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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铁法院跨区划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0-10-29 11:3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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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南铁法院 南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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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某等人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决定系列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纠纷极易引发社会矛盾风险,处理不好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局限于案件本身,针对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核心争议积极作为,促成纠纷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严某等7人的房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严家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9年4月24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并告知被征收人如对决定有异议,可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新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5日,渝水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张贴公示。严某等7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渝水区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严某等7人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20年4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严某等7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严某等7人不服,上诉至南铁中院。诉讼中,南铁中院主动与新余市政府沟通,通过上级政府协调推动,双方当事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最终7起案件均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担当作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案件往往具有群体性、争议较大的特点,处理不好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新余市政府在渝水区政府一审胜诉,且案件所涉争议内容不直接涉及房屋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按照南铁中院的意见,积极督促并与下级政府共同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的核心争议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实质化解了7起房屋征收行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近年来,新余市各级政府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局限于案件本身,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积极主动作为,实质化解了多起行政争议, 展示了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相关经验做法值得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借鉴。

二、某电器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房屋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在审理行政征收案件时,既要注重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又要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因公共利益需要,2015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浦路二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进行征收,某电器公司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因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西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电器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南昌市政府申请复议,南昌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此后,西湖区政府作出第二次补偿决定。电器公司仍不服,诉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后西湖区政府作出第三次补偿决定。电器公司仍不服,诉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过程中,考虑到案涉地块涉及绳金塔民俗风情街以及地铁项目的建设,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电器公司同意先行拆除案涉房屋,西湖区政府同意先行预付补偿款5005万元,双方同意案涉房屋最终补偿款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协议签订后,电器公司向西湖区政府交付了房屋,西湖区政府按约预付了补偿款。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第三次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电器公司及西湖区政府均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房屋具体补偿标准未予认定,所作判决未明确双方行政补偿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据此,南铁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评估意见依法将西湖区政府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偿金额5005万元变更为9396.06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推动重大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重大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的典型案例。案涉征收补偿争议系因南昌市绳金塔景区改造及地铁项目建设需要进行征收而引发,经行政机关多次下达补偿决定、多次复议仍未解决。从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电器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案又涉及南昌市重大惠民项目的建设。为此,在一审中,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充分沟通协商,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最终促成电器公司与西湖区政府签订“先行交房”协议,保障了项目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在二审中,南铁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变更行政补偿金额,有力保障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本案审理的主要经验和亮点在于,创新协调方法,采取“前期协议+后期判决”的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既服务和保障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又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贵溪市陈某村小组、燎某村小组诉

贵溪市自然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系列案

【裁判要旨】

林权争议因其具有成因复杂性、群体性、矛盾尖锐性等特点,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风险,甚至可能对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法院通过“府院互动+三级联调”的调解方式,实质化解了两个村小组之间的四起林权争议。

【基本案情】

贵溪市陈某村小组与燎某村小组相邻,两村小组之间有一处“社祠”,2005年林权改革后,贵溪市自然资源局分别向两村小组发放了该“社祠”所在地的《林权证》,因双方对社祠修复、所有权、祭拜等事宜多次发生争议,先后四次将贵溪市自然资源局诉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未提供发证前进行公示的证据,且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四至没有接界人签字,违反了“先审核后发证”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了四份《林权证》。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虽无不当,但纠纷没有得到实质化解。为实质化解争议,二审期间,南铁中院通过府院良性互动机制,向贵溪市自然资源局通报该案的具体情况,引起了贵溪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领导作出批示,并成立由市政法委牵头,市、镇、村三级组织共同参与的调解工作小组,与法院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争议的实质化解工作,最终促成二起案件撤回起诉,二起案件撤回上诉,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通过府院良性互动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铁中院通过府院良性互动机制,促成地方政府成立调解工作小组,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地缘优势,着重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同时,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作用,着重向诉讼代理人进行释法析理,最终促成两村小组达成和解协议,恢复了友好相处,共同祭祀“社祠”,实质化解了四起林权争议。案后,贵溪市政府表示将出台相关制度,完善林权纠纷调处机制,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南铁两级法院也将行政审判司法服务前移,积极与调解组织对接,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前。本案的成功处理为今后类似争议的化解提供了新经验、新思路、新方法,是行政争议诉源治理的生动体现。

