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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判例:因行政机关违约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赔偿范围

2020-07-21 11: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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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权。

2.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据此,对于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予返还,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数额,对于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相关案例: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大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唐祯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1段**。

法定代表人:郭彩学,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1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常,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辽宁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绥中县资源局)解除行政协议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6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判令绥中县政府、绥中县资源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4137.5498万元。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绥中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审认定“双方现在均同意解除合同”错误,绥中县政府与绥中县资源局的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给付振兴公司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最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绥中县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的问题。

关于绥中县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绥中县资源局作为该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与振兴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法定职权。振兴公司与绥中县资源局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出让合同》,绥中县资源局系合同相对人。振兴公司欲解除《出让合同》并赔偿,应当以绥中县资源局为被告。振兴公司提出绥中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出让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鉴于一、二审法院均已判令解除振兴公司与绥中县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已支持振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故振兴公司针对此申请再审并无实际意义。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据此,首先,振兴公司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5万元应予返还。其次,关于违约赔偿问题。振兴公司主张根据《出让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确定绥中县资源局应双倍返还振兴公司定金26万元(65万元×20%×2),虑及绥中县资源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已经包含了定金13万元,故确定绥中县资源局在返还土地出让金之外,再行给付振兴公司定金双倍返还款13万元,并无不当。第三,经原审法院查明,振兴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37148元系振兴公司履行《出让合同》的实际支出费用,且绥中县资源局对此无异议,故应予支持。最后,关于振兴公司“安装80千伏电力设备费用45万元、对红线外土地平整费用36000元、2年的直接损失7153.08万元及4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36802.655万元(扣减15%的亏损幅度)”的主张,或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费用除电力工程款发票记载的105000元外已实际发生,或因土地平整费用系对《出让合同》范围外的土地平整支出,或因可得利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

来源:鲁法行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ID:dongyingzhongyuan

原标题:《【以案释法】最高法判例:因行政机关违约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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