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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生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2021-06-09 18: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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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张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该案是鼓楼法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强化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首案。

JI BEN AN QING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事宜。同年5月,林某、翁某某夫妻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7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将所购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某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8年3月30日起,林某、翁某某未依约向某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9年3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林某、翁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同时,某银行有权以林某、翁某某提供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3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为林某、翁某某代偿了共计19万余元贷款。

据此,某房地产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某、翁某某共同返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享有对案涉房产即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审理认为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的主张。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

且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现某房地产公司仅主张对案涉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受偿权,并不损害债权人某银行的利益。所以,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鼓楼法院判令,林某、翁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对林某、翁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实际代偿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近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债务履行,确保债权实现,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约定了担保。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主体地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积极回应经济市场关切,厘清争议,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代位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目的在于强化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进一步构建完善的债法制度体系,更好的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安排交易行为,诚信履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原标题:《【典亮生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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