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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案”刑事案例汇编

2020-10-16 15:5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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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案”刑事案例汇编 | 法宝案例

(2020年第33期,总第65期)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刑事领域中不断涌现出新的犯罪形态,这些案件在犯罪构成上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给法律实务工作带来了挑战。“首案判决”作为同类纠纷的先例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14例刑事案例国内首案,案例君转载如下,以供参考。

1.全国首例“爬虫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案——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宝引证码】CLI.C.93907523

本案中,法官突破性地将“反爬虫”机制认定为与用户身份信息认证机制同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并将常见的对抗“反爬虫”措施的技术行为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这实际上等于创设数据流转领域新的规则,为规范数据流转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2.全国首例“花呗套现非法经营”案——杜某狮非法经营案

【案号】(2017)渝0105刑初817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10259924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淘宝用户,并从中获利,系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3.“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73205026

本案“刷单炒信”行为即发布虚假好评的行为虽系在淘宝网上最终完成,但行为人创建炒信平台,为炒信双方搭建联系渠道,并组织淘宝卖家通过该平台发布、传播炒信信息,引导部分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并以此牟利。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在淘宝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且系犯意的提出、引发者,客观上由平台会员即淘宝卖家实施完成发布虚假信息,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的“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全国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五河县检察院诉董某伟、董某亚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由】污染环境罪

【法宝引证码】CLI.C.113665249

五河县检察院立案后,鉴于蚌埠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安徽省检察院批复同意,五河县检察院正式对此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案是全国第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它开启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丰富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

5.全国首例“流量劫持”案——付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813677

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后果严重的主要依据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

6.全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敲诈勒索罪”案——臧某平敲诈勒索案

【案号】(2003)海刑初字第738号

【案由】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2126897

被告人曾多次参与打假,其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肯定,但不应以此作为借口,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本案所涉保健品后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一定问题,但被告人以对此曝光为由要挟厂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7.“网络传黄入刑”第一案——何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73205035

行为人借助互联网,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费主页空间建立色情网站,从而刊载淫秽图片、小说和电影。色情网站中的淫秽信息必须经过行为人的下载、复制、剪贴、编辑等行为才能予以刊载和传播,行为人建立多个色情网站并刊载淫秽图片、小说和电影,以吸引网络用户访问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刑法所禁止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8.全国首例“安乐死”案——陕西汉中夏某文安乐死案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0064748

被告人母亲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告人反复哀求医生进行安乐死,因此医生为绝症病人实施了安乐死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人无罪,但是,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两被告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案——姚某云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由】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67337490

本案当时在国内产生了重大影响,是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云对本单位领导有意见,不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竟目无国法,无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然在天安门广场驾车向密集人群冲撞,致使在场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罪行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该案在全国法院率先将驾驶机动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具有示范意义。

10.全国“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

【案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法宝引证码】CLI.C.67337500

杭萧钢构案被称为“中国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和“中国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第一案”,备受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股民的密切关注。被告人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杭萧钢构案的3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彰显了我国法律对于证券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

11.福建首例“涉疫情盗窃防疫物资”案——肖某盗窃口罩案

【案由】盗窃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110122339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长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预防、控制突发感染病疫情期间盗窃防疫物资,应依法从重处罚。

12.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3907520

本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司法认定,从行为人的生活阅历及生活常识综合判断其对抛物场所、所抛具体物品、抛物的时间、抛物的高度等因素的认识,认定行为人具有相关犯罪的故意,同时结合所抛物品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13.北京监察委“留置措施”第一案——李某挪用公款案

【案号】(2017)京0112刑初416号

【案由】挪用公款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309036

在司法实践中,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的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的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股票交易的行为,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故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14.安徽首例“男子猥亵同性”案——李某领强制猥亵案

【案号】(2017)皖0403刑初42号

【案由】强制猥亵、侮辱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778031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强制猥亵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强制猥亵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娱乐、社交等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二是强制猥亵行为是否是当众进行的,所谓“当众”是指有多人在场或者在多人的视力范围之内。行为人多次在网吧隐蔽空间猥亵他人的行为,虽然满足公共场所这一要件,但不符合“当众”的要求,所以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恶劣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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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国内“首案”刑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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