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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观点丨(十三)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问题研究

2020-09-24 11: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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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四级高级法官 苏航

转自:大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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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7年6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了马耳他籍“卡塔丽娜(KATALINA)”轮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罪一案,开创中国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先河。审判实践证明,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具有可行性,更有利于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在立法尚未赋予海事法院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先行试点审理刑事案件,推动海事审判体制改革又迈进一步。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是落实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三审合一”有利于海事民事案件、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刑事案件的统一协调处理,也有利于海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构建。“三审合一”只有海事刑事案件尚未归位,本文将从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制度优势、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方面予以论述。

关键词

海事刑事案件 专门管辖 三审合一

序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201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为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海事案件专门管辖作为要点再次提出,除提出尽快调研启动修改现行海事法院受案的规定并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外,还提出“要密切关注海盗、走私、污染等海上违法犯罪状况和国家海洋维权形势,深入研究将海事刑事案件统一纳入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16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式施行,海事行政案件正式纳入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海事审判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三审合一”只有海事刑事案件尚未归位。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以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内容的新形势下的海洋强国战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建设世界海事司法中心的宏伟构想,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海洋强国战略,加强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加大海洋环境资源犯罪打击力度,将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实现“三审合一”势在必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启动关于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专项调研工作,再次将海事法院“三审合一”纳入研究课题。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正当时。

一、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具有诸多优势

首先,有利于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对于破坏海洋渔业资源、污染海洋生态环境、船舶碰撞等典型海事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专业知识支撑,多家海事法院已建院三十余年,在审理海事民事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经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可以减少技术性障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效。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法院,6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了马耳他籍“卡塔丽娜(KATALINA)”轮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罪一案(以下简称卡塔丽娜轮碰撞案),开创了中国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先河,8月该案公开宣判。该案被告人涉嫌海上交通肇事罪,海事法官综合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在安全航速下行使、未采取有效避碰行动、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违反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商法》关于施救义务的规定[1]。卡塔丽娜轮碰撞案的成功审理,证明海事法官对海域特性、海况、船舶设备、船员专业技能等海事专业知识以及国际海事规则和公约的综合掌握,证明海事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专业优势和可行性。

其次,有利于海事司法体系的统一构建。海事刑事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存在诸多特殊性,且未建立单独、特别的司法制度,因此对涉海刑事犯罪的研究、处理处于被一般化、边缘化的状态。相对于海事民事案件,甚至海事行政案件,其在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也相对滞后,处于相对被忽视的状态。这样无疑不利于海洋意识的提升。[2]我国著名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认为,推行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审合一”的集中管辖,有利于发现涉海法律之间的内部关联性,避免涉海法律的特殊性被普通法院用陆法的惯性思维改造。[3]

第三,有利于全面提高我国依法管控海洋的水平。当前,中国海洋权益面临严峻挑战,海事法院在维护宣示国家司法主权等方面具有特别意义。依法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通过司法积累主权证据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途径。依靠海事司法追究侵犯我国海洋权益的刑事责任,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惩处,可切实证明中国对相关海域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可协同或单独阻却他国在中国海域的不法活动,积极宣示中国海洋主权,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4]。

第四,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统一高效裁判关联案件。同一海事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行政和刑事上的多重责任,以卡塔丽娜轮碰撞案为例,除刑事诉讼外,还引发了民事赔偿纠纷。“三审合一”可以避免因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分离管辖关联案件导致的重复认定案件事实、协调使用证据、被迫中止诉讼等问题,例如大连海事法院2020年受理的五起船舶碰撞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迫中止审理,也可以避免冲突判决,毕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认定过错程度和损失金额的程序和原则方面都存在诸多差异。

第五,可以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地缘优势。目前,十一家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漫长的海岸线和内河无缝对接,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可以避免不同地方法院因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导致判处的罚金或民事赔偿金额明显失衡,有利于统一类案的裁判尺度,提高海事司法公信力。

