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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中院发布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典型案例

2020-10-16 20:5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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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船务有限公司、潮州兴旺船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二、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 潮安农信社诉高佳公司、汾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汕头经济特区万丰热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五、 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潮安区集宝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 曹某福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七、 李某诉潮州市南国瓷厂健康权纠纷案

八、 张某诉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九、 陈某诉潮州市枫溪区某实验幼儿园、翁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01

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船务有限公司、潮州兴旺船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船务有限公司、潮州兴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三公司)为潮州大型民营企业,受近年来全球贸易持续低迷、航运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亚太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7亿多元,于2018年8月27日分别向潮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潮州中院于同年8月29日裁定受理亚太三公司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潮州中院与潮州市政府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由潮州市政府牵头成立清算组并申请依法指定为管理人。亚太三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营业。2019年4月18日,管理人通过公开登报的方式向全国招募重整投资人。同年7月17日,亚太三公司向潮州中院申请重整。2019年9月9日,潮州中院批准亚太三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在法院的指导下,尽管受新冠疫情影响,亚太三公司的重整计划截至2020年8月已完成90%。

【裁判要旨】

2019年9月2日,亚太三家公司管理人向潮州中院提出申请,称亚太三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请求潮州中院批准重整计划。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亚太三家公司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的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上述四个债权组的表决均获得通过。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持有的出资额占该组有表决权的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的表决获得通过。亚太三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符合法律的规定,潮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批准亚太三家公司重整计划。

【典型意义】

本案系潮州中院审理的首宗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挽救功能,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重整期历时时间短。案件从裁定对亚太三公司进行重整到批准重整计划仅历时40天,创造了潮州中院受理重整案件中审理周期最短的记录。二是有效化解金融风险,释放大量沉淀资产。本案“一揽子”化解金融债务26.04亿元,盘活船舶5艘合计价值5.6亿元。三是有效稳定市场主体,激发企业活力。创新“破产不停产”,有力维护民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采取“增加备选投资人名额”工作方式,重整计划获债权人全票通过。

【法官后语】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依法对民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是解决企业矛盾、帮助企业换挡升级的良好途径,是帮助困难企业家、投资者获得商业重生的法律机会,是防范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有效手段,也是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的司法挽救功能,对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进行挽救和保护,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的具体体现。保住市场主体,保住就业岗位,就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02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3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安农信社)与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潮安农信社依约向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79亿元,创业公司提供“潮州国际大酒店”南楼作为抵押物,后贷款期限届满,创业公司没有依法归还借款,潮安农信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潮州中院判令创业公司应向潮安农信社付还借款本金1.79亿元及利息1.29亿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担保物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潮安农信社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标的额及社会影响巨大,事关金融机构改革,事关金融安全,事关社会经济建设稳定大局的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司法服务社会、护航经济的职能,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主动作为,高效审理,实现案件“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涉农信社贷款案件是“深化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全面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工作的重点内容,案件的审理进度及结果关系到省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进程。本案诉讼标的高达3亿元,案件抵押财产为“潮州国际大酒店”。合议庭在审理中运用娴熟法律技能成功化解债务人拖延诉讼进程的企图,准确认定本案中有关抵押合同效力、借款合同与授信行为的区别等争议问题,快审快结,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助力金融机构改革大局。在执行阶段,案涉抵押财产“潮州国际大酒店”变卖成功,有效化解了金融风险。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一些“烂尾楼”工程的存在,影响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进程,“烂尾楼”工程背后往往还附带着巨额金融借款未能偿还,潜伏着金融风险。个别债务人不仅丧失信用,拒不履行债务,还变相拖延、阻挠法院对相关金融借款案件的审理、执行。如果不能及时、快速、准确审理相关金融借款案件,进而尽快促成“烂尾楼”工程的执行,将关系到金融风险的化解,关系到社会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本案中,人民法院精准施策,快审快结快执,最终成功处置“潮州国际大酒店”这个“烂尾楼”工程,通过个案审理助力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为实现“六稳”“六保”贡献一份力量。

