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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读】 见义勇为免责,保护流血英雄,不流泪!
近年来,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屡次发生,路见不平到底“吼不吼”、救不救困扰着公众,新颁布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明确了见义勇为者有权请求赔偿权,除了造成重大过失之外,见义勇为者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这有利于传播“该出手时就出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见义勇为的中华传统美德,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
何为见义勇为?《论语·为政》记载“见义不为,无勇也。”从法律层面讲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行为。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
2.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自愿且积极主动、不顾自身安危;
3.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案例:
郭某在某小区骑自行车时将在小区内玩耍的五岁男童罗某撞倒在地,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同为该小区居民的孙某见状后,马上找人联系罗某家长,并告知郭某应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自己,欲先离开。因此,郭某与孙某发生言语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阻拦郭某,不让郭某离开。郭某情绪激动,称此事应交由110处理,随后将自行车停好,并坐在石墩上等候,郭某坐下后不到两分钟即倒地。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刘某、郭某丽、郭某双作为郭某的配偶及子女,起诉请求孙某及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0余万元,并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是否应该对郭某进行赔偿并且赔礼道歉。
根据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及《民法典》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孙某作为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让郭某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该起碰撞事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人身安全,孙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孙某在阻拦过程中虽与郭某林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的言语并不过激,事发前二人并不认识,不了解郭某健康状况,其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林死亡的结果。在郭某倒地后,孙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热线救助,郭某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骤停而不幸死亡,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亦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详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理解:
1.首先,该法条赋予见义勇为请求权。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的,由侵权人即加害人承担责任,负责赔偿。如果没有加害人,那么谁的好处谁补偿。
2.其次,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以”“适当”表明不具有强制性,是道德层面的一种约束。见义勇为者不顾自身安危,本着“路见不平”的初心救助他人,使自身受到了伤害的情况,受益人酌情给予补偿,双方的行为都是在传播社会正能量,传递传统美德。
3.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应当”具有强制性,受害人与受益人因为人身损害诉诸法庭,法院对受害人合理的请求予以保护。
4.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救助人并不是一概免责,如果救助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当你心存正义时不要畏惧,因为法槌将为公平正义而敲响。遇事有条、做事有度,做新时代社会主义价值观弘扬者。
供稿人:行政审判庭 张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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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读】 见义勇为免责,保护流血英雄,不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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