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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法官说法】求偿要及时,关于诉讼时效你应该要明白
一场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追尾司机赔偿责任,但是因时隔三年多,引发诉讼时效争议。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肖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5149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肖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路口处,碰撞到前方吴某驾驶的某品牌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鉴定,被告肖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该品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完成对该轿车车损的查勘、定损、维修和支付工作。
2016年8月31日,车辆维修款被支付至车主指定的维修公司账户,车主也签署了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庭审中,被告肖某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并且对于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5149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既没有修理厂的确认证明,也未取得车主签字,遂不认可其金额。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案中,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保险公司享有的求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该保险公司向肥东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无独有偶
今年9月1日,家住肥东县的曹某起诉同村村民沈某,要求其归还2010年的借款7000元。在开庭审理时,沈某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经查,该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23日,且双方约定了履行期。
根据“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证实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
9月22日,肥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保护权利被侵害人的期限,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敦促被侵权人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对该项损失在2016年6月9日就知道,并于2016年8月31日将车辆维修款支付至车主指定的维修公司账户,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的若干司法解释,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而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向肖某请求赔偿,中间无中止、中断,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部分图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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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肥东法院|【法官说法】求偿要及时,关于诉讼时效你应该要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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