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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为女儿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判无效,原因是......

2021-03-02 18: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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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周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某与女儿均为肺癌患者,二人互为对方购买了多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中一份系宋某代替女儿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女儿表示不认可该份保险。代签名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基于二人购买同一保险,认定“代签名”的这份保险合同有效?接着看……

母亲为女儿投保人身保险,女儿称并未在保单上签名

2016年10月9日,宋某经保险销售人员推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女儿。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次日生效,身故受益人为宋某,基本保险金额141600元,保险费6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10年。宋某已支付两年的保险费12万元。

宋某女儿称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宋某要求返还保险费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女儿也投保了同种保险,保险受益人为母亲

原告宋某诉称,保险销售人员称保险相当于理财,随用随取,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保险公司虚假宣传,违规操作,在其不知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让其签署合同,且未征得女儿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由其代女儿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属违法行为,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电话回访中,宋某确认被保险人处系其女儿本人亲笔签字,宋某女儿在保险公司亦购买同一险种的保险,受益人为宋某,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为宋某,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宋某女儿对案涉保险合同是认可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

第三人宋某女儿述称,其对案涉保险合同不知情,被保险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直至2018年10月才知道这份合同。

法院查明,2017年2月21日,宋某女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与宋某所投险种相同的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宋某。因保险公司明确不对签名申请鉴定,法院视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不是宋某女儿本人所书写。

二人都投保同种险,是否就可认定案涉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女儿与宋某所投险种完全相同,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宋某,故可以认定宋某女儿同意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宋某作为受益人,宋某主张诉争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二审法院查明,宋某通过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账户累计获取利息21978.23元;保险公司基于案涉保险合同给付宋某三次生存年金,共计4248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宋某女儿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曾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同险种的保险,但是不能以此作出宋某女儿同意宋某在案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推定。鉴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女儿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或存在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退还55541.77元;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南京中院金融庭 王瑞煊

小编: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王法官:综合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签订情况、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分析,案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首先,宋某为其成年女儿投保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且投保时被保险人宋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宋某女儿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其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正是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善良风俗。保险公司对于以死亡作为给付赔偿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应当格外审慎,因为涉及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保险公司应当尽职、尽责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小编: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王法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从宋某处收取的12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宋某作为投保人在未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宋某关于已支付保费的利息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宋某基于案涉保险合同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据此费用相抵,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宋某55541.77元(12万元-21978.23元-4248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感谢南京中院王瑞煊法官提供案例素材

原标题:《她为女儿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判无效,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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