四、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自然资源局

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裁判要旨】

自然资源主管行政机关虽有一定的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受侵害状态,公益起诉人为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目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安义县石鼻镇东庄村犁头山所在的安义县西山岭属于县级自然保护区。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对犁头山山体进行采矿。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发现后,先后六次向徐某下达《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等待处理。2017年7月7日,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院对犁头山地区非法采矿造成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2017年8月7日,研究院作出《调查报告》,载明:犁头山地区花岗岩矿因非法开采造成地表植被破坏面积约7076平方米,非法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为人民币294.575万元。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对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相关主体限期恢复治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将徐某相关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3月28日,经专家评估,犁头山非法采矿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污染、地质灾害、生态退化等环境问题。2018年5月20日,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研究院编制了《恢复治理方案》,要求徐某进行恢复治理。但徐某的治理工作没有达到《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该地区地质环境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该局继续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恢复该地区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具有保护和监管的法定职责。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对犁头山山体进行采矿,属于违法开采行为,安义县自然资源局虽然对其采取了一些监管措施,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在本案起诉前,徐某仍未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也未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用或代为组织复垦,致使该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给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为保障自然资源及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决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恢复治理方案》,恢复犁头山地区的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采矿行为监管不力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守护自然资源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践行“两山”理念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全面履行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尽管其已经针对案涉非法采矿行为采取了相关监管措施,但因未进一步采取行政处罚、代为履行等措施,对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有效的恢复治理,导致当地生态系统功能严重退化。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维护矿山生态环境安全,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五、周某诉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给予安置补助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能通过在补偿协议中设立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相对人享受“36平方米”补助政策的权利。

【基本案情】

周某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9.86平方米,系2014年10月27日离婚后财产分割所得。2016年4月13日,该房屋所在地块因旧城改造,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14日,青云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在下达征收决定前两年内(含两年),因转移登记导致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不享受补齐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政策。2016年10月14日,青云谱区房管局与周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注明:“二年内有过户转移,不享受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周某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其应当享受补齐36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中有关“二年内有过户转移,不享受优惠政策”的约定违法,责令青云谱区房管局按36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本案中,青云谱区房管局未经调查程序,直接通过格式条款,剥夺周某享受36平方米的补助政策权益,缺乏相应事实根据,该项约定内容应予确认无效。据此判决确认案涉协议中有关“二年内有过户转移,不享受优惠政策”内容无效,责令青云谱区房管局对周某是否享受该安置补助政策进行重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在行政协议中设定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的典型案例。在征收拆迁工作中,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给予安置补助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对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36平方米补助政策资格,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甄别、认定,符合条件的应补尽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助,而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剥夺相对人享有“36平方米”政策的权利。本案裁判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运用格式条款处置公共事务的相关工作。

六、林某、李某诉鹰潭市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慎审查,以确保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林某作为单位内部职工,享有购买本单位微利商品房资格。2009年5月7日,林某将该微利房指标转让给陈某,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并以林某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8月11日,林某、李某(夫妻),第三人陈某、章某(夫妻)共同向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鹰潭市不动产交易登记申请表》和《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林某、李某、陈某、章某,但仅有林某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鹰潭市自然资源局经审查后,办理了案涉不动产登记。后林某、李某以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登记。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鹰潭市自然资源局对林某、李某,陈某、章某共同提交的相关不动产来源主要证明材料即案涉《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进行审查时,在仅有林某一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林某、李某、陈某、章某四人按份共有,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注意义务。但考虑案涉房屋购房款由陈某、章某支付,类似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已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等因素,登记行为并未对林某、李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审判规范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审查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稳定的行政登记典型案例。实践中,因不动产市场价格浮动变化较大,单位内部职工将享有的微利商品房转让后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少见,相应也引发了一些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登记材料应尽何种审查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被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本案的裁判,不仅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登记审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吴某诉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司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基本案情】

