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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中院公布10起毒品犯罪案例,5名毒贩已被执行死刑!

2020-09-27 11: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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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例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临夏中院向社会公开发布10起毒品犯罪案件,旨在表明人民法院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分子,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坚定决心,让全社会深刻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增强人民群众拒毒、防毒、禁毒意识和紧迫感,筑牢禁毒工作人民阵线。

案例一

马哈三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运输毒品犯马哈三、马哈三和牟五苏么乃(已判刑)受他人雇用,前往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9月2日,马哈三、牟五苏么乃从甘肃省兰州市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次日在成都市购买一辆二手蓝色瑞纳轿车,并驾车前往云南省大理市接取毒品。同月5日零时许,马哈三、牟五苏么乃返程途中,在甘肃省天水市徐家店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0块,共计净重24911.6克。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哈三、牟五苏么乃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予以非法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哈三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主犯,罪刑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哈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牟五苏么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2018年4月23日将罪犯马有苏夫验明正身,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案例二

白小明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小明,2014年5月底,罪犯白小明与马良福(已判刑)预谋运输毒品,由白小明负责联系上线,马良福雇用马一俩斯(已判刑)从云南接运毒品回甘肃。马良福给马一俩斯1000余元现金用于购买手机2部,并给马一俩斯一张自己名下内有5000余元的银行卡供其在路上使用。马一俩斯带着马一四哈给(另案处理)从甘肃临夏出发,于同年6月1日到达云南大理市。马一俩斯让马良福汇款用于购买运毒的摩托车,马良福遂将该卡号发给白小明,白小明安排他人向该卡汇款1万元。白小明将送毒品人员的手机号码发给马良福,马良福随即发给马一俩斯。马一俩斯在大理市汽车北站附近的加油站接取毒品后与马一四哈给一同返程。6月6日8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一小卖部门前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3块,净重22014.5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一饭馆内将白小明、马良福抓获。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小明、马良福、马一俩斯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小明、马良福、马一俩斯大量运输毒品,均为运输毒品的主犯。被告人白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白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白小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良福联系、指使马一俩斯运输毒品,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被告人马良福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还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马良福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良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一俩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一俩斯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小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良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一俩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2018年4月24日将罪犯白小明验明正身,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案例三

詹全畅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全畅,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无业。2015年3月初,被告人詹全畅与牟也洒(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电话联系商定贩卖毒品事宜。同月14日,牟也洒邀约魏建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甘肃省平凉市乘坐大巴车抵达广东省深圳市并以“罗高明”的身份证办理了罗湖区今天连锁酒店的入住手续。经牟也洒联系,詹全畅在收取牟也洒安排他人汇付的部分毒资后将16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牟也洒所住宾馆。同月15日,牟也洒、魏建梅购买了棉被、毛毯装入纸箱并将上述毒品藏匿其中。当晚,詹全畅又将装有8袋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双肩背包交付给牟也洒。牟也洒、魏建梅携带藏有毒品的纸箱、背包乘坐车牌号为甘L31352的长途大巴车返回甘肃。同月17日13时许,牟也洒、魏建梅在平凉市高速公路东出口处下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4袋,共23 252克,以及吸毒工具、银行卡、手机及冒用的“罗高明”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4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牟也洒等供述,将詹全畅上网追逃并抓获。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牟也洒、魏建梅自2015年1月份以来,数次从被告人詹全畅处购得冰毒20余公斤后运输至甘肃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查获的23252克毒品冰毒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詹全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也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魏建梅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全畅、牟也洒系主犯,应当负主要刑事责任;被告人牟也洒也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被告人牟也洒主动配合民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詹全畅,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魏建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牟也洒辩护人提出的牟也洒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魏建梅辩护人提出的魏建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全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牟也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牟也洒限制减刑;被告人魏建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2018年9月14日将罪犯詹全畅验明正身,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案例四

