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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越学“典” | 同胞兄弟,因母亲骨灰对簿公堂

2020-10-19 19: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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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

子女之间本应

共同分担忧思悲痛

同心协力处理好

亲人身后事

然而

有对同胞兄弟却因

“母亲的骨灰”对簿公堂

让人不禁唏嘘

基本案情

郭大和郭二是同胞兄弟,哥哥郭大已入籍D国。2008年,二人的父亲去世,两兄弟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已产生矛盾。

2015年,二人的母亲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养老院去世。本应齐心协力处理好母亲后事的两兄弟,却又因母亲骨灰的安葬和祭奠问题发生纠纷。母亲的遗体被火化后,郭大将母亲的骨灰带回D国。

郭二认为哥哥无视他的存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火化母亲遗体并将骨灰偷偷带回D国,且其至今不知母亲骨灰安放在何处,怒而诉至法院,称郭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母亲后事的处理权及对母亲的祭拜权,导致其子女和其他亲友心理崩溃,要求郭大为私自火化遗体及带走骨灰的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

郭大到庭答辩称,其在母亲去世当晚对郭二夫妻说想尽快将母亲遗体火化并带回D国,但没有说具体时间,二人当时没有表示反对。随后,郭大去公安局办理好手续后打电话给郭二妻子,问他们是否要来见母亲最后一面,郭二妻子回电说不来了,因此其已尽通知义务。

郭大还认为,父亲在2008年去世时,经母亲同意,郭大将父亲的骨灰带回D国安葬。父母二人生前均未留下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遗嘱、遗赠协议等,郭大母亲的骨灰带回D国与父亲合葬符合情理,不存在郭二所说的未经同意火化母亲遗体并偷偷将骨灰带回D国的情况。

法院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火化母亲遗体方面,结合兄弟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郭二同意作为长子的郭大来办理火化遗体手续,且郭大在处理火化事宜前也电话通知过郭二夫妻,因此郭大的行为不存在未经郭二同意的情形。况且二人的父亲遗体此前也是通过火化处理,可见郭大在对母亲遗体处理方面不存在明确的侵权行为。

但关于郭大带走母亲骨灰至D国问题,兄弟二人在祭拜及怀念母亲方面具有相同的精神诉求和意愿,郭大在未与郭二协商、沟通情形下擅自将母亲骨灰带走至D国,固然有与其父亲合葬的考虑,但确实在同胞兄弟之间有违公序良俗,存在欠妥之处。因此郭二认为其精神受到伤害存在合理之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越秀法院认定郭大的上述违反公序良俗之不当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郭大赔偿郭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民法典课堂

本案中,法院认定哥哥郭大将母亲的骨灰带回D国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对郭二构成侵权,实质是侵犯了郭二的人格权益。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法典化方式保障人格尊严,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条第一款以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有助于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第二款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对没有穷尽列举、可能出现的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新型人格权益予以保护,解决了具体人格权制度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

相对于《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单纯采用列举方式,民法典特别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全面、充分,也更能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需要。

本案中,郭大未经郭二同意,将母亲骨灰带至D国安葬的行为,损害的是作为同胞兄弟的郭二对母亲缅怀、祭拜的诉求和意愿。它并非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典型人格权类型,但是受本条第二款调整的“其他人格权益”保护。

法官提示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诉求也愈发强烈。每个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自己的行为,充分考虑行为后果,切不可因“一时痛快”作出不当言行,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当自身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此案例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亲友之间应彼此尊重、相互信赖、友爱和睦,在追求个人的自由时也应尊重他人的自由,不得因一己之私而牺牲他人的平等权利。

文:毛磊、马灵

原标题:《小越学“典” | 同胞兄弟,因母亲骨灰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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