营困难。个别民营企业为规避债务,通过与他人虚构事实、虚签协议、虚增债务等形式,提起民事诉讼,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往往缺乏证据证明,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在办案中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识别。此外,根据该指导意见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抗诉案件时,应建议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本人不到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此类案件中,控告人往往因为举证能力不足,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检察机关应立足客观公正立场,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履约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对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的事项开展调查核实。

莆田市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精品案例:

原标题:《精品案例|监督纠正民事不当行为,依法救助民营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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