马由苏夫等六人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运输毒品犯马有苏夫,男,生于1987年4月1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2016年4月下旬,罪犯马有苏夫与他人商议,在对方将海洛因从缅甸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后,由马有苏夫找人从昆明市运至甘肃省兰州市。4月23日,罪犯马有苏夫与同案被告人张洒力哈、包小军、马由苏(均已判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张洒力哈的出租屋内商议接运毒品事宜,决定由马由苏负责运输毒品。之后,马由苏找到马元胡、马军(均已判刑),允诺给付好处费,让二人一同前往昆明市接运毒品。4月26日,马由苏、马元胡、马军乘飞机抵达贵州省贵阳市,驾驶所租车辆前往昆明市。期间,马有苏夫让包小军给马由苏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用于租车、住宿等,马有苏夫并亲自前往昆明市打算接毒品,因毒品一直未到又返回兰州市。5月7日12时许,马由苏、马军根据马有苏夫指使,在昆明市永平桥头从一男子手中接到车牌号为云SL0972的猎豹越野车后即轮流驾驶返回兰州市,5月8日8时30分许,行至甘肃省徽县“十天”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从马由苏等人所驾越野车 油箱夹层中查获海洛因23 970克。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有苏夫、马由苏、马元胡、马军、张洒力哈、包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有苏夫全程组织、指使、雇佣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系本案的首要主犯,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马由苏受马有苏夫雇佣,并按照马有苏夫的要求运输毒品,但其组织、雇佣马仔,安排路线,完成了本案毒品的交接和运输,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的主犯,其作用和地位次于马有苏夫,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马元胡、马军分别受马由苏的雇佣在此次毒品运输中负责租车、开车等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洒力哈、包小军明知他人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后,接受马有苏夫的雇佣为其跑腿、打款、寻找接货地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有苏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由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元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张洒力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包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2019年11月17日将罪犯马有苏夫验明正身,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案例五

沙维红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沙维红,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沙维红电话指使马一俩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美登酒店门口接收装有海洛因的纸箱。后马一俩四将该纸箱藏匿于其租住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泥厂宿舍4栋3单元502室。同月8日,沙维红驾车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回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当日19时许,沙维红驾车载马一俩四到大理白族自治州金达酒店与电力巷路口,交待马一俩四将上述纸箱带到该处交给他人。20时许,马一俩四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前往交货地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纸箱内查获海洛因22722克。沙维红亦于同日在其租住处附近被抓获。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沙维红无视国法,大肆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一俩四受沙维红指使接运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维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马一俩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予认定,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人沙维红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马一俩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沙维红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马一俩四接运毒品,且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沙维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一俩四的辩护人提出马一俩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一俩四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并再次大肆运输毒品海洛因,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马一俩四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还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沙维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一俩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马一俩四限制减刑。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2020年1月8日将罪犯沙维红验明正身,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案例六

马永超等6人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永超,男,云南省鲁甸县人,198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十社10号。马晓稳(另案处理)、被告人虎龙飞介绍被告人马永超向被告人马有福、马光明父子贩卖毒品。2017年6月21日,马晓稳、虎龙飞从云南省昭通市驾车抵达甘肃省广河县,给马有福、马光明交验毒品样品。6月27日晚,马永超与被告人田孝勤乘飞机从云南省昆明市抵达甘肃省兰州市,6月29日凌晨将运抵的毒品交给虎龙飞。当日上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附近,马光明和被告人马麦麦从虎龙飞处接取毒品后,驾车返回广河县,行至兰州南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马光明驾驶的甘A***43本田轿车副驾驶脚踏板处査获毒品可疑物5块。后在马光明家中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当日,在兰州市抓获虎龙飞,后在其协助下抓获马永超、田孝勤,在广河县马有福家中将马有福抓获。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永超、马光明、马麦麦、马有福、田孝勤、虎龙飞大量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马永超、马光明、马麦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有福、虎龙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孝勤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超对毒品犯罪事实未供述,但同案被告人田孝勤、虎龙飞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查扣的毒品、追踪器,货车照片,住宿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永超提供毒品,以追踪器形式长途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永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永超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超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永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光明辩护人关于马光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马光明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其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光明属从犯的意见以及马光明关于未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麦麦与马光明商议贩卖毒品的事宜后,借用他人小轿车,和马光明共同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和马光明驾驶的小轿车查获毒品,故其关于对毒品不明知、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麦麦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有福和其子马光明通过虎龙飞介绍,商量毒品价格,并由马光明前往兰州接取毒品,其供述和虎龙飞供述及本案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孝勤关于其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辩解,经法庭调查,公诉人出具了对其审讯时的录音录像、入监体检表等证据,未显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本人及辩护人也未提出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有罪供述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纳,故田孝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虎龙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其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永超、向民警提供线索破获莫某某等人毒品案,根据法律规定,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虎龙飞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其并不符合从犯的相关规定,故其辩护人关于虎龙飞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应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体情节,分别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永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麦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被告人马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被告人田孝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被告人虎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案例七

