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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绿茶,法院这样判!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0-10-20 07: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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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销售的“某品牌绿茶”,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将其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标注有“质量等级为特级”,执行标准为 GB/T 14456.1.2,该标准无质量等级划分,而涉案食品标注特级属虚假标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认为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损害健康的危害,消费者不关心涉案食品质量,而是以标签瑕疵为由主张赔偿,其牟利动机明显。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退还货款。

二审判决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王毅兵,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该店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某品牌绿茶,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质量等级为特级。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不存在,且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给上诉人造成误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食品仅为标签瑕疵,而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法律认识错误;2.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判决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4.产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进行判定,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GB2762和GB2763对茶叶中的污染物限量和农残限量作出规定,其中仅关于茶叶的农残标准项目就有48项,而污染物和农残与食品安全有直接关系,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面的强制性的检验合格报告来证明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非认定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举证不能;5.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所有证据进行重新核实。

被上诉人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损害健康的危害,在无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下,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上诉人并不关心案涉产品质量本身,而是以标签瑕疵为由主张赔偿,其牟利动机明显。故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4.8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购买“某品牌绿茶”一袋,单价14.8元。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有“质量等级为特级”,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该标准无质量等级划分,而该产品标注特级属虚假标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认为该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8元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00元致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GB/T14456.1中虽未明确划分绿茶产品的质量等级,但在其第4.1感官要求部分,要求“各品名、规格、等级的产品应符合其产品标准”,且GB/T14456.2中对绿茶等级作了明确的划分,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在茶叶外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有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该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出厂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GB/T14456.2”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标签标注要求,但该标注瑕疵从实质上来讲,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购买行为和认识上的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因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销售存在标注瑕疵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存在瑕疵,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将予以收缴并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14.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元,由被告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负担1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销售的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以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该执行标准不存在,且产品标签标注“特级”属于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为由主张案涉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GB/T14456.1系绿茶的基本要求,在该标准第4.1感官要求部分规定各品名、各等级的产品应符合其产品标准,GB/T14456.2对绿茶等级作了明确的划分。案涉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14456.1.2属于标注不规范,应标注为GB/T14456.1、GB/T14456.2,该标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本案中的标签标注不规范不涉及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故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丝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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