03

潮安农信社诉高佳公司、汾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0日,潮安农信社属下分支机构庵埠信用社与高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佳公司向庵埠信用社借款12244658元,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汾煌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0日。庵埠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8日向高佳公司、汾煌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高佳公司作为借款人、汾煌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确认签收。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2月28日,庵埠信用社向借款人高佳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高佳公司予以确认签收。汾煌公司在庵埠信用社2018年10月21日发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再次盖章签收。后因高佳公司没有还款,潮安农信社遂将高佳公司和汾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汾煌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汾煌公司为高佳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0日,潮安农信社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汾煌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潮安农信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庵埠农信社在2013年10月28日向汾煌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汾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庵埠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汾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本案保证期间问题不复存在,而是已经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改判汾煌公司对高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界定。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启。本案庵埠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汾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汾煌公司已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转换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已开始计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严格予以审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符合保证期间所体现的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实现权利的立法取向,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国际和国内条件都在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经济运行稳中有变,变中存忧。党中央把做好“六稳”工作作为实现经济稳中求进的基本要求,“稳金融”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妥善审理好涉金融案件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中心工作的具体表现。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千多万元,案件审理关乎潮安农信社债权的有效实现,也对潮州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清收压降率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坚持服务大局,准确把握审判政策,依法改判支持了潮安农信社的合理诉讼请求,充分发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切实履行了保障社会发展大局的职责。

04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汕头经济特区万丰热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汕头经济特区万丰热电有限公司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环境损害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评估,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6107773.17元。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潮州中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汕头经济特区万丰热电有限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为促使生态环境治理资金尽快到位,合议庭着力于做好被告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污染企业及时足额支付生态资源损失费26107773.17元作为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潮州中院审理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万丰热电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环境污染损失26107773.17元并在协议中承诺由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粤东地区受理的首宗涉及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潮州中院受理的涉案标的额最大且是跨区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取得较为圆满的结果,不但实现案结事了,更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大气污染治理的关切,对区域大气污染治理进行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探索,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守卫绿水青山、护航碧海蓝天的积极作用,更是人民法院落实总书记“两山”理念的具体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后语】

在倡导绿色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新时代,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树立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把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作为重要使命,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同时,通过环境资源审判权的有效行使,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自觉保护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社会责任感,努力提升人民群众对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05

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潮安区集宝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集宝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美国吉力贝糖果公司授权,获得涉案第3939122号、第3652132号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

原告提交了被告生产的糖果,糖果包装标识

与原告第3939122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糖果上多个不同颜色的

与原告第3652132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糖果上的标识

与原告第3939122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3939122号注册商标

与被告的涉案侵权标识

,两者均以腰豆型图案为背景,图案大部分颜色为红色,两侧均有黄色半圆弧,中间均由上下两行错开排列的黄色字母组成。被告侵权标识从视觉上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3939122号注册商标

与被告的涉案侵权标识

,两者都以腰豆型图案为背景,图案大部分颜色为红色,在两侧均有黄色半圆弧,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为黄色英文字母Jelly Belly,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黄色英文字母Jelly,侵权标识文字部分为原告注册商标的部分文字。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3652132号注册商标

与被告的涉案侵权标识

,两者均以腰豆型图案为背景,中间均为白色字母组成,两者在文字部分大部分相同。被告侵权标识从视觉上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原告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裁判要旨】

潮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如果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一家长期经营糖果制品、蜜饯的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已经拥有具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标识

均使用在糖果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939122号商标

与被告使用的标识

均采用腰豆型图案,两侧均有黄色弧形设计,且均使用红色底色和黄色英文字母,两者所使用的图形、颜色、文字排列、整体布局均相同。虽两标识所使用的具体字母不同,但两者的首字母均做了相同的艺术性设计处理,故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和隔离比对,两者均构成相近似,相关公众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相混淆。同理,第3652132号商标

与被诉标识

, 第3939122号商标

与被诉标识

亦构成相近似,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经过释法说理,被告主动联系法院,要求将赔偿款付还原告。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在我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较高,是多数小微企业在发展中容易犯的错误。潮州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本地企业多为被告,本地一些企业的产品虽做得不错,但由于对知识产权重视不够,观念较陈旧,名牌意识不强,对自身的商标意识也不强,缺乏对外宣传推广,难以让人知悉,造成企业难以做大、做强,在市场竞争中吃亏。另一方面,一些小微企业存在投机取巧和侥幸的心理,“傍名牌,搭便车”,直到被起诉索赔才后悔不已。从已发生的案件看,假冒商标,商标相同、近似,商号相同或近似情况较多。合议庭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既保护了相关企业的合法知识产权权益,也彰显了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对社会公众应注意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问题起到了宣传普法作用,为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起到积极的作用。该案在涉商标侵权案中有一定典型性。

【法官后语】

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企业之间的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品牌影响力、核心技术竞争力、产品服务和质量的竞争,有关企业应加强自有品牌培育和核心技术投入。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本地企业屡成被告的现象,反映了公众知识产权意识较为淡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培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文化环境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更有针对性、更具体、更有效的宣传得到充分发挥。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做到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力度,以典型示范、典型案例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深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让更多的企业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保护,既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又反对权利的滥用。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创新、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06

