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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陇南发布
2020-09-02 10:3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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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陇南市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立法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陇南市人大常委会结合工作实际,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陇南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于2017年11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一审、2020年8月12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二审。现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0月1日

联系人及电话:王耀东 8263932 13830932782

电 子 邮 箱:lnrdfgw@163.com

通 讯 地 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市统办大楼主楼1032室,邮编746000)

陇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1日

陇南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家庭保护

第二节 政府保护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户籍或居住生活在农村且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连续超过三个月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家庭尽责、依法监护,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民关爱,制度保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五条 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是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留守儿童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优先保护。

第八条 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保护强制报告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评估帮扶机制、监护干预机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支持鼓励农民工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从源头上减少留守儿童数量。

第十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留守儿童有保护、抚养和教育等的义务和责任。

留守儿童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子女在哺乳期内的,父母不应双方同时外出,应当有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禁止让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不具备携带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留守儿童留守期间的居住、生活、健康、教育、经济来源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委托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托监护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参加政府提供的科学家庭教育相关培训,用科学的教育方法关爱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儿童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留守儿童失学、辍学;

(二)放任留守儿童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或手机游戏、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留守儿童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留守儿童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迫留守儿童参与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节 政府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留守儿童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保护状况,协调、指导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三)研究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帮助;

(五)做好有关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建立由民政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的联合应急干预救助机构,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针对性地实施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法律服务等关爱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所)或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留守儿童相关工作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外出务工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督促外出务工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征询儿童意见,妥善选择具备较强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担任被委托监护人,并建立完善的留守儿童信息台帐。

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应当定期进行家庭监护走访,掌握留守儿童家庭监护情况,指导帮助法定监护人和被委托监护人妥善照料留守儿童,履行监护职责,避免出现监管缺失的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督查考核工作事项。

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联系、协调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草拟和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政策,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组织和指导同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级联席会议及有关单位开展工作;

(三)组织、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督等行为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五)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为需要临时监护的留守儿童提供保护。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应当加大项目资金投入力度,将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农村学校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建设必要的场所设施,满足留守儿童临时监护照料需要和入学需求。

教育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保障留守儿童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严格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经费保障机制和落实各类学生资助政策,建立残疾留守儿童随班就读或送教上门的保障体系;

(二)实施留守儿童“关爱工程”,建立在校留守儿童档案,督促指导学校落实强制报告责任,学校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并配备专业教师。健全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制度,实施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其父母务工所在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三)指导中小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主要职责:

(一)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的处于遭受侵害的留守儿童案件,及时出警调查并有针对性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对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法进行训诫;

(三)协同有关组织做好校外租赁房屋居住留守儿童的监管;

(四)对发现和接到报案的流浪、乞讨留守儿童,及时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依法快速查找失踪留守儿童;

(六)对接到报案的留守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其他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的,应当依法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民政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职责:组织协调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教育引导留守儿童父母自觉履行监护责任;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留守儿童或其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向审判、检察等机关提出司法救助建议。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将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支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普惠性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支持民政等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儿童提供专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职责:

(一)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家庭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禁止使用未成年人的非法用工行为;

(二)按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教师、社工、医生等专业人员给予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人才的职业化、专业化机制;

(三)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政策,开展农村劳动力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创业项目信息,鼓励农民工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

住建和自然资源部门职责: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场所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及时审批;通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子女纳入保障范围。

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职责:应当保护留守儿童在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确权登记中的合法权利。

卫生健康部门主要职责:

(一)做好留守儿童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落实未成年人卫生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对患病的留守儿童及时进行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核销;

(三)指导医疗机构及时接收救治遭受侵害或意外伤害的留守儿童,做好身心健康状况评估等工作;

(四)指导医疗机构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医疗服务下乡活动,帮助掌握急救等基本卫生常识。

税务部门主要职责:

(一)落实税费减免优惠规定,支持社会组织和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

(二)执行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税规定,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主要职责: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教育,引导留守儿童父母自觉履行监护责任;