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面临的问题

一是何为“海事刑事案件”,尚没有统一的概念或共识。原大连海事法院院长马方曾提出,涉海刑事案件是指“在我国具有管辖权的海域内的海水表面、水体及水下的底土所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5]有的学者则认为,海事刑事案件与涉海刑事案件不同,应给予更广义的理解。学术界也曾提出“海事犯罪行为”[6]的概念。鉴于无论是涉海刑事案件还是海事刑事案件均未实施专门管辖,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详细的调研论证。对于海事刑事案件,笔者在管辖案件范围方面倾向于相对狭义的理解,除应考虑犯罪行为地因素外,还应考虑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与海洋、资源、主权的特殊关联性以及海事法院的审判优势等,如果仅以犯罪行为地因素作为考量,将船上发生的盗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一并纳入海事刑事案件范围,过于宽泛;管辖海域范围方面则倾向于认为,海事刑事案件管辖对于中国领海应具有充分、完整的管辖权,对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重在自然资源保护。

二是缺少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的配套工作机制。海事法院多数存在跨行政区划的特点,且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公诉机关如何确定、公诉环节仍是地方管辖是否会对专业化审判带来负面影响、是否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等问题都值得探讨。公诉机关的变化,必然影响侦查机关的案件移送。因此,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需要理顺相关机关的配套工作机制,需要顶层制度设计或联合授权。

三是海事法院此前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也无刑事审判庭的设置,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急需解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问题。海事法院长期以来只管辖海事民事案件,机构配置和人员配置也都是围绕民事审判业务为出发点,法警支队职能弱化,缺少囚车和候审室等硬件设施。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自201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部分行政案件开始,到2016年两个规定正式施行,已累计受理数百起海事行政案件,受案数量居全国海事法院之首,但至今机构配置仍是“行政审判合议庭”,人员配置也是从民事审判岗位调配。

三、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实施对策

1.海事刑事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至此,海警的刑事案件侦查权正式由法律确定。

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对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已很完善,海事刑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仅是案件审判管辖的调整,不存在办理程序的特殊或异化,审判管辖的调整对侦查环节的影响较小。海事刑事案件由海警各支队立案和侦查,法律依据明确且已落地实施。以辽宁省为例,发生在辽宁省沿海各市的海上刑事案件,由各市的海警支队及省海警总队进行侦查。2020年3月22日辽宁海警局在葫芦岛绥中海域查获一起非法盗采海沙案[7],2020年5月1日辽宁海警局在辽宁海域查扣走私船舶一艘,该局已累计侦办走私案件4起,涉及冻品、石墨、化工原料等。[8]公诉机关办理的自侦海事刑事案件,可由其侦查终结后径行向海事法院起诉。

2.羁押场所

以侦查机关所在地羁押为原则、审判机关所在地羁押为例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可在海警支队所在地羁押,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羁押更为适宜的,可以变更羁押处所,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报上级侦查机关指定羁押处所。羁押在侦查机关所在地便于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的开展,其中有些工作环节要反复进行多次,因此羁押地点的选择以便利侦查机关为原则。海事法院多数跨行政区划,审判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次数一般较少,为规避异地送押、换押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风险,羁押地点的选择以审判机关所在地为例外。涉密或重大刑事案件的羁押则可另行特别规定或由侦查、起诉、审判三方商定。

3.海事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

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但无基层法院设置,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并不承载基层法院职能。海事刑事案件里涉及越界捕捞、海盗犯罪、船员犯罪等典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中,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能占有一定比例,因此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需要公诉机关与之进行相适应的调整。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笔者尝试提出以下几种调整方案:

方案一,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集中受理海警各支队或海警总队移交的海事刑事案件,并由其统一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公诉。优势:符合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起诉的要求;可以在辽宁省范围内统一批捕、提起公诉的尺度;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稿提出的设立海事检察院趋势相吻合;集中批捕、起诉,有利于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弊端:突破了市(地)级检察院只负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案件的批捕、公诉的规定;给检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带来不便,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起诉,也增加了检察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9]过程中的风险。

