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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诱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合资设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20-06-01 17:1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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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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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第三人利诱任职员工以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投资入股,共同成立公司,通过该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员工与该公司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十八所研究开发出镉镍电池制造技术,孙洗尘作为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参与了技术攻关工作。十八所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对技术的保密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国家科委颁布《“863计划”保密规定》也将“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列入保密范围。

二、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到十八所洽谈该技术的转让事宜,十八所由孙洗尘、鲁文东出面洽谈,后因转让费高,三方未达成协议。

三、同年,孙洗尘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签订关于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约定孙洗尘以自己掌握的技术入股,获得3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此外,二者还为孙洗尘夫妻提供风险金20万元和住宅。

四、孙洗尘依约参与抚天电源公司的筹建工作,次年抚天电源公司成立。孙洗尘为其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参与编写公司简介和产品说明书。随后,孙洗尘调离十八所,离开时未按规定将技术手册全部交回单位。孙洗尘再次调入抚天电源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相关技术工作,公司继续扩大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

五、十八所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明知相关信息属技术秘密,与孙洗尘私下签订协议,采取物质引诱手段使孙洗尘披露技术秘密,且通过抚天电源公司获取和使用,四者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四者对十八所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其与孙洗尘签订的协议就认定三上诉人侵犯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并不恰当。

七、二审法院认为,抚天电源公司明知孙洗尘无权将他人的技术秘密投资入股,却通过技术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因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抚天电源公司与孙洗尘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十八所的技术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在与十八所洽谈转让该项技术未成后,却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技术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孙洗尘私下签订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获取孙洗尘向该公司披露的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上述风险金、住房由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和后来成立的抚天电源公司已实际提供给孙洗尘,孙洗尘在公司中所占有的技术股份亦在该公司的成立章程中得到确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洗尘明知其掌握的该项技术属于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但在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物质利诱下,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电源公司披露、使用,已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对此,有孙洗尘指导抚天电源公司生产镉镍、氢镍电池的大量事实为证,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测结果,也证实孙洗尘确实将十八所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了抚天电源公司。抚天电源公司明知孙洗尘个人无权将十八所的该项技术秘密投资入股,但却通过接受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抚天电源公司与孙洗尘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孙洗尘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县抚宁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与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997)知终字第1号】

延伸阅读

一、在任职员工存在擅自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与该员工存在密切联系的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就与用人单位的长期客户发生业务交易,可认定该员工与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豫民终347号】认为,“因此,可以证明宋俊超存在擅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宋俊超多次参与睿欣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公司事项变更、提交年检报告、公司年检、领取营业执照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两次变更的联系电话均为宋俊超使用的130××××5409号码,宋俊超个人名义从睿明特公司账户上支取27笔,共计1270603.42元,由此可以证明宋俊超与睿欣公司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睿欣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在宋俊超与睿欣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情况下,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二审查明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相重复的客户有6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宋俊超向睿欣公司披露、允许其使用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签署了保密协议,反光材料公司也为其支付保密费用,宋俊超应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应对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清楚明了,但宋俊超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而且与睿欣公司来往频繁,还发生了有重复客户名单的事实,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综上,宋俊超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宋俊超侵犯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宋俊超与睿欣公司具有密切联系,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由此可证明睿欣公司通过宋俊超实际接触了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结合睿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睿欣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睿欣公司与宋俊超利用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特定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对其客户名单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二、员工在利用在原单位长期经手业务交易形成的便利和信任,故意误导客户混淆原单位和自己成立的公司,引诱客户与自己公司交易或将与原单位交易的款项打入自己公司账户,此行为均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原单位的客户经营信息,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磊与南京环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 】认为,“本案中,曹磊和海阔公司均侵犯了环正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天然公司和默达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天然公司是环正公司的客户,而曹磊作为环正公司的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却故意误导该公司将与环正公司的交易款项打入其与其妻杨莹开办的“SEAWIND(CHINA)LIMITED”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曹磊明知天然公司为环正公司的客户,却违反约定和保密要求,为自己开办的公司利益使用了该客户信息,该行为侵犯了环正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此类似,曹磊明知默达公司为环正公司的客户,亦曾试图将该公司与环正公司的交易款项打入自己公司帐户,该行为同样属于不当使用了环正公司的客户信息,侵犯了环正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例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窦彦彬、创想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093号】认为,“窦彦斌自2006年开始在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后转入海纳中视公司工作,其间学习掌握三维动画制作技术,后作为项目三维主管,与建筑单位项目人员直接沟通需求,完成工作,故项目人员有需要完成的项目时直接与其联系。窦彦斌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同年7月成立创想灵动公司,中建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在2012年11月以创想灵动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上海公司签约完成上海船厂和中海油大厦两个项目,窦彦斌提出如以创想灵动公司名义签约,每个项目可获得2.5万元优惠。中建上海公司表示,因工作长期往来关系,认为创想灵动公司与海纳中视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公司名称更换,才签订的合同。因此,创想灵动公司在获得业务的过程中客观上利用了海纳中视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利用了海纳中视与中建上海公司的长期的合作关系,促成了自身交易的实现。因此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看,创想灵动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交易过程中,窦彦斌与创想灵动公司客观使用了窦彦彬在海纳中视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利用了海纳中视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的良好业务往来和信任关系,使中建上海公司误认为仍由海纳中视公司的团队完成相应工作,从而引诱其与窦彦斌注册的创想灵动公司进行交易,进而使海纳中视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可以认定创想灵动公司与窦彦彬共同实施了侵害海纳中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连带责任。”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获取、披露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对于获取、使用的信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是明知的,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炳瑞、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与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8)鲁民三终字第17号】认为,“但王炳瑞离开山狮钢球公司后,随即到瑞华配件厂担任了经营厂长,并利用其掌握的山狮钢球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将该厂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主要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已查明的2005年的销售总金额即为5998978.26元。王炳瑞虽辩称其与瑞华配件厂无关,也非该厂的经营厂长,但明珠钢球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已载明,王炳瑞曾为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王炳瑞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2006年3月瑞华配件厂注销后,王炳瑞又作为大股东与原瑞华配件厂的所有人于伟等人投资设立了明珠钢球公司,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仍将明珠钢球公司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继续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2006年销售总金额为2071603.75元,2007年1—4月销售总金额为1832237.90元。王炳瑞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山狮钢球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及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炳瑞的行为侵犯了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王炳瑞系明珠钢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明珠钢球公司的行为,故明珠钢球公司对于王炳瑞将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披露给明珠钢球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明珠钢球公司与王炳瑞构成共同侵权,亦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与王炳瑞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远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杠邦网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沪73民终3号】认为,“杠邦公司与远东公司均提供IT维修等服务,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而连小强为杠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杠邦公司在2017年12月-2018年6月期间,与远东公司编号1、2、3、5、6客户进行了交易,连小强、杠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之间的交易具有正当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连小强、杠邦公司共同侵害了远东公司对编号1、2、3、5、6客户享有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关于远东公司主张连小强系隐瞒其杠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其处工作,属于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证明杠邦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连小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仍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连小强涉案行为系其作为杠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而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上诉意见。”