韩永豪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永豪,又名四辈,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工人,系东乡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局职工,无前科。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韩永豪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闵福龙贩卖毒品,商议由闵福龙以每克165元的价格寻找冰毒(甲基苯丙胺)100克,待找到冰毒后由韩永豪运到兰州以每克200元出售给他人,所赚的钱由二人平分。合意后,闵福龙央烦被告人马晓花帮忙联系100克冰毒,马晓花起初拒绝帮助闵福龙联系毒品,后经闵福龙劝说,马晓花答应给闵福龙联系冰毒。6月7日,被告人闵福龙驾驶其甘A821B1号骐达轿车到五家乡,在一个旧羊圈的砖墙下面,按照马晓花所说的位置取货,因找不到毒品的放置地点,闵福龙多次打电话询问马晓花毒品放在什么位置,马晓花给闵福龙反复说“东西”就放在一个旧羊圈砖墙下面,期间还发视频让闵福龙在一砖墙下面去拿毒品,因闵福龙仍然没有找到毒品藏匿位置,一年轻男子(此人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中)过来将毒品放置位置指给闵福龙后离开,闵福龙拿到毒品后在赵广公路口与前来等候的韩永豪见面,之后韩永豪驾驶自己的甘N33830面包车在前面探路,闵福龙驾驶甘A821B1骐达轿车尾随其后驶往兰州方向。当晚19时13分许,韩永豪驾驶车辆到达东乡县第六中学门口时,发现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此设卡,遂快速驶过卡口,并给闵福龙打电话说:赶紧掉头,东乡县禁毒大队人查。19时15分,闵福龙驾驶的车辆已经行至卡口,车辆被民警拦停后闵福龙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闵福龙右侧裤袋内搜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裹的冰晶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89.2克。6月8日,公安局民警相继将被告人马晓花、韩永豪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闵福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永豪、马晓花、原审被告人闵福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永豪、马晓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牟进才等五人贩卖毒品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牟进才,曾用名牟一四么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2016年3月被告人牟进才指使牟一卜拉黑麦(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冰毒,后牟进才通过牟建海(另案处理)、牟永龙(另案处理)父子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分3次向牟一卜拉黑麦所持有的户名为马亥克木(另案处理)的银行卡转账12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牟一卜拉黑麦收到购毒款后,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陆宏涛(另案处理)从范泽波(刑拘在逃)手中购买冰毒3443.17克运往兰州。2016年5月9日16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兰州市客运站抓获牟一卜拉黑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包。经鉴定、计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443.17克。2016年4月,被告人牟进才、王进虎二人商议从云南贩运毒品至甘肃,两人约定王进虎负责寻找货源,牟进才负责寻找运输毒品人员。后王进虎从“小马”处购得21公斤毒品,同时牟进才以70万元运费雇佣被告人马胡才运输毒品,马胡才又雇佣马热苏力、马敬栋前往云南接运毒品。5月18日马胡才、马热苏力、马敬栋三人抵达云南下关,马胡才按照牟进才指使,安排马热苏力、马敬栋二人接到毒品后与马胡才汇合,三人将毒品藏于甘AKD032汽车的正副驾驶室地板下,马热苏力、马敬栋二人驾车返回甘肃,马胡才乘飞机返回兰州。5月20日9时许,马热苏力、马敬栋驾车行至甘肃省天水高速公路东岔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从驾驶的甘AKD032车辆正副驾驶室地板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0块。同日下午17时许,在东乡县那勒寺镇抓获牟进才、马胡才。22日,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抓获被告人王进虎。经鉴定、计量,查获的30块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0934.5克。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进才、王进虎无视国法,大量贩卖并雇佣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胡才、马热苏力、马敬栋无视国法,大量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中“牟进才通过牟建海、牟永龙分三次向牟一卜拉黑麦所持有的户名为马亥克木的银行卡上转账120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虽然牟建海、牟永龙二人说法不一,但牟永龙、马亥克木、范泽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证明的情形与牟建海、牟哈牙的证言中所说的金额能相互印证,故应以牟进才通过牟哈牙现金存入6万元、牟永龙手机银行转账7万元,合计13万元作出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牟进才、王进虎共同商议购毒事宜并分工进行,雇佣他人运输毒品,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牟进才不仅与牟一卜拉黑麦合谋贩卖、运输毒品,又与被告人王进虎合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被告人马胡才、马热苏力、马敬栋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牟进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进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胡才对毒品不明知的辩解意见亦与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热苏力、马敬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进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进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胡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热苏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马敬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案例九