曹某福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曹某福到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窑炉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上午,曹某福在车间用升降机托运陶瓷时,由于升降机链条突然断裂,曹某福连人带瓷从2楼掉下,造成工伤。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二十四个月。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曹某福申诉至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703543.53元。后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19]2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潮州枫溪法院审理认为,曹某福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曹某福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曹某福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精神抚慰金、安家补助费等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计算。故判决:一、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308109.49元;二、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福2019年6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877.4元及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伤残津贴差额;曹某福自2020年6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的伤残津贴差额由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向曹某福支付;三、驳回曹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工资标准认定是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曹某福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以此确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本案认定曹某福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57.5元,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按平均每月2660.75元的缴费基数为曹某福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足额领取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之规定,依法判决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填补工伤待遇差额。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国家强制要求用工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实际中有些用工单位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将造成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降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查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包括薪酬待遇、保险缴纳情况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使用人单位充分承担差额填补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医疗、生活权益得到兑现。

07

李某诉潮州市南国瓷厂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于1969年10月到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工作,200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因身体不适,李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6年2月23日,潮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残评【2016】31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李某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2016年4月18日,潮州市枫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枫人社工伤认【2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根据(2019)粤51民终17号生效判决已赔偿李某医疗费(计至2018年6月24日)42971.01元、交通费4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0元、护理费13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2元。后李某认为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等民事赔偿,并主张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潮州市新瓷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但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至今已歇业多年,潮州市新瓷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却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要求潮州市新瓷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潮州枫溪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李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李某因在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而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独立承担责任,潮州市新瓷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款项453785.5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潮州中院二审认为,李某有权向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独立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故职业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李某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向地方国营潮州市南国瓷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较,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在同一性质项目的赔偿标准上也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也即是,李某因患上职业病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填平,其可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因患职业病遭受人身损害有更进一步的保护。

【法官后语】

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往往弥补不了其精神和物质损失,依法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外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有利于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08

张某诉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新港西路新港家园6幢2梯2407号房,预售总金额为645928.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产权登记约定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由被告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提出退房的情况下,应将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房结算,原告付清购房款及契税款后,还支付了煤气管道开户及隐形网安装费用,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

【裁判要旨】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出卖人必须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契税费后至今未能替原告交纳,应当予以退还,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契税款,以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包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同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完之日止的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件。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中心,是合同法及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或延伸。合同的履行也是实现合同内容及其订立的根本条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继续履行或者是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系新港家园业主诉汕头市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因汕头市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人员、资金管理出现问题,未能依约为新港家园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退还预收契税超出应缴税款部分款项,引发新港家园业主突发群体性信访事件。在饶平县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迅速行动,联合疏导,妥善处置,引导新港家园业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涉“问题楼盘”案件涉及面广,与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本案就是该类案件的典型代表。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坚持在党委的领导下,加强与机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联合疏导,妥善处理,维护好群众的利益,饶平县人民法院从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迅速做好审判执行工作部署,调配民事审判力量,让专业法官团队、执行团队着手该系列案件财产保全、案件审理、后期执行事宜,评估案件维稳风险,做好风险防范,维护业主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09

陈某诉潮州市枫溪区某实验幼儿园、翁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和翁某为潮州市枫溪区某实验幼儿园(下称“幼儿园”)小班学生。2016年3月4日,翁某在幼儿园内五楼天台扔下小块混泥土,将正在楼下活动的陈某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后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进行康复训练和继续治疗。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造成损失共计382896.81元。

【裁判要旨】

潮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内,陈某和翁某均是不足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识别和认知能力非常有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理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幼儿园五楼天台上供幼儿玩耍的沙堆中有大小约10cm×5cm的沙砖块,幼儿园没有及时发现、排查,使幼儿有机会接触到砖块而导致危险发生,且幼儿园没有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幼儿园对提供给幼儿活动的场所和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时疏于教导,对翁某做出向高空抛物的危险动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幼儿园对陈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扣除幼儿园和翁某家人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判决:幼儿园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22372.23元;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3289.68元。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发生在幼儿园内,侵权人及受害人均为幼儿,系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内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高空抛物事件。教育机构对受教育对象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程度,与受教育对象的年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等有较大关系。幼儿园的教育对象是自我保护和识别能力非常有限的幼儿,因此幼儿园对在校幼儿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的处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等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裁判,切实保障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后语】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引发社会高度关注。高空抛物案件往往伴随着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本案因教育机构存在管理工作上的疏漏和隐患风险,导致出现危害他人健康权的情况发生,具有典型意义。在判处涉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同时,也指出其管理上的疏漏和隐患,对同行业甚至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经营机构等有关单位都起到了警示作用。对该类案件争议,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引领良好社会风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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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潮州中院发布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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