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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普法|每日一"典":房屋出卖后,原房主翻悔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怎么办?
以下文章来源于我思故我在 ,作者周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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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7年12月11日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坐落在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幢底层的门面营业房一间,是张三私有财产,现由王五租用;在征求王五同意后,张三现将此房作价12.2万元卖给李四;房屋买卖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张三负担;税金及过户费,由李四负担;公证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房屋出卖后,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手续。同日,李四付给张三现金12.2万元,张三出具收条后将房屋交给李四。李四以出租人身份,继续出租该房至今。涉案房屋是1993年9 月张三从广汉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取得。广汉市土地管理部门证实,广汉市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
在张三和李四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时,张三尚未取得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公证手续10日后,张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面积为8.3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都搬过家,而且互不通知,以致失去联系,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按约定办理。
1999年3月2日,李四单方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张三阻止,未能办成。
那么,张三阻止李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学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明理
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张三在房产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依法成立后,因搬家时不履行相互通知的义务以致失去联系,不能及时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都有过错。李四反诉请求判令张三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法院判决:
一、张三与李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二、张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地产转让中卖方应承担的转让登记义务。
释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公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三、李四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标的是坐落在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幢底层的门面营业房一间,是张三的私有财产。该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然是划拨取得,但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
张三通过与李四签订协议转让房屋,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私有财产,且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协议。
应当指出,根据区分原则,所谓“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一语,是指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虽然买卖房产的协议能够成立,但是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张三以产权没有变更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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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全民普法|每日一"典":房屋出卖后,原房主翻悔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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