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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已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注意细节+要点)

2020-10-20 16: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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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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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才,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系李某之夫,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虎,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系李某之长子,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系李某之次子,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实习律师),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沙洋县大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420721648A。

法定代表人:武文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作才、王辉虎、王鹏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沙洋县环卫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作才及王作才、王辉虎、王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赵毅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作才、王辉虎、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沙洋县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洋县环卫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判决李某与沙洋县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是赋予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而不是意味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某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沙洋县环卫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4、一审法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属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扩大解释。

沙洋县环卫处未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作才、王辉虎、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与沙洋县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王作才之妻李某经人介绍,到沙洋县××处××路面清扫保洁工作。2018年12月1日6时许,李某在沙洋县××大道××门前××路面时,被宋风行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8年12月1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1月,王作才、王辉虎、王鹏向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1日,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与沙洋县环卫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沙人社工认中字(2019)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3月25日,王作才、王辉虎、王鹏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案字(2019)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王作才、王辉虎、王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李某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关系主体符合规定,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虽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按照用人单位指定的路段清扫路面垃圾,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李某生于1961年6月29日,与王作才系夫妻,为沙洋县沙洋镇卷桥社区居民,实有联产承包责任田5.35亩,王辉虎、王鹏系王作才、李某之子。李某在沙洋县××处××路面清扫保洁工作时,报酬由沙洋县环卫处发放。该处为包括李某在内的61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某在沙洋县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李某与用人单位沙洋县环卫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作出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李某到沙洋县××处××路面清扫保洁工作时即已年满5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虽然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沙洋县环卫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该处的监督管理,并由该处支付相应报酬,但其与沙洋县环卫处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该法条没有赋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等在内的除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列举了五项具体情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五种情形之一,第(六)项为兜底条款。根据该条第(六)项之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对劳动者年龄下限的规定。关于劳动者何种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该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法》作为与《劳动法》同一位阶的法律,通过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在本案中,李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李某此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沙洋县环卫处之间此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终止,何况其在到沙洋县环卫处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也不能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因此,本案不能仅以李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由此认为其与沙洋县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李某与用人单位沙洋县环卫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作才、王辉虎、王鹏的亲属李某与沙洋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作才、王辉虎、王鹏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沙洋县环卫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某到沙洋县环卫处工作时年满57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沙洋县环卫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王作才、王辉虎、王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及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已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王作才、王辉虎、王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作才、王辉虎、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徐德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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