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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0-06-05 17: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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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类:

一、冷某等16人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二、石某某等10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民事类:

四、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张某某等21人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水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七、陈某某与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行政类:

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九、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诉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执行类:

十、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执行案

刑事类

一、冷某等16人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某为种植红松,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宋某某、边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万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通化县四棚乡二棚村三道洋沟其本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016.3208立方米,且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巨大。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冷某等11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崔某某等3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聂某某等2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判决被告人冷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等15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部分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且16名被告人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被告人作出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裁判的重大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在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如何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之间实现动态平衡,需要人民法院因案而异,能动司法。该案被告人冷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为栽植红松林而滥伐林木,其余15名被告人均系被雇佣的当地农民,大部分被告人生活十分困难,家中存在老弱病残情况比较普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组织者、领导者、利益获得者依法严惩;对因法律意识淡薄的被雇佣者,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听取基层党委政府及村两委班子的意见,结合全案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正确定罪、适当量刑。本案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石某某等10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刘某某在明知收购处置废旧电瓶应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没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出资成立炼铅厂,收购废旧电瓶冶炼铅块销售。炼铅厂于2018年10月24日开始从事收购废旧电瓶、冶炼铅块销售活动,雇佣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在现场负责管理,雇佣若干工人对收购的废旧电瓶进行拆解,将拆解之后的电瓶壳粉碎,将电瓶内的铅板放到溶解炉内熔炼,产生的铅水在模具里冷却变成铅块。在生产过程中,清洗电瓶的废水直接排放,熔炼铅块产生的有害废气直接通过烟囱排放。至案发前,炼铅厂共计非法处置废旧电瓶327.84吨,销售冶炼铅块66块,共计154.47吨,销售金额达2523669元。经监测,该厂企业总排口废水PH值为2.61,状态浊。案发后,应急转移废电瓶、废酸、电瓶拆解物、废渣共计261.61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共支付处置费用80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没有设置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建厂,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共计327.84吨,且将拆解废旧电瓶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电瓶外壳、废铅渣随意堆放、倾倒,将清洗废旧电瓶的废水以及冶炼铅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不经处理直接排放,该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遂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等10人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同时判决石某某等10人赔偿应急处置费用80万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部分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调整,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部2018年打假“利剑”行动和打击污染环境罪“清水蓝天”行动第三批督办案件,系非法排放废液、废气、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为谋取暴利,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的审理,是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有效实践,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各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对惩治震慑犯罪分子、维护地域环境的良性发展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又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永久镇某村自家院内私设粘网2张,用于狩猎鸟类。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发现“三有”动物鸟类活体12只,鸟类死体159只,共计171只及捕猎工具粘网2张。经讯问,李某某供述以上鸟类为其在院中设立2张粘网所获。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网捕等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快立、快审、快结”的一起非法狩猎案件。疫情发生以来,因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决定》扎紧了野生动物需求的口子,为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李某某非法捕猎、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鸟类171只,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坚持“快立、快审、快结”,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从立案到宣判仅用23小时,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此种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同时该案通过多个媒体平台的广泛报道,也向社会公众敲响了禁止捕杀野生动物的警钟,对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震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类

四、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

2017年11月,徐某某在未获得行政机关登记、审批的情况下,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地建造镀锌厂厂房,为铁件镀锌。2018年3月至11月,徐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七人参与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将含锌的有毒有害工业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到该镀锌厂南侧集体耕地内一处未经防渗处理的渗水井中,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2018年12月 27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等八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徐某某镀锌厂废水非法排放行为造成鉴定范围内土壤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成立;污染土壤面积为677平方米,体积为465立方米;本案因土壤生态破坏造成需支出土壤污染修复费用为171785.55元。同时,鉴定机关出具了修复方案。检察机关支付鉴定费50000元。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徐某某限期恢复环境土壤原状或一次性支付因生态环境破坏造成土壤污染的修复费用,承担鉴定费用,并在吉林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2020年4月22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与徐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徐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所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并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鉴定费50000元,徐某某从2020年起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止,2020年应支付款项当庭支付。二、如徐某某未能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所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并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徐某某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修复费用171846.35元以及鉴定费50000元。三、徐某某在吉林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省首例市级法检“两长”共同出庭履职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系疫情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土壤污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直播,并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本地政府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及省、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旁听。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徐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当庭通过庭审网络直播和现场新闻媒体向全省人民公开道歉。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展示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专业化水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使命和新任务的深刻把握,警示了市场经营主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促进了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形成合力保护环境。

