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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第二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2020-05-27 21: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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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妥善审理涉及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的案件,树立鲜明正确道德导向,让热点案件审判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省法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选取了一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案例一 :原告周某莲与被告罗某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莲与被告之父罗某相于1985年10月4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周某莲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罗某年幼。被告一直随原告及父亲生活至1993年工作,被告罗某的姐姐罗某某与原告及父亲短期生活后结婚另居。罗某相与前妻生育的其余四个子女在其与原告结婚时均已独立生活。2017年12月,罗某相死亡,原告周某莲每月可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560元。原告周某莲诉至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百年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某莲与被告父亲罗某相于1985年10月4日结婚后,被告罗某一直随原告及父亲共同生活至1993年参加工作,期间,完成学业并参加工作。原告周某莲已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罗某对原告周某莲亦有赡养义务。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五个子女,除大女儿已过世外,其余四个子女均独立生活,对原告周某莲均有赡养义务。被告罗某之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原告无赡养扶助义务。除被告罗某外,原告的赡养义务人还有原告其余四个子女。原告周某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生活、医疗的实际支出,法院考虑原告年纪较大,确有医疗支出的需要,结合本案抚养罗某的年限较短且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年,酌情判令被告罗某每月应支付赡养费为200元较为适宜。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莲2018年1月起至2019年7月的赡养费叁仟捌佰元(¥3800.00),并从201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莲赡养费贰佰元(¥200.00)至原告周某莲死亡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莲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子女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不仅生父母抚养教育该子女,而且继父或继母也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情形下,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既和生父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与继父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继子女对其生父母和继父母都负有赡养的义务。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向其支付赡养费。

案例二:原告付某容与被告付某红、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法定继承一案

【案情简介】

付某某与罗某某夫妇共生育原告付某容、被告付某红及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子女五人。付某某与罗某某已分别于1996年及1997年去世。付某某生前系原毕节地区中医院(现毕节市中医院)职工,有一套砖混结构单位福利房(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购买价为4096.00元,付某某生前支付了2745.00元。付某某去世之后,被告付某红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几个子女的情况下,于1997年11月11日向毕节市中医院缴纳了房屋剩余款项1351.00元,并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该房屋因毕节市棚户区改造被征收,被告付某红领取了拆迁赔偿款人民币310769.66元。被告付某红与另外三个子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拆迁款进行了分割,由被告付某红领取。

原告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父母遗留房产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五姐弟按份分割,但被告获取赔偿款后,非法占有依法属于原告的部份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七星关区清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上述拆迁赔偿款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住房系付某某生前向毕节市中医院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但房屋购买总价为4096.00元,付某某生前仅支付了2745.00元,房屋剩余款项1351.00元由被告付某红于1997年支付,付某某支付的比例为67%,被告付某红支付的比例为33%,故该房屋在付某某生去世之后,并不全部属于付某某的遗产。被告付某红虽然支付了房屋33%的价款并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但鉴于其支付的部分系依附于付某某生前的财产基础之上,付某红在缴纳房屋剩余款项之时并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且房屋拆迁后具有一定的增值部分,为了公平起见,法院酌定房屋15%部分为被告付某红的个人财产,85%部分属于付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安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付某某生前的上述遗产,在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的前提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及第三人领取拆迁款项后,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对款项进行了分割,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应得部分。综上,涉案房屋310769.66元,首先由被告付某红分割其15%部分即46615.46元,余款264154.2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得52830.84元,因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已分别分得55000.00元,第三人付某华已分得70000.00元,故由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分别向原告支付2169.16元,由第三人付某华向原告支付17169.16元,由被告付某红向原告支付31323.36元。被告付某红、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辩称原告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红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33002.0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一、由第三人付某贵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2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二、由第三人付某平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2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三、由第三人付某华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17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也不论是未婚还是已婚的妇女,在继承父母的遗产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重男轻女、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家庭中的妇女,特别是已出嫁妇女的继承权往往被剥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依法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李某诉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在温岭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将坐落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还清房屋贷款,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配合办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裁判要旨】