(二)指导广播电视媒体依法依规报道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广泛宣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先进典型,营造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齐抓共管的关爱保护氛围;

(三)严格管理娱乐文化经营场所以及文化产品,严禁网吧等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扶贫部门主要职责:应将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对留守儿童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支持。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管理未成年人网络交易和消费市场,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二)依法加强未成年人玩具、服装、用具生产和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

(三)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食品药品等安全。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留守儿童教育教学管理。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留守儿童及时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严格校园网络管理,加强对学生使用手机的引导、教育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留守儿童相对集中的学校加强对教职工的专题培训,提高班主任和宿舍管理人员关爱照料留守儿童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现留守儿童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侵犯留守儿童人身、财产安全事故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保护其安全,制止危害、给予救护,妥善处理,必要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利用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家长、其他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留守儿童生活、学习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了解无故旷课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留守儿童退学、开除或停课、强迫转学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校园安全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和机制,开展经常性治安、消防、食品及其住宿环境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校园的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组织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知识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校园欺凌和暴力等安全避险教育,使留守儿童掌握有效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留守儿童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配合医疗卫生部门为其进行必要的免费体检,学校应当予以登记,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给予相应照护。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内各级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

工会通过开展各项关爱活动,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女性农民工的困难帮扶和人文关怀,帮助留守儿童家庭解决生活困难,加强亲情关爱。

共青团联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机制,加强青年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志愿服务行动,为留守儿童提供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妇女联合会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儿童发展纲要、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帮助留守儿童家庭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加强对留守儿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被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护、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单位开展残疾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康复医疗、教育、就业培训等工作;将残疾留守儿童纳入扶残助残资助范围,依法保护残疾留守儿童的各项合法权益;为残疾留守儿童提供假期照护、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留守儿童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履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和指导,通过制定村规民约规范留守儿童父母和其它监护人的行为,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支持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机构、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对受侵害的留守儿童的临时照护、心理辅导、情感抚慰,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辅导、监护指导。

第三十二条 对留守儿童的涉诉案件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可以对留守儿童的抚养、监护等情况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并向作出委托的人民法院提交社会管护评估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留守儿童出售或提供烟酒,烟酒经营场所要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网络服务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要在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披露、传播可能推断出留守儿童信息的图片、文字等。

第三十五条 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安全保护,定期维护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注意事项和适宜年龄。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三十六条 负有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留守儿童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或教唆、利用留守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等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立即出警处置,制止侵害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其它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询问留守儿童应当考虑留守儿童身心特点。询问女性留守儿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有条件的地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无条件的地方有笔录,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案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警示;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依法将被侵害留守儿童与实施侵害者隔离。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被委托监护人的,将被侵害留守儿童送至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或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照护;

(三)造成人身伤害的,立即将被侵害留守儿童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

第三十九条 留守儿童父母和其他法定监护人均外出又没有委托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应当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并承担临时照护义务。

被侵害留守儿童在临时照护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垫付上述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第四十条 教育部门协调解决临时监护留守儿童的就学问题,及时落实临时就读学校,但当事人要求在原学校就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被侵害留守儿童在临时照护期间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伤害、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的,其近亲属及有关个人、组织要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留守儿童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施侵害者在取保候审、缓刑、社区矫正期间存在伤害被侵害人可能性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不得进入被侵害留守儿童居住和就读学校与被侵害留守儿童会面,直至侵害人伤害被侵害人的可能性消失。

第四十二条 监护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个人或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重新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留守儿童选择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留守儿童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留守儿童提供临时照护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涉及留守儿童案件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司法、执法、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法律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留守儿童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外,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申请,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对于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三)判令中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违反规定,公布与案件相关的留守儿童身份信息的,或报道与事实不符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具有报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发现留守儿童被侵害不履行报告义务,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于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中、高中,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陇南人大)

原标题:《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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