牟一四麻力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牟一四麻力与其母马则乃白(已判刑)共谋贩运毒品。2016年8月,牟一四麻力前往云南联系购买毒品。8月23日,牟一四麻力雇佣的牟牙海牙(已判刑)前往昆明运输毒品。8月24日,马则乃白向牟一四麻力提供的一银行卡存入毒资69万元。后牟一四麻力指挥牟牙海牙到昆明金谷大酒店对面停车场接到藏有毒品的云FX1822三菱车驶往甘肃。8月29日10时许,民警在G75高速公路青川收费站将牟牙海牙抓获,从其驾驶的云FX1822车油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8块。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一四麻力无视国法,大肆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一四麻力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牟一四麻力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对所涉毒品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一四麻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十

杨白克勒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7 年2 月初,被告人杨白克勒、马克勤商议由马克勤联系其叔叔马福胜(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杨白克勒、马克勤与马福胜电话联系,商定了毒品价格、交易地点、打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同年2月25日、3月3日,与马福胜联系后,被告人杨白克勒两次指使被告人马者力路前往四川成都运输毒品,因故未果。3 月4 日,杨白克勒将预付购毒款交给马克勤。3 月6 日马福胜通知马克勤毒品已到成都,马克勤即告知杨白克勒。当日,杨白克勒再次指使马者力路前往成都接运毒品。3 月7 日9 时许,马者力路驾驶甘A9Y852凌派轿车到达成都。杨白克勒伙同马克勤、杨二洒至东乡县果园乡李坪村的张澈山,杨白克勒电话指挥马者力路,马克勤联系马福胜。当日马者力路与杨白克勒提供的一号码联系后,在成都市从他人手中接到装有毒品的四个纸箱,之后马福胜要求付款,马克勤即联系马福胜之子到其家中取走购毒款。3月7日16 时40 分许,马者力路将四个纸箱装入甘A9Y852凌派轿车后备箱内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纸箱内查获46 块毒品可疑物。3 月8 日凌晨1 时许,公安民警在杨二洒家中将杨白克勒、马克勤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46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5114.8 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71.25克/100克。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白克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谋取巨额利益,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克勤积极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者力路为谋取巨额利益,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白克勒、马克勤、马者力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白克勒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白克勒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白克勒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白克勒不是本案毒资的出资者,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作用小于毒品上线马福胜和马克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白克勒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马克勤供证,本案犯意由杨白克勒提出,并分两次将40万元购毒款交给马克勤,指使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单线联系,雇佣马者力路前往成都接运毒品,在本案中作用明显大于马克勤,故指控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克勤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作用明显小于运输毒品主犯,被告人排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杨白克勒和马福胜贩卖毒品是在马克勤积极参与下完成的,二人均通过马克勤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具体交易时间,接收毒品的地点,马克勤接收杨白克勒的毒资,毒品交易完成后,向马福胜之子马志龙转交毒资,故其辩护人提出马克勤系从犯,马克勤列为第二被告人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克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者力路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者力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马者力路单独驾车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后从他人处接收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大,故其辩护人提出马者力路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者力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杨白克勒与马克勤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商议毒品交易价格、数量、交易时间,且杨白克勒作用明显大于马克勤。杨白克勒与马者力路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杨白克勒雇佣马者力路,并提供路费和单线联系的手机卡,马者力路受雇后前往成都运输毒品,并接收毒品,所起作用明显。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白克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克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者力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期数:2020第212期(总第848期)

供稿:刑事审判团队

编辑:杨占林、沈颖华

审核:绽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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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临夏中院公布10起毒品犯罪案例,5名毒贩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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