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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关系研讨会#精彩发言之五 | 汪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总体策略需要改变
#环境公益诉讼# 11月23日,绿会邀请法学专家、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环境律师一起,召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关系研讨会。会议分为三篇,主要围绕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关系如何,各方怎样协调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大学汪劲教授发表了如下观点:
第一,诉讼实践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多数请求是治理修复环境或者恢复生态服务功能。实质上,我国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除少部分依法规定由集体所有或者由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外,国家才是大多数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当政府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全面展开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不应以治理修复环境或者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事由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环境公益是建立在国家所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权益上的反射利益。这时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我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如果不改变诉讼请求,无论是由环保组织还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可能走向“死胡同”。因此环境公益损害是什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第二,《海环法》规定的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海洋生态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提起的,属于国家所有权与财产权益侵害之诉,与海洋环境公益无关,所以不是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如果环保组织或者检察机关以海洋环境公益受到损害为由,依法向污染海洋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话,我认为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
第三,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当行政机关未按照检察建议的督促依法履责时,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认为这里依法提起的诉讼有两层含义,一是依《行政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履职规定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没有或者不提起诉讼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在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生态环境以及公民、环保组织等依法实行社会监督的条件下,检察机关恪守谦抑性原则的方向是正确的。只是环保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总体策略上,应当在诉讼请求方面发生较大的转变。
我认为,如果政府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还存在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未得到主张的话,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是环保组织优于检察机关。如果政府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保组织也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话,检察机关可以依《行政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手段和方法。
文/张娜 审/绿宣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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