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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每日一警示
正蓝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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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开除的后果与其他政务处分在处分期满后的处理的规定。
☞ 条文核心:
第一,被给予开除政务处分的,自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作出之日或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应当解除违法公职人员与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关于开除之外的政务处分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条件;二是解除处分后不影响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的条件。受到降级、撤职政务处分的,处分期满、政务处分自动解除后,不视为其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其今后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
原标题:《【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每日一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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