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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诉讼前以明显低价出售夫妻共有房产,法院怎么判?

2020-05-23 04:2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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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购买位于扬州市区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20万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2月,被告刘某将此房屋出售,房管局备案成交价格仅为18万元,售房款由被告刘某收取。2018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主张售房款按照购买时价格20万元予以分割,同时主张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少分。对此,被告刘某不予认可,辩称因急需用钱,才低价将房屋出售,房屋出售的实际价款即为备案登记的18万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14万元(20万元*70%)。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被告单方出售房屋,独占售房款未予分割,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房屋购买价格。被告辩称为偿还债务而低价出售,不符合常理,同时亦未能提供由买卖及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推定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予以少分。原告主张以2013年房屋购买价格认定售房款,合情合理,故最终判决20万元中70%归原告所有,30%归被告所有。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同时,夫妻一方在处理大额共同财产时,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变卖财产,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时,应推定一方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供稿:审管办

原标题:《【以案说法】离婚诉讼前以明显低价出售夫妻共有房产,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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