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签约用户,违反保密义务,将其在交易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自己公司使用,二者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例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海军与徐州运友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运友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一案【(2006)徐民三初字第9号】认为,“被告可瑞斯公司与运友公司同属于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营利性公司。被告吴海军作为原告计算机网的签约用户,在与原告签有保密条款的情形下,违反约定,向可瑞斯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擅自利用其拥有的原告接收机有选择地将部分运友网信息,提供给可瑞斯公司进行商业性使用。吴海军系可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瑞斯公司应当明知吴海军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即通过CRIS平台将吴海军披露的运友公司信息转发到本公司网上,发布给可瑞斯的用户。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具有借助使用运友网的信息提升被告可瑞斯公司的竞争优势,占据其在徐州地区的市场份额从中获利,进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两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故两被告获取、使用原告信息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五、员工离职后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成为与原用人单位互相竞争的公司的股东,使其以优于原单位的交易条件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可推定该员工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另一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二者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例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天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智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毕健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号】认为,“本案中,被告毕健秋在原告任职期间作为与汉京集团进行交易的主要负责人,熟知并掌握汉京集团的联系方式、融资需求、交易意向、贷款利率等经营信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毕健秋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毕健秋从原告处离职后当月即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成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被告合智创展公司的大股东,并且被告合智创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低于原告贷款利率的条件与汉京集团就原告享有优先权的汉京中心项目建立了实际的交易关系。被告合智创展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客户发生交易关系是通过自身的努力或劳动而实现,也未举证证明该客户系自愿选择与其进行市场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毕健秋离职后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合智创展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被告毕健秋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合智创展公司明知被告毕健秋的上述违法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与被告毕健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员工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在其担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可认定该员工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案例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邢辉与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新民终149号】认为,“首先,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相关业务,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其次,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且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使用了邢辉披露的经营秘密。一审法院认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经营秘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陆平、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闽民终1140号】认为,“本案中,徐陆平自2012年12月1日起担任三乐公司的代理总经理。与三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就保守商业秘密作出了约定,并领取了竞业补偿金。在徐陆平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徐陆平从三乐公司领取了竞业补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从法定职责及约定义务看,徐陆平作为三乐公司的高管,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负有保密义务,基于其职责还应积极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徐陆平违反法定职责及与三乐公司的约定,与案外人李会凯共同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与三乐公司大致相同且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会凯公司,并与徐陆平离职前三乐公司已实际交易过的客户开展业务关系,侵害了三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害三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张守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鲁民三终字第311号】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守军自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一直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并从事实心轮胎的生产工作,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且张守军在接受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亦陈述其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时负责生产聚氨酯实心轮胎,掌握生产聚氨酯实心轮胎的生产工艺、流程,担任生产部长时通过普瑞聚能达公司总经理得到了生产实心轮胎的配方。2011年5月16日,张守军与其妻作为股东成立瑞德公司,经营聚氨酯产品等的生产销售。张守军自认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的生产工艺、流程都是其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时获得的,瑞德公司的另一股东闫兴宏在接受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亦陈述,瑞德公司成立时张守军以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时所掌握的有关生产聚氨酯轮胎的技术出资。由上可知,张守军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时已经掌握了普瑞聚能达公司的涉案生产工艺,其离职后违反与普瑞聚能达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涉案生产工艺披露给瑞德公司使用。瑞德公司明知张守军对涉案生产工艺负有保密义务,仍然使用涉案生产工艺生产实心轮胎。瑞德公司、张守军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普瑞聚能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瑞德公司、张守军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钟小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赣民三终字第22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钟小平曾在上海龙山凤公司担任生产总监、副厂长、厂长,应认定其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虽然钟小平极力否认自己接触过上海龙山凤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称自己仅负责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但其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签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合同》,领取了保密费,上海龙山凤公司还给予其住房补贴,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支持其未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主张。钟小平上诉虽对自己的技术来源作了包括反向工程在内的多种陈述,但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支持其主张,钟小平的技术图纸来源无法认定合法。钟小平在辞职后短短三个月时间里就与李小春成立上海洛鑫公司开展与上海龙山凤公司具有竞争性的行星挤出机的生产销售,其生产的系列行星挤出机经鉴定,技术图纸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的技术图纸出自同一个电子版原图,仅仅是在复制的图样上做了一些非关键性修改,产品的结构、工作原理、功能都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和突破。据此,可以认定钟小平非法获取、复制并使用了上海龙山凤公司的技术图纸秘密,构成对上海龙山凤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李小春系钟小平的妻子,与钟小平共同成立上海洛鑫公司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的平台,制造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相同的行星螺杆挤出机,均构成对上海龙山凤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当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高晶金属探测设备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8号】认为,“基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GJ探测器技术密点1-10的具体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无不当。上诉人洪坚作为GJ探测器的技术开发总负责人,接触、掌握了其在高晶公司处工作期间内,已形成的GJ探测器的技术密点。洪坚离职后,成为上诉人当当公司的股东,指导、参与当当公司AMD探测器的设计、制造工作。现当当公司生产的AMD探测器使用了与高晶公司GJ探测器中部分技术密点相同的技术,而两上诉人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洪坚擅自披露、允许当当公司使用高晶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高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亦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当当公司独立研发成功AMD-1金属探测器,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公证产品”已被人为改动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也未对实物提出异议,因此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十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4号】认为,“周某在其与乙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其应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仍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从事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依照甲公司网站资料介绍,甲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共服务了481家客户,在其所列举的13家具体客户中,有六家客户在周某任职乙公司期间与乙公司存在委托测试合作业务关系。对此,甲公司在原审中称乙公司不能证明相关客户是“周某期间发展的客户”,未否认网页所载明客户合作业绩的真实性,二审中却称其公司在网站上列举客户名称仅是为宣传所用,并不代表存在真正的业务往来,前后矛盾,且对其二审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甲公司成立时,周某的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其本人并担任甲公司监事,后还于2011年5月5日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暨周某仍任职乙公司期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检测的业务发票累计金额亦达19,150元,甲公司称不知周某当时在乙公司任职,与一般常理明显有悖,本院难以采信。而周某作为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50%的股东、监事,自称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完全不参与甲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亦与一般常理相悖。故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周某与甲公司确实存在共同侵犯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乙公司要求周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依据。”