五、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吉林省镇赉县沿江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镇赉县东部沿江区域植树造林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承包地24公顷全部重新造林,造林施工由王某某负责,林权归王某某所有,承包期限25年。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树栽不活为由,将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自己耕种了玉米,一部分转包他人耕种玉米等农作物达五年,改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王某某耕种的地块中有18.4公顷位于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2018年3月22日,吉林省镇赉县沿江镇人民政府以王某某多年未履行合同义务,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通知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解除承包合同。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王某某在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非法种植农作物,改变了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始植被种类,破坏了生物多样性,构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认为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对王某某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王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给付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更不允许私自开垦农田。虽然吉林省镇赉县沿江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了《镇赉县东部沿江区域植树造林工程建设协议书》,但该合同目的是对王某某原来承包的林草地块进行修复性建设,约定对24公顷土地全部造林。但是,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草原种植玉米,对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了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王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4000元,并给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强重点生态区域司法保护,重点审理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案件。本案一是拓展了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的诉讼方式。对于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开荒、种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但可以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还可以采取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对自然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彻底遏制对自然保护区的蚕食和破坏,展现了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鲜明司法导向;二是通过具备资质的环境保护评估鉴定中介机构,可以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予以鉴定,为赔偿损失提供量化依据。

六、张某某等21人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水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2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为清除铁路沿线杂草,在铁路沿线喷洒除草剂,除草剂自铁路沿线边沟流入灌溉农田的河流,造成有害水流流入张某某等21名村民的水田中,导致村民种植的面积超1.66公顷的稻苗枯死,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村领导及村民代表与工务段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村民诉至法院,请求工务段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张某某等21名村民农作物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该案经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工务段对张某某等21名村民所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并一次性给付赔偿金,赔偿金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二、张某某等21名村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纠纷的水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件。本系列案件受损土地面积较大,受损农户较多,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案件。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能动司法,主动作为,迅速成立专案小组。案件审理期间正值农忙,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会同铁路部门人员一同深入污染水田进行实地考察,到村民代表家里深入了解村民的诉求,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经过与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全部发放到位,实质性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增强了村民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本系列案件以调解方式有效化解,也为法院今后办理同类案件做出了有益的示范。

七、陈某某与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案涉探矿权转让价款,通化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案涉探矿权更名到通化某公司名下,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6月9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通化某公司。2015年9月21日,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由祥查项目升级为勘探,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另于2016年9月16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勘察许可证到期,责令办理相关手续。通化某公司未能将合同所涉探矿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案涉探矿权灭失,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陈某某与通化某公司均存在合理损失,通化某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陈某某因未依约提供最低勘探投入对探矿权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通化某公司合理损失的70%。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通化某公司给付陈某某121万余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陈某某享有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应予解除。陈某某对于探矿权灭失不承担责任,通化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双方损失负担。故对双方承担损失部分予以改判,判决通化某公司给付陈某某50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矿产资源关涉国民经济发展、国家战路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探矿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本身具有相当大的投资风险,是否能获得收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新型案件在吉林省并不多见,法律适用涵涉《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审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难度。不仅要树立产权保护意识,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适度区分原则,也要注意区分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边界以及相互衔接协调,保护矿产权依法流转,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行政类

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年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年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用地范围与1996年权证一致,使用期限15+30年。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珲春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珲春牧业局为湖龙村颁发《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因该经营书已于2004年11月终止,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珲春牧业局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草地中162公顷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无论牧业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都应予撤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草原的委托经营及确权登记纠纷。本案中,湖龙村系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对案涉草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不同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依据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迳行延长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案涉草地已被划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基于委托经营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量,对案涉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九、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诉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在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辖区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现有6051.5立方米垃圾,无序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存在的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治理。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其后四次复查现场,发现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处理的监管职责违法,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案涉垃圾是德惠市朝阳乡区域的生活垃圾,且该垃圾堆放场位于德惠市朝阳乡区域松花江河堤内,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故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职责或行政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其中无论是明确式规定,或者是概括式规定,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二审法院对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作出限缩解释不妥。遂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省行政公益诉讼首例抗诉案件。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往往属于实体判断问题,一般采用判决方式,只有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行政体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级,虽然极少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出现在环境保护类的法律法规之中,但往往“隐身”于“国家”“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一类语文符号内。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机关法定义务的概括式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范畴,行政机关怠于依法履行职责,被损害的往往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对《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中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进行全面解读,更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执行类

十、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执行案

【基本案情】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对安图县白河红石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违法,责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继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和毁坏林地的植被。2018年5月18日,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但由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没有还林专项资金,场地执行难度大且还林标准、执行监督等问题无参照,遂由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级执行。

【执行结果】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与相关部门合作,通过听证会确定还林参数标准;创设性提出代履行机制,即由第三方的专业机构代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而被执行人向第三方的专业机构支付相应费用。另外,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还就代履行机构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等问题,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了监督机制。经过近半年努力,白河红石采石场已重现绿水青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创新方式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进行执行的案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方面作出了具有示范性意义的尝试。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需通过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指导,与相关各方进行协调等方式,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合目的性。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通常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因此委托环境治理专业机构替代履行,由被执行人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有利于利用专业能力确保环境治理的实效性,进而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实效性。此外,该案的执行方式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方式提供了反思机会:可以改变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做法,在判决前向环境治理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委托鉴定,确定环境修复需要的资金数额,判令被告按照环境修复需要的资金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同时指定由接受咨询或者鉴定的环境治理专业机构开展环境修复工作,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一体化,提高环境修复的效率,确保环境修复的效果。

重点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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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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