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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说劳动法|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21-05-06 18: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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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苏工视点 ,作者武艳艳

苏工视点

聚焦劳动关系热点,帮助职工理性维权。

开栏语:

劳动关系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关乎劳动者与用工企业的切身利益,关乎国家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南京两级法院始终坚持平衡保护审判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维护全市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即日起,南京中院微信公号将推出“‘宁’说劳动法”专栏,及时推送南京两级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的典型案例、工作动态以及特色经验,广泛深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为企业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直观有效的司法指引,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南京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出资68万元,姚某出资66万元,罗某出资66万元。该公司未与姚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姚某缴纳了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姚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获得南京某物流公司股东收益50000元、70000元。姚某在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职责范围为:负责招聘驾驶员,处理车辆安排、驾驶员违章、购物、财务报销、证照年审等日常事务。

2019年2月,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南京某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仲裁委驳回姚某的仲裁请求后,姚某诉至法院,法院亦判决驳回姚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艳艳

公司股东为获得自身利益,有时会在公司从事日常事务工作,包括招录用工作人员、安排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处理财务报销事项等,从表面上看,公司股东从事的上述工作内容,与公司的普通劳动者具有相似性。当股东与公司发生矛盾时,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往往会选择与公司间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向公司索要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

但在公司从事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安排的股东与公司的普通劳动者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相互关系角度看,股东多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行使管理者的权利,为普通劳动者的相对人而非劳动者;从获取报酬角度看,公司股东获取的报酬根据公司经营收益状况而定,来源于股权分红,而不具有普通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因此,公司股东基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就在于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姚某等3人同为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按照协议,3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姚某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积极参与公司事务,提高公司经营收益,从而获得更多分红,而非获取劳动报酬。

二、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人身依附性主要指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姚某有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的核发权及日常经营管理权,对外能代表公司从事经营业务活动,且不受公司日常考勤管理制度约束;姚某与南京某物流公司之间未约定过工资标准,其多年来从未向南京某物流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南京某物流公司根据股东出资比例分红,姚某已实际获得过公司分红。

据此,法院认为姚某对南京某物流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代表南京某物流公司从事一切经营业务活动,并非在他人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日常管理行为的目的是为其自身的利益,且事实上亦已获得了股东权益,姚某与南京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其行为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故姚某与南京某物流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姚某基于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南京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民五庭

原标题:《“宁”说劳动法|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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