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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2022-07-25 13:1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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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与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案外人冯某(挂名股东)成立北京墨龙冠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墨龙公司),并先后在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2003年11月17日,王某伙同案外人马某(挂名股东)设立北京冠成振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成公司),2004年1月5日,王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成立南京冠成振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冠成公司)。上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王某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某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南京冠成公司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于某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王某收取的包括南京冠成公司在内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王某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自2002年始,被告人王某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星炬计划”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实施非法集资行为。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间,王某以及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于某以南京冠成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骗取客户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00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370余万元,王某、许某、于某骗取客户投资款之后,除了支付客户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之外,还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如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后无力兑现客户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许某、于某处追回了人民币1 686 656.02元、港币1 257 630元、美元6001元、卢布510元、韩币2万元、字画393幅以及少量办公用品。

被告人王某辩称:本人经营的几家公司无力兑现一部分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但本人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成立。另外,本案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本人一人策划、组织,公诉机关认定与其他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本案被害人是与涉案公司而非于某签订的正式合同,因为涉案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以及市场行情变化,使公司项目无法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也应当为涉案公司,应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辩称: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对于是否能兑现全部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的问题,本人曾经提醒过被告人王某,王某称其有办法,故公诉机关称本人明知无法归还仍扩大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另外,王某的行为与本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对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要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集资诈骗罪量刑的幅度,由非法集资的数额以及集资诈骗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决定。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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