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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离职”,如何维权?

2022-08-23 16:5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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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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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些教育机构经营困难

甚至关门停业

一些老师也被迫离职

那么

遭遇被迫离职该如何维权?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某国际学校的经营困难,部分分校关校停业。齐某、陈某作为该校老师,因此被迫离职。此后,二人分别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员工的请求,但涉案某国际学校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认为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一、涉案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表示其并没有向齐某、陈某下达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涉案学校在微信工作群公告中发布了关校停业的通知,且不再为齐某、陈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齐某、陈某的参保信息亦显示,社保减员原因为“在职人员被辞退”,证明两人不能在学校处工作是由学校单方面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导致,故原告实际已与齐某、陈某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应向齐某、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工作年限何时为起算点?齐某、陈某都曾在多个以“历城、市中+学校名称”培训学校之间多次调转岗位,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也因岗位调整而调整,那么工作年限究竟是从最初任职的单位起算,还是从最后任职的单位起算呢?法官在庭审中作了细致的询问,耐心的分析案情后发现,齐某、陈某流转的几个工作单位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有培训学校部分名称字样,并各自连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员工在各个单位工作变动系非因本人原因的内部调整,其工作年限应从最初任职时起算。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国际学校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0日发布通知进行关校终止程序,自2021年9月起未向齐某、陈某发放工资,且于2021年9月10日、8月10日分别为齐某、陈某办理减员手续,双方已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某国际学校与齐某、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

根据齐某、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群公告按照校区-姓名格式修改昵称的要求,及庭审中,某国际学校认可某交流中心系其出资人,法院认定齐某、陈某在上述单位工作变动系非因本人原因的内部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齐某、陈某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年限起算点有某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法院予以认定,陈某工作年限按照自2009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0日计算;齐某的工作年限起算点,法院依据其最初办理增员手续的时间予以确认,按照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某国际学校应向齐某、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驳回某国际学校的诉讼请求;齐某、陈某与某国际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限某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某、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立案庭速裁法官 牛芳

近年来,因受疫情以及 “双减”政策等影响,线下校外培训机构受到严重冲击,劳动争议的案件也随之增多。似乎双方都成为了“无辜的受害者”。如何维护,法官支招:

一、在“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行业劳动者可以重点关注“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调岗行为”及“协商降薪”三个领域,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与培训结构协商时,应注意相关协议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如发现离职原因被描述成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则应拒绝签署相关离职协议。

二、培训机构降薪、调岗等行为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其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这些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也决定着培训机构在后续的劳动仲裁中能否得到支持。

三、培训机构若要求员工自己提离职,而且不给赔偿,这种情况下员工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例如保留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然后通过仲裁、法院起诉等形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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