方案二,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与海事法院所在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受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海事刑事案件。市检察院负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由海警总队移送的案件,区检察院负责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由海警支队移送的案件或者市检察院指定办理的海事刑事案件,由市检察院(海事处)统一提起公诉。优势: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的移送上,符合刑事诉讼法同级移送的要求。弊端:海事法院既对应市地级检察机关又对应区县级检察机关,模糊了海事法院的层级。

方案三,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各自受理所在地海警支队的移送,各自向大连海事法院公诉。优势:基本不改变现行批捕、起诉机关;如果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也可承办海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更为便利。弊端:检察机关分散,不利于提高执法水平和统一批捕、公诉尺度;检察机关的分散不利于对此类案件的深入研究与业务水平的提高。

通过比较可见,方案一即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统一受理各海警支队移送的案件,并由其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公诉具有提高案件质效、统一批捕和公诉尺度、可以对海事刑事案件进行深入研讨等诸多好处,此外,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是为数不多设立海事处的地市级检察院,海事处可以承载相应职能,因此方案一是较好的选择。

4.海事刑事案件的审判

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如果从刑罚最轻的管制、拘役到刑罚最重的死刑海事刑事案件都由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限制,给予海事刑事审判一定的突破尚不确定。但是,如同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民事案件的标的额没有限制一样,海事刑事案件的归位必然需要创新。也曾有实务界法官提出,解决这一难题不需要突破《刑事诉讼法》,可以把海事法院现有的派出法庭降格为基层海事法院。不过,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也多存在行政区划的跳跃。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院本部设在辽宁省大连市,五个派出法庭中只有长海法庭在大连市行政区划内,哈尔滨法庭则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如将派出法庭降格为海事基层法院将引起现有海事民事、海事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的调整,以及海事法院的院本部所在地没有基层海事法院、各派出法庭需要重新调整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操作性不强,仅将观点纳入本文供了解。

关于审判组织。海事刑事案件的审判可由刑事审判庭或审判合议庭承载。从审判需求看,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法官首先应当具有比较丰富的海事和刑事业务知识,为解决海事法院法官不懂刑事的不足,可以选派优秀法官到地方法院学习刑事审判业务,或由国家法官学院开展专班培训的方式统一学习,以适应未来海事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长期考虑,可以派海事法官到地方法院定期交流学习,不断适应审理海事刑事案件对刑事审判业务知识的需要。

关于上诉与申诉。目前,海事民事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为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照此模式,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后,作为“三审合一”的初期尝试,海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一并纳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由于上诉审主要是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可以参照海事行政案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思路,海事刑事案件统一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于两级法院裁判后发生效力不服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可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诉,海事刑事案件的申诉在程序上没有特殊性,申诉也无障碍。

结 束 语

“三审合一”期待海事刑事案件的归位,也是几代海法人和众多专家学者长久的呼吁。为早日实现海事审判的合围,首先,应明确界定海事刑事案件的概念与范围;其次,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机关达成共识,协调一致,形成顶层制度设计;第三,海事刑事审判不是一蹴而就,继续扩大试点,逐渐推广;第四,重视海事刑事审判队伍的预备培养,做好复合型审判人才的储备;第五,尽快出台一、二审两级法院海事刑事案件上诉审的制度衔接,迎接即将到来的海事刑事审判。

[1]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2] 马方,《国家海洋战略背景下涉海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05版。

[3] 司玉琢,《中国海事审判三十年座谈会发言(摘要)》,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02版。

[4] 张文广,《完善海洋法治,维护国家利益》,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日第02版。

[5] 马方,《国家海洋战略背景下涉海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05版。

[6]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7] 来源:辽宁日报,2020年3月24日。

[8] 来源:法制网,2020年5月12日。

[9]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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