案例十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诉张立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2号 】认为,“从本案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中被告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立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其职务关系,其完全掌握和知悉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与此同时,被告张立不仅接受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出国培训,还直接代表原告与其客户建立服务关系,对原告所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的操作流程和技术文件知晓,被告张立离开原告公司后,理应对其在原告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张立在其还未完全离开原告公司时,即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英派公司,并利用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开展市场竞争。被告张立代表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进行除虫服务时部分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英派公司明知被告张立从原告公司离职,完全有条件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但被告英派公司不顾基本的商业道德,使用由张立披露给其的商业秘密为其客户淘大公司服务。其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案例十五: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温州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诉王华德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2008)乐民初字第1418号】认为,“被告王华德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原告与AL-FREEG公司、M.P.公司的业务,知悉原告与该两客户的经营信息,但将有关信息发送至其可操控邮箱,于2007年8月为日盛公司与M.P.公司发生与原告指示灯等相同的业务,于2007年11月与被告冯五启成立被告华启公司,为华启公司于2008年1月与AL-FREEG公司发生与原告极母线、指示灯等相同的业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日盛公司、华启公司合法使用AL-FREEG公司、M.P.公司客户名单的根据,且对于日盛公司与M.P.公司该笔业务,被告王华德以原告名义开始洽谈,M.P.公司也表示原以为是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故此,被告王华德违反其劳动合同、责任协议书中的保密义务,将自身掌握的原告经营秘密予以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经营秘密。被告华启公司系被告王华德、冯五启投资成立,被告王华德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明知有关AL-FREEG公司经营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与被告王华德在该行为上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查明的被告华启公司与保加利亚NIKDIM公司的业务往来,因不能认定原告拥有保加利亚NIKDIM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故被告华启公司就此并不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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