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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习大调研|郑州法院一批案例分别入选最高法院年度案例和省市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0-07-08 21: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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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郑州中院 郑州中院

近年来,郑州法院坚持把司法调研工作作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手段,积极营造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进取的学习调研氛围,持续推进大学习大调研活动深入开展,扎实推进学习型法院建设,不断为法院整体工作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撑,一批优秀的典型案例脱颖而出,促进了审判工作质量和水平的全面提高。

日前,中原区法院的《现代民法不平等人格制度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谢某玲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入选。登封法院的《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两起案例入选省、市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现代民法不平等人格制度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谢某玲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玲

被告(上诉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谢某玲购买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9608元,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谢某玲使用。房屋坐落为xxx区xx路xxx号x号楼xx层xxxx号,位于该楼顶层。某公司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显示:屋面防水的保修期限为5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谢某玲和某公司签订《具结书》,某公司针对室内损失向谢某玲一次性补偿12000元,用于业主自行维修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坏及所有损失,某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对房屋漏水问题维修完毕。此后,经多次维修,涉案房屋仍存在漏水问题,故谢某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复至不再漏水,同时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损失53508元。由于某公司不认可屋面漏水系其原因导致,故谢某玲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屋顶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需先对第1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为屋面漏水系因屋面防水层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引起。关于诉讼请求中的53508元损失,谢某玲将损失构成明确为室内损失18748元、误工损失7363.64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干洗受污衣物损失1470元;针对剩余25426.36元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进行第二项鉴定之前,为查明谢某玲室内损失情况,法院于2018年3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固定了分布在卧室、客厅阳台、门厅走廊、卫生间处的水渍、污损、开裂、墙皮脱落等室内损失情况,双方对此无争议。谢某玲为证明其室内损失数额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制作的《赔偿明细》一份、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玲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某公司对此质证称屋内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对谢某玲主张的重新装修的标准和依据均不认可。

【案件焦点】

1.人格不平等的开发商和业主对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室内损失情况无争议的情况下,针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2.针对涉案房屋室内损失有无必要启动鉴定程序进行价格评估。

【法院裁判要旨】

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在保修期内对屋面防水承担保修责任。但《房屋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在《具结书》签订后,谢某玲房屋仍存在漏水问题,系某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层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故某公司未完成对谢某玲房顶漏水问题的维修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对谢某玲要求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谢某玲的室内损失,鉴于房屋漏水给谢某玲造成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真实存在,并因长期得不到解决而给谢某玲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在庭审中,针对举证责任分配,本院向某公司释明:“被告,根据勘验笔录你方认可的内容可以认定,除裂缝外(裂缝原因未鉴定)的各项损失与房屋漏水有因果关系,但你方在答辩及当庭陈述过程中明知有具结书内容存在的情况下,仍不认可损失的因果关系。考虑以上原因及本案争议标的较小,鉴定时间及成本较大,现向你释明:提醒你方注意针对原告提交的《谢某玲某某小区3007室装修预算》中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方式、高低进行答辩。”在本院释明后,某公司仍坚持其原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在作为消费者的谢某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室内损失系由某公司行为所致且损失数额为18748元的情况下,作为经营者的某公司亦负有对客观存在的损失数额进行概括性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但其未尽该义务,故本院对谢某玲提交的《赔偿明细》和《装修施工合同》予以采信,认定谢某玲室内损失数额为18748元。结合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的误工、交通费及干洗受污衣物损失,因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给谢某玲造成的损失共计21969元,该金额系本案中能够认定的自谢某玲接收房屋至今的全部合理损失,将某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扣除后,某公司仍应当向谢某玲赔偿损失99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商品住宅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原告谢某玲名下位于xxx区xx路xxx号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至不再漏水;

二、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玲赔偿损失9969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共计1396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入选河南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强化督查组对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督查组发现以下问题:1、一台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露天工作,无密闭,无除尘设备;2、部分物料露天堆放,未覆盖,地面积尘严重;3、一露天筛分设备半密闭,起风时扬尘严重。2019年4月2日,登封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已停止生产,正在进行升级改造,登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环保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2019年6月13日,登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登环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罚款38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生态环境局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等防止扬尘污染,已经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登环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大气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是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一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本案中,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放置除尘设备,致使扬尘、积尘严重,造成大气污染,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危害。登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登封市某长石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环境执法工作,以实际行动服务保障打赢蓝天保卫战。

案例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入选郑州市环资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租地补偿协议书》,甲方因学校建设需要将学校门前区域土地征用。双方对土地租用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另查明:经向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学校占用王某某所承包的地块为基本农田。

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且该涉案土地未经过批准规划,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双方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基本农田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告诫人们耕地保护红线不可逾越,未经批准规划占用基本农田,即便为了建设学校,也是不能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原标题:《大学习大调研|郑州法院一批案例分别入选最高法院年度案例和省市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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