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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庭虚假陈述 冠县法院发出罚款决定书

2020-10-20 19: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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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当庭否认收到对方微信转账的事实,后查明其系虚假陈述,日前,冠县法院对该被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冠县法院在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针对被告刘某某是否收到原告邵某某三笔微信转账共5800元、转账微信号是否为被告所有的事实,经法庭询问,被告刘某某称“三笔微信转账不存在”、“微信号不是被告的”。在法官明确告知“如作虚假陈述,经查实,法庭将依法处罚”时,被告刘某某仍坚持上述陈述。庭审后经法官再次释明,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我认可邵某某在庭审中通过微信转账5800元,为我所用,与原告的共同消费”。鉴于被告刘某某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并损害了原告邵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处罚,遂做出对刘某某罚款2000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喜欢此内容的人还喜欢

原标题:《向法庭虚假陈述 冠县法院发出罚款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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