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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原告许某某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2020-10-20 17: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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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日11时许,原告许某某驾驶黑BEQ450牌号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展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北大街与展望路交叉路口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学生石某某(12岁)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左前轮将石某某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停车观察,但未下车查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4月3日17时许,石某某父亲报案。4月4日,石某某父亲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夫妻前往石某某家看望石某某。2019年4月15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其后,原告与石某某母亲刘某某成谅解协议,原告赔偿石某某8000.00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230223-26005868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行政机关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230223-26005868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虽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被告也应在原告逾期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当日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引用法律款、项不准确,应予以指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公交决字(2019)第230223-26005868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标题:《【典型案例】原告许某某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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