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抚养权归男方,并跟随男方生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女方支付;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承担,与女方无关。同时,温岭市民政局发给离婚证。此后,原告将该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并于2018年12月从银行取回该房屋房产证。现原告要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而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多数夫妻在离婚时,通过双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由于大多数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足,达成的协议经常会因为不够准确具体有操作性,为双方今后产生新的矛盾埋下隐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了分割,但未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搁置不管,直到发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种种不便时,才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难度较大,容易引发诉讼。本案判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大家,在拟定离婚协议时,内容应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涉及不动产房屋转移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创造安定和谐的环境。

案例四: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原告欧阳某某之父和与被告杨某某在三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儿欧阳某某(即本案原告)由其父亲由抚养,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年满18岁止。被告杨某某在承担抚养费至2016年12月后,至今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期间原告父亲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贵州省黔南州三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30日抚养费共计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旨】

贵州省黔南州三穗县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虽已与原告的父亲离婚,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母,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继续履行,即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杨远秋未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抚养费共计10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某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500元。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等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终结,双方在离婚之后仍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时,父母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案例五:王某某、姚某某夫妇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已是耄耋之年王某某、姚某某夫妇共生育了七个子女,本应尽享天伦,安享晚年幸福时光,但七个子女之间因赡养事宜拉起大据,相互推诿,无奈之下,二位老人将七位子女诉至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人民法院。老人的子女应诉后均相互指责,并以父母在财产分配上不公为由推卸责任。

【处理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人民法院家事法官在听取被告方的答辩后,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该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经济状况、多年来子女的对父母的赡养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家事调查员的调查,承办法官了解该家庭的基本情况,将七个子女通知到老人暂居地召开家庭会议。通过召开家庭会议,查明了二位老人多年来一直随二女儿共同生活,平时老人的生活起居二女儿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大女儿、小女儿在老人生病时也有照顾,老人的四个儿子各自以老人在分家时少分了自己家财为借口逃避责任,平日对老人疏于照料,仅提供物质帮助。同时老人流露出:女儿虽然对自己较好,但是按照农村养儿防老的习俗,自己随女儿、女婿生活没有面子的旧思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姚某某因病住院,如何照料住院的母亲,成为当务之急。在姚某某住院当天,承办法官给老人送去御寒的棉衣、暖手袋,嘘寒问暖,并制作照顾母亲值班表要求每个老人的每个子女必须按照值班表悉心照顾。老人住院期间,承办法官多次到医院探视,并给二位老人拉家常,讲法律,打消了老人不愿随女儿、女婿生活的旧思想。病愈后,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家庭会议,达成了二位老人随二女儿生活,其余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老人生病期间每位子轮流进行看护,每周对父母进行一次探视的调解协议。案件结案,但家事法官对二位老人的关注并没有终结,三年来对二位老人的回访从未曾中断:姚某某老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王某某老人摔断腿后住院事宜老等等,但凡老人有什么不开心的都打电话给承办法官告状寻求解决,为这一家解决大小纠纷已成了该案承办法官三年来的常态。

【典型意义】

有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事纠纷不同与其他的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间人身和财产纠纷,往往具有隐秘性、伦理性、复杂性。打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不仅仅是一张冰冷的判决书可以完成的,让法律变得有温度,用法官的言传身教去传递人间的爱和真情,才能帮助每一个讼争家庭树立正确的家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成果和经验,大胆采信家事调查员的调查结果,在查明各个子女的经济状况、父母和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姊妹之间纠纷症结所在后,在明确赡养责任纠纷上严格适用法律,对不赡养子女的一方进行批评。在如何具体履行赡养责任上又考虑各子女住房条件、年龄等因素人性化提出调解方案,并消除老人养老和女儿无关的旧思想,案件办理过程中刚柔并济,案后坚持对老人被赡养状况回访,监督每个子女履行赡养责任,通过三年的案后回访,团结友爱、尊老爱幼家风在这个原本充满纠纷矛盾的家庭得以树立。

原标题:《省法院发布第二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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