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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诊疗意见并未要求住院治疗或住院观察所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

2020-09-21 17: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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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8年4月15日13时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在博山区城东街道某小区刘某家中饮酒,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面部一巴掌。原告受伤后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266元,其门诊病历记载:“头部被人打伤疼痛,头晕40分钟。40分钟前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头部,感伤处疼痛,无出血,感头晕,恶心,未呕吐,无昏迷,无大小便失禁,急呼120来诊……神志清、饮酒貌,额部触压疼,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耳鼻无异常分泌物,四肢关节活动可。RX:颅脑CT:未见外伤性改变,患者要求收入院观察”。同日,原告以脑外伤反应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163.30元,其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挫伤、视网膜黄斑变性、白内障、屈光不正、腔隙性脑梗死。经博山法医门诊部鉴定,宋某头面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夏家庄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某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夏家庄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关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打了原告宋某一巴掌,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打人系违法行为,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导致原告宋某身体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宋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门诊治疗,其治疗过程中的颅脑CT显示未见外伤性改变,医生诊疗意见中亦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是原告自行要求入院治疗,其对自身损失有扩大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66元、复印费13.4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299.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犯的,有权请求赔偿。宋某、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宋某受到李某殴打,其因治疗案涉伤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李某赔偿。关于宋某支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双方发生纠纷时,宋某在博山区医院的诊疗记录记载,宋某“颅脑CT显示未见外伤性改变,患者要求收入院观察”,诊疗意见并未要求宋某住院治疗或住院观察,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宋某治疗本案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宋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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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诊疗意见并未要求住院治疗或住院观察所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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