2009年,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昌某陶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登记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吴某诉称其直至2019年4月才知悉此事,陶艺公司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有关“吴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且因该公司不良信息记录造成其无法注册新公司及开展正常商业活动,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登记行为。本案审理期间,经鉴定,确认材料中多个签名并非吴某所签。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陶艺公司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为虚假材料,但登记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拒不更正,法院遂判决撤销案涉登记行为。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审判推动行政登记机关积极履职,规制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对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登记材料时应负何种审查义务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当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损害登记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更正。本案中,因登记机关认为其已对案涉公司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职责,对其有无职权确认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无职权撤销公司登记认识模糊。法院通过个案审判,明确行政登记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履行更正职责,以保障行政登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

八、潘某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当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具体信息时,行政机关能否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公共利益,需要个人隐私权作出必要让渡。

【基本案情】

潘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6年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016年12月24日,征收实施单位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潘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征收潘某案涉房屋,并将其安置于南昌市九龙湖综合性住房小区。之后,因未得到安置,潘某向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昌市房管局公开案涉房屋的实际安置分配结果。2019年5月6日,南昌市房管局作出答复,决定对潘某的申请不予公开。潘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南昌市房管局认为潘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同时,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第三方隐私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分配给了案外人,向潘某公开案涉房屋的分配结果尽管一定程度涉及案外人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案外人的个人隐私权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必要让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南昌市房管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时责令该局向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合理平衡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知情权的冲突,依法判决个人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渡的典型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当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果相关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就需要让渡个人隐私权,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该类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是否同意行政机关公开其个人隐私,而且要对行政机关就公共利益裁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有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既有被公开的必要,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才能让个人隐私对公共利益作出必要让渡。本案确立的个人隐私权与涉及公共利益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不仅依法保障了公众知情权,而且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九、付某诉南昌市东湖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

不履行医疗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案

【裁判要旨】

对医保政策的解释,应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既要考虑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充分考量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政策适用的连续性、稳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6日至2月17日,付某因病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37842.18元。付某于2017年2月15日缴纳了2017年度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南昌市东湖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付某不及时缴费影响医疗费用的报销。法院判令东湖区医保局按相关规定给付付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付某认为其已缴纳2017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享受全年医疗费报销的政策,故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交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的时间。外出务工、经商的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缴费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至春节前后,但原则上不超过次年的3月底。自缴费之日起享受相关待遇。”双方当事人对该条中的“相关待遇”是指“缴费之日后的保险待遇”还是“保险年度内的医保待遇”有争议。法院认为对此争议应根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南昌市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一审约束了行政机关对政策解释及裁量权限,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东湖区医保局根据主管部门的解释意见依法履行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支付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医保政策适用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对 “相关待遇”的理解,在有关文件已规定医疗保险保费缴费期限延迟至次年的2月28日情况下,法院认为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已经参保的城乡居民缴纳的是全年度的保费,应当享受全年度的保险待遇。但考虑到行政机关对该问题有不同理解,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司法审查时不宜对南昌市沿用多年的做法进行简单否定,而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南昌市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待遇”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结案后,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就医保相关政策理解与执行问题,多次与南昌市医疗保障局进行沟通、研讨,最终促成地方医保政策的细化落实,有效保障了参保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胡某诉南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征收补偿过程中,据以作出补偿决定的分户评估报告应依法向被征收人公示、送达。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南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胡某的房屋实施征收。胡某认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意见不合法,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评估机构未向征收部门南昌县房管局提供相应的分户评估报告,南昌县房管局亦未向胡某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南昌县政府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提供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庭审中,南昌县政府自认评估机构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报告,亦未向胡某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故法院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货币补偿部分,责令南昌县政府在向胡某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后,就货币补偿部分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审判助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行使,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补偿程序正当的典型案例。当前,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提高,实体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较少发生,但是行政程序违法时有发生,为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做到程序合法。本案裁判通过纠正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ND

供稿:南铁中院行政庭

原标题:《南铁法院跨区划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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